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上 訴 人 蕾斯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壽塗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 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松蒼 翁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葉松蒼自民國七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即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壽塗所經營之旭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清公司)任職,九十年間轉入由葉壽塗所經營之上訴人任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自請退休,以平均工資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一百六十元及四十二個工作基數計算,可請領退休金一百零一萬四千七百二十元。另翁國興自六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即在旭清公司任職,九十四年七月三日轉入上訴人任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自請退休,以平均工資四萬二千元及四十二點五個工作基數計算,可請領退休金一百七十八萬五千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上開金額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各受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不予贅載。) 上訴人則以:伊與旭清公司並非同一公司,且無改組或資產、設備、營業等讓與關係,即無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之適用。另葉松蒼退休前平均薪資為每月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不應以月薪二萬四千一百六十元計算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就不同事業單位之改組或轉讓,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尚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則形式上公司名稱雖不同,然實質經營者同一,則其僱用之勞工之工作年資,依舉輕明重原則,尤應合併計算。查旭清公司與上訴人於名義上雖係不同公司,惟實際上分由葉壽塗、葉壽宗兄弟共同持股經營,主要營業項目中,均有各種鞋類及製鞋機械之買賣,且二公司所在地鄰近,公司名稱又併列在營業所門柱或廠房上方,再參諸上訴人提出之「聲明啟事」內容所述,佐以上訴人報價單上同時蓋用二公司圖章,員工名片上亦將二公司並列,證人陳建鴻、吳光蘄於另案更證稱葉壽塗於旭清公司員工轉任上訴人時,已承諾年資照算而未結算年資給付資遣費等語,堪認旭清公司及上訴人之公司內部實質上均由葉壽塗管理經營,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在上訴人與旭清公司之工作年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合併計算一節,為屬可採。其次,葉松蒼自七十一年二月八日受僱於旭清公司,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自請退休,扣除留職停薪之期間,工作年資共計二十六年七個月又二十三天,依同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等規定,其退休基數有四十二個。至留職停薪與勞動基準法第十條規定之情形不同,難以資為有利上訴人判斷之依據。又因葉松蒼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申請留職停薪,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自請退休,其平均工資應以九十七年四月至九月之所得工資總額除以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計算。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薪資表可知,葉松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間之每月投保薪資為二萬七千六百元,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降至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故其平均工資為二萬四千一百六十元,乘以四十二個基數,其得請求之退休金為一百零一萬四千七百二十元,不因上訴人擅自調降投保薪資而有不同。另翁國興自六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受僱於旭清公司,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自請退休,工作年資共計三十年二個月又二天。翁國興於勞工退休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該條例規定之勞工退休新制,已領取新制實施後之退休金,而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翁國興尚得請求該條例施行前所保留工作年資(二十七年四個月又十四天)之退休金,而依與葉松蒼相同計算方式,翁國興得請求之退休金為其平均工資為四萬二千元,乘以保留工作年資之四十二點五個基數,即一百七十八萬五千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葉松蒼一百零一萬四千七百二十元及翁國興一百七十八萬五千元各本息,即屬正當。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葉松蒼七十一萬四千四百二十元及翁國興一百七十八萬五千元各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依葉松蒼之附帶上訴,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萬零三百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再為給付。 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本件被上訴人原均受僱於旭清公司,嗣再受僱於上訴人,而自旭清公司離職時,並未結算年資請領資遣費,又上訴人與旭清公司均由葉壽塗實際經營,從事之主要業務相同,所在地鄰近,公司名稱併列於廠房、名片及聲明啟事等,且證人陳建鴻、吳光蘄於另案證稱葉壽塗於旭清公司員工轉任上訴人時,已承諾年資照算而未結算年資給付資遣費,旭清公司與上訴人二公司內部實質上均由葉壽塗管理經營,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有旭清公司、上訴人、進益製鞋機器廠有限公司設立暨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表)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葉壽塗與葉壽宗間股權協議書等件可證,則原審於認定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時,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將其在具有實體同一性之上訴人與旭清公司受僱工作年資合併計算,並據以認定上訴人尚應給付之退休金本息,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等項,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