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查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於規範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之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範圍與舉證責任分配,雖規定不盡明確,惟參酌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同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業已規定:「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第二項規定:「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第五項規定:「第一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因其過失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及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並就公開說明書記載為虛偽或隱匿行為其責任主體及舉證責任分配設其明文規範,則上開增修之規定,經斟酌其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引為法理而予適用。是以適用修正前證交法第二十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時,在解釋上,自應援引上開新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之趣旨及民法第一條之規定,將發行證券公司(發行人)負責人,包括董事長、總經理與公司法第八條所稱當然負責人之董事及職務負責人之監察人、經理人,均涵攝在該條第三項所規定之責任主體範圍之列,以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及保障投資人之權益;並就發行人及發行人負責人,其中關於董事長、總經理部分採結果責任主義(無過失主義),課其縱無故意或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至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發行人負責人即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部分,則採過失推定主義,由其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始得主張免負賠償責任,以與證交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係採故意之刑事責任有所區隔。另基於責任衡平之考量,於法院認定發行人及發行人負責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之其他負責人,或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發行人職員應負責任時,尤須考量導致或可歸屬於被害人損失之每一違法人員之行為特性,及違法人員與被害人損害間因果關係之性質與程度,進而依其責任比例之不同以定其賠償責任,參照該增修條文之立法理由益明。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陳溫紫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陸金正 蔡永祿 林純青 陳彩連 許德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 律師 粘毅群 律師 劉宇哲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昭廷 賴耀宗 上 訴 人 陳貴全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 律師 粘毅群 律師 劉宇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金上字第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陳貴全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陳貴全之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主張:對造上訴人陳貴全原任第一審共同被告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普公司)董事長,任期中,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起,與當時由第一審共同被告陳俊旭(第一審共同被告呂梁棋任其特別助理)、詹定邦所負責之三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稽公司)簽訂採購契約,採購與銳普公司業務無涉之貨品,製作不實之請購單及發票,以應付帳款及預付貨款等方式支付約新台幣(下同)一億元。嗣銳普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召開股東會並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時,即由陳俊旭、詹定邦另經營之「泰暘集團」營運長廖晁榕、投資長巫國正與詹定邦共同進入銳普公司經營階層,詹定邦並擔任該公司副董事長,廖晁榕、巫國正分任該公司董事、監察人,旋彼等透過第一審共同被告謝淑莉取得訴外人先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嘉公司)、敏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敏矩公司)、瑋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瑋茂公司)、月光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月光燈公司)及巨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點公司)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引進上開各公司作為銳普公司之供貨廠商,而以假買賣、真付款之虛偽交易模式,共支付款項達五億四千餘萬元。又三稽公司積欠訴外人騏正光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騏正公司)貨款未清償,遂由銳普公司向騏正公司訂貨,經銳普公司支付約七千三百萬餘元予騏正公司,再由騏正公司保留20% 之利潤後,將其餘款項匯至詹定邦指定之帳戶。另陳貴全、詹定邦復為美化財務報表,製造銳普公司獲利甚豐之假象,乃偽造訴外人正大科技(遠東)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Lica公司(即莉家貿易公司)、井力印刷有限公司(下稱井力公司)及Topforce Global Limited 公司(下稱Topforce公司)之印章及訂購單,製作不實之請購單,佯稱將由Topforce公司於境外直接出貨予正大公司等,再偽造Topforce公司之出貨單及正大公司等簽收字樣,由銳普公司支付貨款二億七千四百萬元予Topforce公司。銳普公司將前揭虛偽交易等情事,登載於銳普公司九十四年第一季財務報告(下稱系爭財務報告)及同年三月至六月之營業收入資訊(下稱系爭營收資訊)中,誤導市場投資人之判斷,致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壹所示投資人袁中桂等人(下稱投資人)誤信系爭財務報告及營收資訊,自同年四月十日(即銳普公司依法應公告同年三月份營業收入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即不法情事揭露日)止善意買進該公司之股票(以上期間下稱買入股票期間),並繼續持有至銳普公司營收爆增情形遭質疑致股價重挫後,始賣出持股或無法賣出而受有損害。又陳貴全任銳普公司董事長時,被上訴人陸金正、蔡永祿、林純青(下合稱陸金正等三人)任銳普公司董事,被上訴人賴耀宗、陳彩連、陳昭廷、許德暐(下合稱賴耀宗等四人)任銳普公司監察人,應與銳普公司及詹定邦、廖晁榕、巫國正、陳俊旭、呂梁棋(以上五人下合稱詹定邦等五人)、謝淑莉(詹定邦等五人與謝淑莉,下合稱陳俊旭等六人)對銳普公司造成投資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受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依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得以自己名義起訴等情,爰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二十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二十八條等規定,求為命陳貴全、被上訴人與銳普公司、陳俊旭等六人連帶給付如附件壹「判決主文第一項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與銳普公司、詹定邦等五人連帶給付如附件壹「判決主文第二項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除就投保中心對「陳貴全與陳俊旭等六人」及「陳貴全與詹定邦等五人」部分判准如上述聲明外,其餘判決投保中心敗訴,陳俊旭等六人及詹定邦等五人未聲明不服,僅投保中心及陳貴全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又原審就投保中心對銳普公司請求部分,改判如投保中心所聲明後,已因銳普公司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陳貴全則以:陳貴全不知銳普公司與三稽公司間為虛偽交易,未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銳普公司採用預付貨款之方式,無違商業交易常規;陸金正、蔡永祿雖任銳普公司之董事,惟未參與或執行系爭交易,亦未圖利他人或自己,銳普公司董事會未討論系爭交易,無從知悉系爭交易;賴耀宗固為銳普公司之監察人,但未參與系爭交易。