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意外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保險人如抗辯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負證明之責,始符舉證責任之原則。換言之,被保險人倘非因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而生保險事故,原則上即應認係意外。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上 訴 人 楊○傑 楊○琁 兼法定代理人 楊○美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適庸 律師 被 上 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蔡鎮球 被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蔡宏圖 被 上 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郭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保險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楊○美以其兄即訴外人楊○涼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公司)投保個人傷害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保險期間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止,受益人楊○美。楊○涼又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個人壽險附加意外險,金額八十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二時止,受益人楊○美。楊○涼另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個人壽險附加意外險,金額二十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一○四年九月六日為止,受益人楊○傑。又訴外人○○包裝行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為楊○涼投保團體意外保險,金額一百萬元,期間自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受益人楊○傑、楊○琁(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楊○涼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廠門窗二廠之工作處所昏倒,送醫急救後於當晚八時十一分許死亡。楊○涼於工作中因環境因素導致中暑休克死亡,楊○美為楊○傑、楊○琁之法定代理人,爰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國泰世紀公司保險契約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契約第二條、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契約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求為命㈠國泰世紀公司給付楊○美二百萬元;㈡國泰人壽公司給付楊○美八十萬元、給付楊○傑二十萬元;㈢南山人壽公司給付楊○傑、楊○琁一百萬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楊○涼之死亡是否屬於意外事故,須綜合其他事證判定,不能僅因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意外」,即認係保險契約所指之意外事故。中暑係外部氣溫升高,導致身體內部的變化,楊○涼對自然氣溫變化不適應,屬生理反應,該反應並非由外來之原因所引起。由間接證據可證明楊○涼為潛在心血管疾病高危險群,其異於常人之生理反應,屬於疾病。上訴人未能舉證楊○涼於高溫環境下,因無法耐受溫度而死亡,伊自不負給付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雖記載楊○涼死亡方式為意外,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中暑休克;另嘉義地檢署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亦謂:「死者楊○涼之解剖未見致命疾病因素,毒化學檢查排除毒藥物因素,故本案符合最初調查之中暑死亡。解剖發現之重度肺臟泛充血與水腫、中度至重度大腦廣泛充血與水腫,均為續發於中暑休克之病理徵象」等語,然行政院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函之評估意見認定:「在非高溫作業環境下,且楊○涼上工不到一小時即發生猝死……楊○涼之死亡仍須盱衡非工作外之因素及比重」等語。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一○○年七月七日函附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略以:「依楊○涼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雖為中暑死亡,研判為非工作場所引起之災害」等語。參以證人陳○宗證稱:三、四週前聽他(即楊○涼)說胸口悶悶的等語;證人周○忠證稱:楊○涼曾向領班提及胸口有悶的感覺等語。足見本件作業場所非屬高溫環境,楊○涼上班前身體已有不適且非長時間在該環境工作,自難僅以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為意外及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認楊○涼之解剖未見致命疾病等情,遽而推斷楊○涼之死亡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綜上,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及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國泰世紀公司給付楊○美二百萬元、國泰人壽公司給付楊○美八十萬元、楊○傑二十萬元、南山人壽公司給付楊○傑、楊○琁一百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保險契約率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能變更契約之約定,故對於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參照)。又意外傷害保險係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其原因一為來自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保險人如抗辯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負證明之責,始符舉證責任之原則。換言之,被保險人倘非因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而生保險事故,原則上即應認係意外。本件楊○涼於工作中中暑死亡,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中暑係外在環境(外來因素)高溫下造成人體體溫異常升高不降所引起的症狀,並非源自器官本身老化、疾病、細菌感染所致。中暑所致之生理反應,應為外在環境溫度升高所造成,故其事故之發生具外來性。倘楊○涼以往工作時未曾發生中暑之生理反應,則其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中暑致死,能否謂不具有外來性、偶然性、不可預見性,即非無疑。原判決認中暑並非意外事故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上說明,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