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信託行為係無償行為(商業信託例外,包括證券投資信託、公同基金、退休信託、資產證券化等),因為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時,並未取得信託財產之對價。尤於自益信託係以委託人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不構成害及債權,委託人之債權人不能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五號上 訴 人 楊 順 宏 楊 順 隆 楊 順 開 楊 登 惠 楊 玲 惠 楊 芸 惠 王楊媛惠 楊 順 宇 楊 順 旭 楊 順 兆 楊 雅 惠 楊 智 惠 楊 和 惠 楊 富 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嘉 明 律師 上 訴 人 朱 美 蓮 訴訟代理人 黃 嘉 明 律師 陳 憲 鑑 律師 參 加 人 洪 金 山 訴訟代理人 黃 永 琛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俊 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九日借用訴外人謝清忠名義擔任買方,向上訴人楊順宏、楊順隆、楊和惠、楊富惠、楊順開、王楊媛惠、楊順宇、楊雅惠、楊順旭、楊玲惠、楊順兆、楊智惠、楊登惠、楊芸惠(下稱楊順宏等十四人)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五千一百四十八萬元,簽約當日伊即交付簽約款一千萬元由陳姿君律師轉交楊順宏等十四人兌領完畢。嗣伊依約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備妥以伊弟黃家閔為發票人,面額一千五百七十四萬元支票乙紙,並通知楊順宏等十四人至陳姿君律師處辦理交付移轉登記所需文件、配合用印、收受用印款支票等事宜。惟楊順宏等十四人違約未至,並偽稱買方未依約履行付款責任,堅持買方須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前交付銀行本行支票才肯收受價金支票,伊於八月二十七日備妥銀行本行支票,由陳姿君律師通知楊順宏等十四人履行交付過戶文件、用印、收取用印款手續,楊順宏等十四人均不理會,甚至於九十九年九月三日、十四日指伊違約,進而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伊未違約,楊順宏等十四人解約並不合法。謝清忠於一○○年二月十六日將關於上揭買賣契約之債權讓與伊。詎楊順宏等十四人為使土地所有權無法移轉予買受人,竟於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與上訴人朱美蓮(下稱朱美蓮)訂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二月一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朱美蓮名下,該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即伊)權利,伊得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並因參加人洪金山亦主張謝清忠將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讓與洪金山,而聲請假處分查封系爭土地,無從為塗銷所有權移轉之信託登記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伊等情。爰求為命楊順宏等十四人、朱美蓮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行為、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於原審追加求為確認謝清忠與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買賣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確認謝清忠於一○○年二月十六日將上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權利讓與伊之債權讓與關係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謝清忠早於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將債權轉讓訴外人陳志佳,並通知伊,謝清忠對被上訴人在後之債權讓與已不生效力。謝清忠又於一○○年六月十七日通知伊,解除其讓與被上訴人之契約,故被上訴人無權提起本案之請求。又被上訴人除受債權讓與,並自承有給付價款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與謝清忠間係契約承擔,非經伊同意,對伊不生效力。縱令被上訴人合法受讓債權,但系爭契約已因謝清忠未依期於約定時間、地點給付價金,經伊解除契約,契約已失效。系爭土地業經其他債權人即參加人聲請假處分,於假處分查封中,若被上訴人得請求撤銷詐害,將造成信託行為不存在,影響查封狀態效力,自不得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亦因無移轉之可能性,被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之訴部分,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則辯以:謝清忠先將債權讓與訴外人陳志佳,並已通知上訴人。謝清忠再讓與系爭債權予被上訴人,屬債權雙重讓與,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即不得對楊順宏等十四人及朱美蓮請求履行契約。嗣陳志佳於一○○年三月十四日與謝清忠簽訂合意解除債權讓與協議書後,謝清忠回復為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債權人,自得於一○○年三月十七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伊等語。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行為、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並確認謝清忠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確認謝清忠於一○○年二月十六日將上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權利讓與伊之債權讓與關係存在之判決,無非以:簽約款一千萬元係由買方交付以被上訴人之弟黃家閔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六百萬元、四百萬元支票二紙委由本件土地買賣契約見證人即證人陳姿君律師交付賣方楊順宏收受兌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可稽。兩造原約定買方謝清忠應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繳付用印款一千五百七十四萬元,惟上訴人楊順宏於該日前往陳姿君事務所領取上開用印款時,陳姿君表示買方謝清忠要求希望能延後一、二天付款,楊順宏等人即於翌日發函催告謝清忠於函到三日內付款,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催告謝清忠於五日內付款,否則即以該函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同年月二十五日謝清忠備妥個人支票,楊順宏卻要求以銀行現金支票為之,因陳姿君協調,將該款之支付期日延至同年月三十日,關於契約原約定應於同年月三十日應支付之完稅款二千零六十萬元及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應給付之尾款五百十四萬元隨之延後,未再約定一定之履行期日等情,業據證人陳姿君證述甚明。上訴人抗辯買賣雙方有約定用印款及完稅款應一次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付清等語,自不足採。被上訴人已依約再提出銀行支票,並經證人陳姿君通知楊順宏前來領取,惟楊順宏等人均不予回應,是就用印款一千五百七十四萬元部分難謂買受人謝清忠有何遲延給付之違約情事。至於完稅款部分,楊順宏僅於九十九年九月三日、十日、十四日表明買方違約,均未定期催告買方謝清忠履行,自難逕指買受人謝清忠有遲延給付之違約情事,楊順宏等十四人以前揭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仍合法有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謝清忠與楊順宏等十四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自屬有據。謝清忠既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該債權依其性質並無不得轉讓、買賣雙方亦無不得轉讓之特約情形存在,謝清忠自得處分其基於買受人地位取得之權利。