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將偽藥或禁藥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至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四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大陸領土雖因一時為共匪所竊據,而使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以其暫時之淪陷而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是上訴人等由我國之大陸領域運送偽藥、禁藥至台灣地區者,若未經他國之轉口港,當不能將之與國外運輸進入者同視,而論以輸入之罪。此應就其交易取得偽藥、禁藥是否基於販賣之意思,抑僅為單純之運送行為,分別依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以販賣或運送偽藥或禁藥論處。
案由
上訴人 蔡銘森 許國進(即許國和)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七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國進(別名許國和)係屏東縣東港鎮籍漁船「成滿漁十六號」船長,與上訴人蔡銘森共謀輸入禁藥及匪偽酒類出售圖利,於民國七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利用該漁船出海捕魚機會,共同將蔡銘森事先購置之大批運動衣及雨衣,運藏於漁船上,同往金門深滬灣一帶,與大陸漁船之漁民交換禁藥及匪偽物品,計交換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雲南白藥五千四百六十八瓶、狗皮膏二百五十二張、散風活血膏三十張、白藥粒二千零八十瓶、白藥三十瓶、百寶丹一百六十六瓶、漳州片子癀二百五十六粒,以及未貼專賣憑證之茅台酒四瓶,上岸後於七十年五月三日二十三時許,將部分禁藥之雲南白藥一千七百三十四瓶、片子癀、茅台酒四瓶寄藏於李江海家中,並囑李江海於同年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將上開寄藏之雲南白藥運至高雄市大仁路景福銀樓正擬出售之際,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查獲等情,因將第一審論上訴人等以共同販賣禁藥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等以共同輸入禁藥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將偽藥或禁藥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至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四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大陸領土雖因一時為共匪所竊據,而使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以其暫時之淪陷而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是上訴人等由我國之大陸領域運送偽藥、禁藥至台灣地區者,若未經他國之轉口港,當不能將之與國外運輸入者同視,而論以輸入之罪。此應就其交易取得偽藥、禁藥之當時,是否基於販賣之意思而出,抑僅為單純之運送行為,分別依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以販賣或運送偽藥或禁藥論處。本件原判決對於上述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未予查明,復未說明其如何適用法律之依據,於法已有可議,且該扣案之藥品如何認定其為禁藥,根據何在,又闕而未述,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就此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2 年 1 月 8 日 102 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另有明文,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