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陳昭次 被告 周輝樹 吳英治 右二人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 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二年度上重一更(二)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年偵字第一七七○號、七十一年偵字第三十二號、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鄭振煌、林文斌前犯傷害、或竊盜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或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先後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或七十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緣上訴人即被告陳昭次於七十年十二月上旬,受被害人陳明德之託,代以支票向人調借現金,因陳昭次自負債務,所付支票為人扣留,又無現金交付陳明德,因此陳明德常至陳昭次所住之基隆市仁愛路十九巷四十一─三號家催討,同月十八日下午九時許,陳明德酒後,又至陳昭次家中吵鬧要錢,口出「姦你娘」等穢語,侵及陳昭次之岳母,陳昭次之妻弟王金寧遂囑其友張順生(現役軍人)外出找林文斌前來教訓陳明德、張順生外出,遇見鄭振煌、陳國雄及被告周輝樹、吳英治,即著鄭振煌找來林文斌,一同前往陳昭次家中。與陳明德爭吵間,王金寧有事先行離去,陳昭次之妻陳王綢得訊,邀其友人林棋楠一起回來。林棋楠從中勸解,囑勿吵鬧,並邀在場各人一同至其開設之基隆市紅寶石餐廳飲酒,其時已是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眾人魚貫走出陳昭次家,陳明德忽起他意,突然離去,旋為林文斌、鄭振煌追回,張順生先動手毆打陳明德,陳明德即掏出扁鑽一把相抗,但為鄭振煌上前奪得,陳昭次聞聲亦至,與林文斌等竟萌殺意,陳昭次、張順生在旁高喊「殺」「殺死他」,鄭振煌乃持奪得之扁鑽,陳國雄、林文斌亦各抽出隨身擄帶自有之扁鑽猛剌陳明德,陳明德身中九刀:(一)在胸骨柄梢上第四肋骨處六×三‧五公分,貫穿胸壁、深及內臟。(二)在左側左腿前三‧五公分表淺剌傷。(三)在左側大腿內側六×三‧五公分剌傷。(四)在左側大腿外側三‧五公分表淺剌傷。(五)在右側臂部外側六×三‧五公分剌傷。(六)在右側臂部外側梢四×三‧五公分剌傷 。(七)在左胸西裝口袋位置,剌破西裝未傷及身體。(八)(九)在右後肩近腋窩處,剌破衣服未傷及身體。陳明德向仁四路方向逃跑,林文斌、鄭振煌、陳國雄持扁鑽自後追趕,見陳明德在仁四路與愛三路口攔下計程車不支倒臥於計程車旁,始轉身逃逸。林文斌、鄭振煌於逃逸途中將扁鑽拋棄。陳明德後經林棋楠、陳王綢叫車護送省立基隆醫院急救,因失血過多,於同晚十一時五十五分死亡等情。係以鄭振煌、陳國雄對其於上開時地,或奪得被害人之扁鑽,或以自己之扁鑽剌殺被害人死亡一節,直承不諱,而張順生毆打被害人時,林文斌乃與陳國雄、鄭振煌衝上前去,陳昭次在旁喊殺,林文斌與陳、鄭即各持扁鑽不停剌殺被害人,亦據陳國雄、鄭振煌於警局訊問時供明無異。陳昭次與林棋楠、陳王綢於後從家中出來,但林棋楠準備上車時,即未見陳某,此際林棋楠聽見人喊打架,嗣即見被害人負傷奔來,林文斌等三人各持扁鑽隨後追趕。此亦迭據林棋楠供證屬實,足見陳昭次係於張順生毆打被害人時,離開林棋楠至鬥毆之現場,及見被害人掏出扁鑽,遂萌共同殺人之決意,在旁喊殺,林文斌亦以共同之犯意,持扁鑽剌殺被害人,情至明顯。且有陳國雄行兇所用扁鑽一把扣案可憑。被害人因被剌失血過多,休克死亡,亦有驗斷書及屍體照片附卷可考。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鄭振煌、陳國雄辯謂其無殺人之故意,林文斌謂其未帶扁鑽,僅以拳頭毆打,陳昭次以被害人被殺時其不在場云云之辯解,俱無可取,已於理由內加以指駁。並以扁鑽為殺人利器,被害人身中九刀,胸部要害中有四刀,胸部致命一刀貫穿胸壁,深達內臟,足見下手甚猛,殺意甚堅。陳昭次雖未下手實施,然被害人常至其家要錢,當日酒後,出口辱罵陳某及其岳母,陳某抑鬱難伸,及見被害人與張順生鬥毆,掏出扁鑽,乃出聲喊殺,激勵張順生、林文斌等殺害被害人。則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仍屬共同正犯。