謝清忠於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與陳志佳簽約,將謝清忠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取得之系爭土地債權等讓與陳志佳,謝清忠於一○○年二月十六日再與被上訴人簽約,將謝清忠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權利(包括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已付價金退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請求權、利息請求權等)讓與被上訴人,並分別通知楊順宏等十四人,其再次將債權讓與他人即屬應解為係無權處分之行為(準物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核屬效力未定行為,謝清忠於一○○年三月十四日與陳志佳簽立合意解除債權讓與協議書,則使謝清忠復取得前揭已讓與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謝清忠嗣後取得權利而使原本之處分行為自始有效。因此,本件應認被上訴人已合法有效受讓前揭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等債權。雖然謝清忠於一○○年六月十七日再通知楊順宏等十四人其已解除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惟因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謝清忠與被上訴人間有解除轉讓契約之合意,或謝清忠有法定解除權,足認謝清忠單方面通知楊順宏等十四人其已解除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並不生解除之效力。本件又無事證證明被上訴人與謝清忠間之債權讓與有謝清忠所述係遭被上訴人詐騙而簽立之情事、或被上訴人與謝清忠間債權讓與契約有無效或經撤銷之情形存在,被上訴人仍係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受讓人,參加人洪金山無從再自謝清忠受讓本件債權。被上訴人主張謝清忠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等權利所為之債權讓與關係存在,並請求確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應係謂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蓋受託人並未支付對價,無必要特別保護之故。又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特別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亦可適用於撤銷信託行為。經查,系爭土地於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信託為原因,並於一○○年二月一日由楊順宏等十四人將所有權信託登記予朱美蓮,朱美蓮均有參與陪同楊順宏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履行過程,並知悉楊順宏等人因系爭土地與買方有糾紛等情,楊順宏等十四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朱美蓮勢必造成上訴人等人履行契約之困難,自有害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權利。又因系爭土地遭參加人假處分查封在案,致無從辦理者為移轉所有權之信託登記等物權行為,並不包含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之信託行為之債權行為在內,前開辦理所有權移轉之信託行為仍得予以撤銷,因此,被上訴人依據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楊順宏等十四人與朱美蓮關於系爭土地全部於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信託行為、一○○年二月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於法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謝清忠與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買賣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謝清忠於一○○年二月十六日將上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關係存在、請求撤銷朱美蓮與楊順宏等十四人間就系爭土地於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信託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固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惟債務人所負債務仍屬存在,僅其責任減輕,即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或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而已,仍難認債務人已完成給付義務。查依證人陳姿君之證述,買方謝清忠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即已備妥銀行支票支付用印款一千五百七十四萬元,楊順宏等十四人未曾置理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謝清忠既未再給付分文價款,自難認其已完成給付義務(即其非不得提存或轉交等)。則謝清忠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及其應否負遲延責任?尤待查明,乃原審逕謂謝清忠無遲延給付之違約情事,楊順宏等十四人不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有未合。次按債權讓與係準物權行為,於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讓與人因而喪失其收取權與處分權,對該債權已不具處分之權限,故債權人為雙重讓與時,第二受讓人係受讓不存在之債權,原屬標的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類推適用,第二次債權讓與契約應為無效,換言之,第二次債權讓與契約之受讓人並未因讓與而取得該債權。查謝清忠先於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將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取得之系爭土地債權等讓與陳志佳,謝清忠於一○○年二月十六日再將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並分別通知楊順宏等十四人,亦為原審所是認。果爾,被上訴人未能取得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其非債權人,則其能否干涉楊順宏等十四人與謝清忠之債權債務關係?能否請求撤銷朱美蓮與楊順宏等十四人間就系爭土地於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信託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亦非無疑。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認雙重債權讓與,僅係效力未定,進而認楊順宏等十四人與謝清忠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謝清忠讓與其之債權存在,亦欠允洽。復按信託行為係無償行為(商業信託例外,包括證券投資信託、公同基金、退休信託、資產證券化等),因為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時,並未取得信託財產之對價。尤於自益信託係以委託人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不構成害及債權,委託人之債權人不能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查系爭土地雖已經楊順宏等十四人信託登記予朱美蓮,原審疏未查明該信託係自益信託抑或他益信託,是否有害及楊順宏等十四人之債權人行使債權,逕認楊順宏等十四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朱美蓮,勢必造成渠等履行契約之困難,自有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進而為上訴人該部分不利之判決,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關於不利其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七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