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林某」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林某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原判決理由中論以準文書,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適用法則尚有未合。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上 訴 人 林文俊 男 業商 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律師 右上訴人因行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罪刑部分撤銷。 林文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字第0000000號、 第0000000號之移送聯、通知聯、廻覆聯、存查聯內偽造「林金虎」之署押捌 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撤銷改判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文俊因犯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未到案執行,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發令通緝。上訴人在逃亡期間,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四十六分左右,駕駛00-0000號小 客車行經高速公路南下七十五公里處,因超速為警攔下,為掩飾通緝犯身分,上訴人竟謊報駕駛人為其弟林金虎,使執勤警員據以製發公警局字第0000000號內 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交通違規通知單),上訴人並於該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林金虎之署押(通知單為一式四份,以複寫製作,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均有林金虎署押)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然後交予處理之警員,而主張係由林金虎領受通知單。同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左右,上訴人又駕駛該小客車在高速公路北上八十五公里處為警員鄧錫祥、陳秀明攔查,發現係無照駕駛,林文俊取出上次之交通違規通知單,聲稱自己即林金虎,而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執勤警員製作之公警局字第0000 000號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再偽簽林金虎之署押(一 式四聯均有林金虎署押)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然後交予處理之警員,仍主張係由林金虎領受該通知單,均足生損害於林金虎及公路警察局對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鄧錫祥、蔡位董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公警局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交通違 規通知單二紙在卷可稽及空白交通違規通知單一本可供參攷,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偽造文書,辯稱:聽說通緝犯都以別人名義簽收交通違規通知單,始以胞弟名義簽收,不知是違法等語為不足採;處理交通違規之警員蔡位董、鄧錫祥雖未告知上訴人簽名之用意及交通違規通知單為一式四聯,以複寫製作與警局未將上揭通知單移送聯函送法院,但不影響上訴人罪責之成立,亦均在理由中加以指駁說明翔實。上訴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一欄內偽簽「林金虎」姓名,即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文書論罪,上訴人復將該通知單交回處理之警員,即主張由「林金虎」領受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公路警察局對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林金虎本人之權益,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公訴人認僅構成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罪,尚有未洽。偽造署押行為,因係複寫,故一次簽名即有四枚署押,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祇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以連續犯論擬,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援引上開法條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論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又上開兩號通知單、移送聯、通知聯、迴覆聯、存查聯內偽造之「林金虎」署押共八枚宣告沒收,原非無見。惟查上訴人在上開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林金虎」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林金虎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原判決理由中論以準文書,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適用法則尚有未合;又原判決事實欄係認定上訴人有兩次偽簽林金虎署押後將上開通知單交予警員,連同第二次查獲時交付上次偽簽林金虎署押之通知單予警員,應有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但其理由中僅認只有二次,又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應認有理由,但上開違誤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並自為判決,仍處原刑如主文所示,期臻適法。 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文俊對行賄部分上訴意旨略稱:行賄罪,應以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為成立要件,原判決認上訴人企圖使警員鄧錫祥不予查證其身分而縱放之,並未查明鄧錫祥如將上訴人釋放是否違背職務,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且該鄧錫祥前後之指述語多不明確,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認事與採證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當事人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卷內資料分別取捨,綜合判斷,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行賄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當時在車上找證件,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元是掏東西時不小心掉在排擋處等語為不足採,亦在理由中指駁說明翔實。而上訴人為免其通緝犯之身分曝露而遭逮捕,故於途中行求一萬四千元,其用意顯係請求處理之警員不予帶回部隊查證予以縱放而違背其職務,尤在理由中特別指明,原判決就此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或違反如何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徒憑己見,對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及適用法則不當,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王 景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