是陳國雄、鄭振煌、林文斌、陳昭次等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為共同正犯。又以鄭振煌、林文斌前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六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或七十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刑事資料室簡復表可按,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應依累犯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因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論林文斌、鄭振煌、陳國雄、陳昭次以共同殺人罪,林文斌、鄭振煌為累犯,酌情各處林文斌、鄭振煌以有期徒刑十五年,陳國雄以有期徒刑十四年,陳昭次以有期徒刑十二年,依其犯罪性質,認有奪權之必要,各予宣告褫奪公權十年。獲案之扁鑽為陳國雄所有,供犯罪所用,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次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指被告周輝樹、吳英治亦有參與殺害陳明德,涉有共犯殺人之罪嫌云云,惟周輝樹、吳英治雖與林文斌等同往陳昭次家中,欲教訓被害人,嗣從陳家出來,被害人變更主意離去,周輝樹喊道陳明德跑了,在促起張順生等之注意,均難謂周輝樹、吳英治已具殺人之犯意,至於陳國雄雖於偵查中指周、吳二人亦曾以徒手毆打被害人,但此不僅為被告等所否認,且林文斌陳稱,周、吳二人於彼等毆打剌殺被害人之前已先走了,何況被害人屍體經相驗並無拳腳踼打之傷痕,又無其他事證足認陳國雄所為不利於周、吳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尚難遽入人罪。乃將第一審就此部分之有罪判決撤銷,改判諭知周、吳二人無罪,經核於法亦無違誤。 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上訴人陳國雄以本件係突發事件,事前未有謀議,即謂其不應負共犯之責,固非可取,而扁鑽之如何丟棄,丟棄於何地,固非屬構成要件有關之事實,其未予認定或敘明所憑之依據,亦不能謂為違法。至上訴人即被告等之如何具有共同殺人之故意,原判決已於理由內加以說明,且其有關心證形成之理由,既已綜合敘述如上,雖其未就被告及證人之供述,一一予以摘引論斷,亦不能指其為理由不備。又證人林棋楠已於第一審偵審中陳述明確,當無再行傳喚之必要,況原判決係依據同案被告陳國雄、鄭振煌與事實相符之不利己陳述,以認定林文斌之犯行如上,則張順生無論為如何之供述,既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其未予傳訊要於判決無所影響。再鄭振煌既已奪下被害人之扁鑽,該被害人原先對其所發生之危害,顯已不存在,其反予剌殺,應無主張正當防衛之可言。至何人砍傷被害人之何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即被告等不停剌殺被害人,情緒緊張,事後已不可能著之再為詳細之陳述,矧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原不以所分擔之範圍為限,其未能認定何一被告砍向被害人之何一部位,要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適用。又陳國雄於偵查中指被告周輝樹、吳英治亦曾以手毆打被害人,原判決已說明其不足採取之理由,而周某喊叫被害人跑了之後,未幾即行離去,嗣其他有關之人始因衝突而發生本件殺人之行為,此項事實之經過,難認有何矛盾。又被害人所受之傷,既經驗斷填具於驗斷書上,應無再行傳訊檢驗人員之必要。雖參與殺人之被告,其後曾至吳英治女友處過夜,另周輝樹曾向陳昭次索取一萬元以為逃亡之用,但此或係基於友誼,或係誤認法律上之責任而出此,仍不能因此即斷言周、吳二人亦有參與殺人。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等,執以指摘原判決,核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