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原審依據上訴人係於綽號「阿南」者正趨前欲向其購買速賜康而尚未交易成立之際,即被警當場查獲,並扣獲速賜康三十七支等有關證據,而認證人林某在警局之證言為可採,其在後之證言係屬迴護上訴人之語,不足採信,核屬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案由
上訴人 徐德發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七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理由,僅漫指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必須指出原審根據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違法,即對原審適用證據法則加以指摘,始係以判決違法為其上訴理由。本件關於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束賜康部分之上訴意旨稱證人林朝慶雖布警局證稱其騎機車搭載綽號「陳南」者,正擬趨前購買速賜康,尚未交易成立云云,惟在第一審審理中已改稱綽號「陳南」者係欲購買布鞋而非速賜康,原審不採信林朝慶在後之證言,並不命其與上訴人對質,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速賜康係違禁物,原判決僅諭知沒收而未諭知銷燬之,亦屬違法。上訴人持有速賜康係供自己施打之用,並非欲予販賣,原審未詳予審酌,實有違誤等語。按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則難指為違法。原審依據上訴人係於綽唬「阿南」者正趨前欲向前購買速賜康而尚未交易成立之際,即被警當場查獲,並扣獲速賜康三七七支等有關證據而認證人林朝慶在警局之證言為可採,其在後之證言係屬迴護上訴人之語,不足採信,核屬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又是否命證人與上訴人對質,原審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其未命上訴人與證人對質,並無違法,且與上訴理由所指證據上理由矛盾之情形亦不相適合。再速賜康為違禁物,原判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違禁物沒收之」之規定,諭知沒收,並無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上訴人指摘未諭知銷燬為違法,實有誤會。至上訴人謂持有之速賜康係供自己施打之用而非意圖販賣,而否認犯罪,經查原審已在原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上訴理由猶執此否認犯罪,核屬事實之爭執,自不得執為任意漫指原判決依法所為證據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係違法之論據。關於併罰之連續非法施打速賜康部分,原判決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上訴人罪刑,係屬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所列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詎竟一併上訴,自為法所不許。依上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