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上 訴 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裴 偉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宋重和 律師 蔡世祺 律師 被 上 訴 人 連惠心 訴 訟代理 人 塗能謀 律師 方文萱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 人 陳婉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裴偉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之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出版之壹週刊於日後,如擬報導伊、伊父母、配偶或弟妹之相關文章時,應先與伊或相關被報導者求證所述事件,如有違反,依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上訴人同意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詎上訴人未向伊或伊父母及弟妹求證,即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出刊之壹週刊第三○三期,刊登標題為「連家遊紐西蘭超高檔」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將無關公眾利益、純屬個人隱私之家族旅遊,任意曝光,顯已違反協議書之約定,使伊家族成員遭受一般社會大眾耳語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前段規定及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年十二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導僅屬新聞媒體意見評論之專欄,非屬協議書第二條所約定應予查證義務之範圍。況伊試圖查證,然經合理等待期間未獲回應,亦應認伊已善盡查證義務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簽訂協議書,於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甲方(上訴人)出版之壹週刊於日後,如擬報導乙方(被上訴人)、乙方父母、乙方配偶或乙方弟妹之相關文章時,甲方應先與乙方或相關被報導者求證所述事件,如乙方或被報導者提供書面回應,甲方應以適當篇幅忠實反應該書面所陳述內容之精神」;第五條約定:「甲、乙雙方如有一方違反本協議書任一條款時,未違約方除得依法律途徑訴請解決爭議外,違約方亦同意給付他方二百萬元以為懲罰性違約金」。而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出刊之壹週刊第三○三期,刊登標題「連家遊紐西蘭超高檔」,內容為「連戰家族在過年時玩了一趟超豪華的紐西蘭行,他們在二月二十日至二十八日,包括連戰、連方瑀夫婦、連勝文、蔡依珊夫婦、連詠心、隨扈、秘書,及另三位親戚共十人參加這趟行程。他們在出發前的行程一改再改,後來是飛香港、澳洲、再到紐西蘭,而且,連勝文夫婦還是在航程中途才加入,再一起飛紐西蘭。他們在紐西蘭南島玩了五天半,再到北島過二天半,才經香港回台北。很多平常觀光團較不會去的景點,如 French Villageof Akaroa、搭TSS Earnslaw蒸氣船、Milford Sound搭船賞景、TeAnau 螢火蟲洞…連家人全去了。而他們所住飯店,因為太貴 ,一般跟團行程根本不會住, 其中的Hermitage Hotel 是紐西蘭最高峰的庫克山一帶最高檔飯店,連戰家族這次住的又是最頂級套房,從房間大窗就可以飽覽整個庫克山美景,雙人房每晚二萬八千多元。旅行業者估計,平常人照這個行程走,少說也要八、九萬元,而連家搭商務艙又吃住頂級,全部人的花費絕對不會少於一百二十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之文字,顯已明白表示舉凡在上訴人出版之「壹週刊」刊載一定篇幅文字、圖畫等任何足以使他人理解其內容之新聞、笑話、專欄,就被上訴人或其父母、配偶、弟妹為任何報導時,均應先與被上訴人或相關被報導者查證所述之事實,上訴人如逕以其他方式查證者,自難認定已符合協議書之約定。又上訴人就系爭報導所為意見之評論時,對夾敘論及之事實,仍有求證之義務。系爭報導係報導有關被上訴人之父連戰、母連方瑀、弟連勝文、妹連詠心(下稱連戰以次四人)遊紐西蘭之相關文章,上訴人於刊載前自應向被上訴人或連戰以次四人查證。上訴人雖提出有關連家家人於除夕後出國旅遊之網路新聞報導,惟並非向被上訴人或連戰以次四人求證,難認已符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況該網路新聞亦無任何有關連戰等人於「紐西蘭南島玩了5天半,再到北島過2天半,才經香港回台北…Fre-nch Village of Akaroa、搭TSS Earnslaw蒸氣船、Milford So-und 搭船賞景、TeAnau螢火蟲洞…連家人全去了。而他們所住飯店…其中的 Hermitage Hotel…連戰家族這次住的又是最頂級套房…雙人房每晚2萬8千多元…連家搭商務艙又吃住頂級,全部人的花費絕對不會少於 120萬元…」之記載,足見上訴人之系爭報導,違反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至於被上訴人之兄連勝文於一審法院另案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證言,與上訴人依協議書約定之求證義務係屬二事。上訴人執此抗辯其刊登系爭報導前已無向被上訴人或相關被報導者查證之可能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既違反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一百萬元本息,即屬有據。上訴人裴偉雖抗辯:被上訴人要求伊負擔與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相同之違約金,顯然過高云云,惟未舉證證明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形,其請求酌減違約金,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所辯及證據,為不足採及無逐一論駁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裴偉部分): 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參照)。又違約金過高之事實,依辯論主義之原則,固應由債務人主張之,惟在訴訟中,若當事人抗辯其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不能使法院明暸該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法院應運用訴訟指揮權與闡明權,令當事人為必要之陳述及聲明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參照),再經由調查證據之程序將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命兩造為充分完全之辯論,再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確定當事人間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不能徒以債務人未能舉證證明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作為不予酌減之論據。本件上訴人裴偉於原審辯稱: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難與壹傳媒公司等量齊觀,一百萬元之違約金對伊顯然過高等語(原審卷一三頁),原審未遑令其為必要之陳述及聲明證據,及將調查證據之結果,命兩造為充分完全之辯論,再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認定關於裴偉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即徒以其未能舉證證明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形,遽為裴偉不利之論斷,不惟速斷,且判決理由亦屬不備。裴偉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上訴駁回部分(即上訴人壹傳媒公司部分):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揭理由為壹傳媒公司敗訴判決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壹傳媒公司上訴論旨以:原審未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云云,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裴偉之上訴為有理由,壹傳媒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