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之自訴狀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之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經第一審裁定限期補正,而上訴人又未依限補正,是其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上訴人雖於第二審上訴後,又提出被告等之戶籍謄本,以補正被告之年籍住所,但究不能追溯其在第一審判決前之起訴程序未曾違背。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判決,自無不合。
案由
上訴人 大恭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啟嵩 被告 連德宗 簡金連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六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大恭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連德宗、簡金連侵占及偽造印章等罪,因其自訴狀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之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經第一審裁定限期補正,而上訴人又未依限補正,是其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原第一審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予以維持,並以上訴人雖於第二審上訴後,又提出被告等之戶籍謄本,以補正被告之年籍住所,但究不能執此追溯其在第一審判決前之起訴程序未曾違背,從而其第二審之上訴即難認為有理,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竟以第二審審判應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既已在第二審加以補正,第二審即應就實體上加以審判,不宜仍在程序上審查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按所謂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係指第一審審判所應踐行之程序,於第二審除有特別規定外,均準用之而言,上訴意旨不免有所誤會,殊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