另林純青、陳昭廷、陳彩連任銳普公司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僅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止,與許德暐均未製作且未審查系爭營業收入資訊及財務報告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陳貴全為銳普公司董事長,陸金正等三人、賴耀宗、陳彩連、陳昭廷分任該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原均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止,因銳普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林純青、陳彩蓮、陳昭廷未獲續任,任職皆至同年月十九日止,陳貴全、陸金正、蔡永祿續任董事,賴耀宗續任監察人,另選任詹定邦、廖晁榕為董事,巫國正、許德暐為監察人。銳普公司匯款或交付支票予三稽公司、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月光燈公司、巨點公司、騏正公司、Topforce公司之金額,以及上開八家公司付款予銳普公司之金額,及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前所有交易之匯出、匯入與差額金額詳如附件貳所示。銳普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將系爭財務報告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而於同年八月一日發布更正系爭營收資訊,其資產遭掏空之事實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遭揭露;陳貴全、陳俊旭等六人因前開涉及虛偽交易,並將不實事項登載於系爭財務報告及系爭營收資訊中,致投資人誤信而善意買受銳普公司之股票,因而受有損害,經檢察官以涉有違反證交法等罪嫌,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以九十九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一號刑事判決認定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為自己之利益而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成立證交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科處刑責,陳貴全則無罪確定(另陳俊旭、呂梁棋通緝中)。按有價證券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修正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銳普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對外公告之系爭財務報告及系爭營收資訊內容確有虛偽或隱匿之情,應對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陳貴全係銳普公司之董事長即公司之負責人,自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證交法所指之財務報告,謂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照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修正前證交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另依財政部所屬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函示,公司負責人應實質審核並出具該財務報告並無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聲明予主管機關。陳貴全卻於執行職務中疏未注意,致銳普公司對外公告之系爭財務報告及系爭營收資訊,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有違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規定,自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與銳普公司對投資人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惟銳普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間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林純青、陳彩蓮、陳昭廷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僅至同年月十九日止,而銳普公司董事會係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審核會計師財務報告,並於同年五月二日將系爭財務報告公告,系爭財務報告既係於林純青、陳彩蓮、陳昭廷卸任銳普公司董事、監察人後,始經董事會審核並公告,即難謂該三人有何怠於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行為,而課其不法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又陸金正、蔡永祿、賴耀宗及許德暐雖於銳普公司對外公告系爭財務報告及營收資訊時,分別擔任銳普公司董事或監察人,然銳普公司自同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所召集之九次董事會,分別討論修正公司章程,推選董事長及副董事長,擬定第一次募集完成後之增資基準日、轉投資案、稽核主管任用案,討論第二次私募新股份事宜、擬定第二次私募新股、第二次募集完成後之增資基準日、辦理公司債轉換普通股、九十四年度私募新股分次募集之第三次私募,並無一次涉及銳普公司九十四年度以後財務報表之查核,參以該四人並未因共犯證交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罪行遭提起公訴,益證該四人無從因參與董事會而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即能發現銳普公司資產遭淘空之情事。從而,保護中心依修正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請求陳貴全連帶給付如上述聲明本息,應予准許;至投保中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非正當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就投保中心對被上訴人請求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投保中心敗訴之判決,駁回投保中心該部分之其餘上訴;並維持第一審所命陳貴全給付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投保中心對被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部分) 按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相互對立不能相容者,屬於判決理由矛盾,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審先則以林純青、陳彩連、陳昭廷原係銳普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任期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止,銳普公司董事會係於該三人任期屆滿後之同月二十一日審核系爭財務報告,難認該三人有何怠於執行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行為,而為此部分不利投保中心之認定(原判決第十七至十八頁、第二十頁);繼卻謂陸金正、蔡永祿、賴耀宗、許德暐雖於銳普公司對外公告系爭財務報告及營收資訊時,任該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惟銳普公司自同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所召集之九次董事會並無涉及銳普公司九十四年度以後之財務報表查核,而為不利投保中心之判斷(原判決第十八頁、二十至二十一頁),其中就銳普公司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之董事會有無審核系爭財務報告?