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含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經法律明文規定或法律明確授權,始得為之。查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自明。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規定,法庭錄音僅在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當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得依法庭錄音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或記明其異議,已足以維護當事人之訴訟權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已逾必要之範圍。又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卷內文書,故依該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交予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另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明定法庭開庭時,非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乃許訴訟關係人得逕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亦與該規定有違。準此,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訂頒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六項訂頒民事閱卷規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欠缺法律明確授權,亦非促進訴訟所必要。法院得不予適用。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抗 告 人 謝崇浯 上列抗告人因莊鶴祥等與陳原利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上字第一三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抗告人係原法院一○○年度上字第一三四二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莊鶴祥、楊美玉之訴訟代理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原法院書記官以民國一○二年一月九日院鎮民法一○○上一三四二字第一○二○○○○五二六號函覆不予准許,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司法院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二條第六項規定,訂定法庭錄音辦法及民事閱卷規則。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係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六項僅授權司法院就同條第一項所示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事項,制定相關規則,並不及於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聲請事項。是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閱卷規則第二十三條本文規定「聲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筆錄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內容。」,逾越前開授權範圍,法院得不受其拘束。抗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非可採。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按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含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經法律明文規定或法律明確授權,始得為之。查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自明。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規定,法庭錄音僅在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當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得依法庭錄音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或記明其異議,已足以維護當事人之訴訟權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已逾必要之範圍。又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卷內文書,故依該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交予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另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明定法庭開庭時,非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乃許訴訟關係人得逕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亦與該規定有違。準此,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訂頒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六項訂頒民事閱卷規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欠缺法律明確授權,亦非促進訴訟所必要。法院得不予適用。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不應准許,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