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因機車損壞無錢修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底及同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以自備之鑰匙開啟台北縣○○市○○路○段○○○號胡○琴所經營夜間無人看守之○○超級市場之後門,入內分別竊取收銀機內之現款新台幣(下同)六千餘元及八千餘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竊盜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於上述時日,持螺絲起子一把,撬開上述超級市場之鐵門入內竊盜,被該市場負責人胡○琴發現報警當場查獲,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情為其起訴意旨。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携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携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携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携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卷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警方所查獲之螺絲起子是我作案之工具,該把起子是我平日家中修理電器及機車用的。」,於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時坦承:「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三時許,於○○市○○路○段○○○號以螺絲起子撬開門進入偷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是用起子撬開收銀機」等語;被害人胡○琴亦指陳:「收銀櫃台計算機放錢的抽屜被撬開,是用螺絲起子撬起來,打開抽屜被拿走八千餘元」等語;參酌原判決理由欄亦載明:「被告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以螺絲起子撬開收銀機抽屜,竊得八千餘元,」、「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云云;又有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證,顯見被告有携帶螺絲起子竊盜之情形。而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乃原判決竟未認定被告係携帶螺絲起子竊盜,進而認其非携帶兇器竊盜,既與此等卷存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原判決事實欄對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毫未記載,乃原判決主文竟諭知「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沒收」,顯失依據,亦非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王 德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