要旨
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苟非事前共謀,則其後參與處分贓物之人,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要難論以共同侵占。
案由
上訴人 林超英 林超忠 右上訴人等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六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號、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超英係飛騰航空貨運代理公司之職員,負責填報關單、繳納稅捐等業務,民國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奉命持台灣省合作金庫第○九九七九六號面額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及第一商業銀行第三六○八一五號面額三十三萬二千元之支票各一張,繳付關稅,竟與其堂兄即上訴人林超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而後存入林超忠在台北市銀行建成分行之乙種存款帳戶,翌日提領六十萬元,餘款一百零三萬二千元,於同月二十七日轉入林超忠所經營之世紀航空貨運公司在同分行之甲種存款帳戶,事為飛騰貨運公司負責人嵇國忠發覺,訴請法辦等情,論以共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罪刑,固非全無所見。惟查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原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苟非事前共謀,則其後參與處分贓物之人,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要難論以共同侵占。核閱卷宗,上訴人林超英始終供承將其所侵占之支票二張,借用林超忠之銀行帳戶以便票據交換,林超忠並不知情,更非與之共謀侵占,上訴人林超忠之辯解,亦復相同,又稱堂弟林超英前來借用銀行存戶,不疑有他,即囑秘書鍾美志取交存摺及印章,逾二日,告訴人追查票款時,始悉林超英涉嫌侵占,急與告訴人同往銀行,要求領取全部餘款,奈因林超英業已逃匿,並攜走存摺,銀行拒絕付款,幾經磋商,不得已由告訴人嵇國忠及林超英之父林金鎰聯名保證,銀行始允將該款轉入上訴人之世紀航空貨運公司甲種存戶,再由上訴人當場簽發支票領出該一百餘萬元交付告訴人,尚欠之六十萬元,亦與告訴人和解,簽發支票三張,分期清償,此有秘書鍾美志、銀行襄理鄭材泉、林超英之父林金鎰、和解人蘇式文及告訴人嵇國忠可資傳證,並有支票及和解書為憑,足見絕無共同侵占意圖云云,如果屬實,林超英在將支票存入銀行之前,已變易持有為所有,完成侵占行為,林超忠並非與之同謀犯罪,從而前開證據非無調查之必要,乃原審未予調查,亦未在判決中說明不必調查之理由,徒以林超忠若無共同侵占意思,何必同意林超英將款存入其銀行帳戶等語,率行判決,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人林超忠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予發回更審,上訴人林超英為共同被告,自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