一稱「有審核」;一曰「無涉及該報告之查核」,前後論述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依銳普公司提出陸金正曾出席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董事會之議事祿(一審卷㈦三○三頁),其案由(三)記載「本公司九十四年第一季財務報表,敬請承認」,說明欄記載「本公司九十四年第一季財務報表,業已編製完成,並經會計師核閱竣事,請參閱各項財務報表,謹提請承認」,具見系爭財務報告已提請銳普公司董事會承認,乃原審竟謂銳普公司於上開期間內所召集之董事會,並無涉及銳普公司九十四年度以後之財務報表(原判決第一八頁、二一頁),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次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根據「法官知法」之原則,法院應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依職權尋求適當之法律規範,作為判斷之依據。而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所謂法理,乃指為維持法秩序之和平,事物所本然或應然之原理;法理之補充功能,在適用上包括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類推適用)及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即超越法律計畫外所創設之法律規範)。因此,證交法第二條既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則有關因證券交易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在事實發生時縱無實定法可資適用或比附援引(類推適用),倘其後就規範該項事實所增訂之法律,斟酌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整體精神,認為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原則時,亦可本於制定法外法之續造機能,以該增訂之條文作為法理而填補之,俾法院對同一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以維事理之平。查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於規範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之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範圍與舉證責任分配,雖規定不盡明確,惟參酌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同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業已規定:「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第二項規定:「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第五項規定:「第一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因其過失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及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並就公開說明書記載為虛偽或隱匿行為其責任主體及舉證責任分配設其明文規範,則上開增修之規定,經斟酌其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引為法理而予適用。是以適用修正前證交法第二十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時,在解釋上,自應援引上開新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之趣旨及民法第一條之規定,將發行證券公司(發行人)負責人,包括董事長、總經理與公司法第八條所稱當然負責人之董事及職務負責人之監察人、經理人,均涵攝在該條第三項所規定之責任主體範圍之列,以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及保障投資人之權益;並就發行人及發行人負責人,其中關於董事長、總經理部分採結果責任主義(無過失主義),課其縱無故意或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至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發行人負責人即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部分,則採過失推定主義,由其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始得主張免負賠償責任,以與證交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係採故意之刑事責任有所區隔;另基於責任衡平之考量,於法院認定發行人及發行人負責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之其他負責人,或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發行人職員應負責任時,尤須考量導致或可歸屬於被害人損失之每一違法人員之行為特性,及違法人員與被害人損害間因果關係之性質與程度,進而依其責任比例之不同以定其賠償責任,參照該增修條文之立法理由益明。查林純青、陳彩連、陳昭廷任銳普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任期至同年四月十九日止,其餘被上訴人於銳普公司對外公告系爭財務報告及營收資訊時,仍任銳普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均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已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證交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之證交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依此規定,銳普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份之營運情形,應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前公告並申報之,陳昭廷復自認銳普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份之營運情形,於同年四月十日前已上網公告無訛(原審卷㈢一八○頁),似見斯時林純青、陳彩連、陳昭廷仍任銳普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倘銳普公司公告之系爭財務報告及營收資訊(包括九十四年三月份營運情形)內容確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致投資人受有損害情事,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免責事實始免負其賠償責任,乃原審見未及此,未遑注及上揭過失責任推定及責任比例之修法意旨及民法第一條規定,使被上訴人各自先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系爭財務報告或營收資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免責事實,徒以林純青、陳彩連、陳昭廷於系爭財務報告公告時已非銳普公司董事或監察人,銳普公司董事會未就系爭財務報告進行查核,陸金正、蔡永祿、賴耀宗、許德暐未經起訴等由,遽為此部分不利於投保中心之判斷,不免速斷。究竟系爭財務報告與營收資訊,與投資人買受銳普公司股票而受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可否舉證證明自己免責事由?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責任比例各若干?似均未明,此與投保中心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及範圍所關頗切,尤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各該事實既未臻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判斷。投保中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陳貴全上訴部分) 查陳貴全既為銳普公司董事長,且原審認定銳普公司申報及公告之系爭財務報告及營收資訊,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因而致善意投資人損害,則依上揭採結果責任主義(無過失主義)之趣旨,陳貴全就此損害,不問其有無過失均應就其結果負責。原審判命陳貴全給付所持之理由,雖非以此為據,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亦仍應維持。陳貴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投保中心之上訴為有理由,陳貴全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