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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1760 號 刑事判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69 年 05 月 29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64、471 頁
  • 案由摘要:違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

要旨

某甲原無交付賄款之意思,其虛予交付,意在檢舉上訴人之犯罪,以求人贓俱獲,既非交付賄賂,則上訴人陷於圈套而收受該所送款項,自亦無從成立收受賄賂罪,僅應就其前階段行為,成立要求賄賂或期約賄賂罪。

案由

上訴人 任立賢 右上訴人因違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三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六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任立賢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全無見地,惟據本件承包工程之商人蔡國興、蔡忠義兄弟在警局所供述及卷存其他證據顯示,係上訴人於包商第一次領取工程款時,要求賄賂為全部工程價款之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五,包商嫌高,上訴人自動滅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包商允與各股東商量後決定,嗣雙方似已約定為一萬二千元,惟因上訴人催討甚急,且認上訴人為難拖延不給付尾款,蔡氏兄弟遂向台南市政府安全人員檢舉,在該安全人員之佈置下,以電話偽約上訴人於某時某地交付款項,將電話予以錄音,再將一萬二千元鈔票號碼予以抄存,而後將鈔票置於信封中,予以照相留證,屆時交付款項,由於中途雙方相遇,乃提前交付,致埋伏之刑警,未及時人贓俱獲等情(見偵查卷十七、十八、二十三、二十六頁蔡氏兄弟之陳述、十五頁台南市政府人事室(二)函、二十一頁台南市警察局刑警隊報告、二十頁鈔票號碼單、三十一─三十三頁電話錄音及信封照片)。如果屬實,似此情形,本案蔡氏兄弟原無交付賄款之意思,其虛予交付,意在檢舉上訴人之犯罪,以求人贓俱獲,既非交付賄賂,則上訴人陷於圈套而收受該所送款項,似亦無從成立收受賄賂罪?僅應就其前階段行為,成立要求賄賂或期約賄賂罪?乃原審未調查真相,遽爾定讞,自嫌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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