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二號上訴人 顏陳碧蓮 顏貽敏 被告 沈啟彰 許福曜 阮福貴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七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三號,第一審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自字第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毀損部分: 本件上訴人等自訴被告等毀損部分,依其自訴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等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查該條之罪係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二、偽造文書部分: 本件被告等涉嫌偽造文書(即偽造彰化農田水利會之公告)部分,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並未提起自訴,請求追究被告等偽造文書罪責,而第一審法院亦未予判決。嗣上訴人等對毀損罪部分上訴至原審後,原判決關於偽造公告部分僅謂:「自訴人所一再強調之彰化農田水利會剷除渠等所種植之竹木後,拒不賠償損害,又未於事先通知或公告,以便自訴人及早自行遷移,使損失減到最低的程度各節……,因與被告等是否構成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無關,本院認無調查審究必要」等情,足見原審對被告等涉嫌偽造文書(即偽造公告)部分,並未加以判決,而毀損罪部分又經原判決諭知無罪且屬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當事人對此未經原審判決之偽造文書部分,依法自不得提起上訴,乃上訴人等竟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為法所不應准許,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三、至所謂裁判上一罪,其輕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重罪得提起上訴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輕罪之上訴亦不受限制,第三審法院對輕罪部分應併予審判云云,係指該重罪部分經提起合法上訴時,始有其適用。苟如重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法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該重罪之上訴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上訴人等對重罪之偽造文書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毀損部分,亦無法併予實體上審判,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