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而地方法院於審理個別案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並為準備審判起見,指定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後,該受理訴訟之(狹義)法院組織即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復設有一定之限制,並非等同於(狹義)法院或審判長,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及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等相關規定甚明。因之,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規避合議審判,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之審判,非但所踐行之程序顯然違法,抑且足使被告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此項侵害被告訴訟權之不合法審判之重大瑕疵,當亦不能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以治癒。本件第一審法院係採合議審判,由審判長法官陳某、法官簡某、法官吳某組織合議庭,並裁定由受命法官吳某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乃受命法官逕自指定審判期日,自為審判長進行言詞辯論,定期宣判,其法院之組織及所踐行之審判程序,即非合法。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森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建森係嘉義市政府計畫室科員,負責策劃推動研究發展等相關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利用經辦「嘉義市政府八十七年度自行研究報告」徵選評審之機會,向嘉義市政府主計室預借獎勵金經費新台幣四萬二千元。被告明知該獎勵金係公有財物,應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七月五日發放予得獎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等情。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及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十三款定有明文。原審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踐行審判程序,依審判筆錄記載,係由審判長法官楊省三、法官蘇重信、法官蘇重信參與審理(見原審更(一)卷第五十七頁),其中法官蘇重信同屬一人,法院之組織已有不合。且參與判決之法官則為審判長法官楊省三、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亦屬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林永茂)參與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二)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亦為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而地方法院於審理個別案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並為準備審判起見,指定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後,該受理訴訟之(狹義)法院組織即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復設有一定之限制,並非等同於(狹義)法院或審判長,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等相關規定甚明。因之,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規避合議審判,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之審判,非但所踐行之程序顯然違法,抑且足使被告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而受有罪判決,被告未能獲合議審判之周延,嚴謹縝密審判之審級利益保障,橫被剝奪,尤不待言。此項侵害被告訴訟權之不合法審判之重大瑕疵,當亦不能因被告之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以治癒。本件第一審法院受理本案,係採合議審判,由審判長法官陳清溪、法官簡源希、法官吳麗英組織合議庭,並裁定由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見第一審卷第六頁)。乃受命法官吳麗英逕自指定審判期日,自為審判長進行言詞辯論,定期宣判,其法院之組織及所踐行之審判程序,按諸前開說明,即難謂為合法。本院前次發回時,業已指明;原判決就第一審判決之上述違法部分,未見置一詞予以論述,仍未加以糾正,猶予維持,併有可議(倘原審格於現行法制第二審屬事實之覆審制。因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條件,而無從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更為審判,然第一審判決既屬違法,〈至少訴訟程序違法〉非不可依同條項前段規定撤銷程序違法之第一審判決,再自為判決,並於理由內加以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八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2 年 7 月 8 日 92 年度第 1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 2.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6 月 13 日 95 年度第 10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已修正」。 3.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