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依私立學校法規定成立之原私校退撫基金管理會,於儲金管理會成立時,併入儲金管理會,合併後基金管理會之權利義務由儲金管理會概括承受。儲金管理會應為私立學校及教職員分別設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及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私校退撫條例第四條第三、四項分別定有明文。第十二條第四項後段並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之退休、撫卹及資遣給與,由儲金管理會以原私校退撫基金支給。是私立學校教職員關於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後年資之退休、撫卹及資遣給與,係由儲金管理會依教職員之前、後年資,分別自退撫儲金及原私校退撫基金中支給,則教職員或請領撫卹金遺族請領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年資之退休、撫卹及資遣給與,仍由儲金管理會依職權審定後為各項給與,自不得向私立學校另為請求。而依私校退撫條例第五條規定,教職員申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時,應由本人或遺族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領據,報服務學校彙轉儲金管理會審定之。顯見教職員之服務學校於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後,應負彙轉申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之相關文件、領據予儲金管理會審定之協力義務。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八號上 訴 人 真理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昌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勞上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五十七年四月一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學校,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輔導員(舍監)職務申請退休。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私校退撫條例)已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生效,上訴人無權駁回伊之退休申請,上訴人並未證明伊有何違失行為,自應給付伊退休金。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退休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二萬七千二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並協同伊辦理申請公教人員保險之養老給付;暨協同伊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儲金管理會)申請儲金五萬八千三百二十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依私校退撫條例第十二條第二、四項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在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年資應按舊制處理,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之年資方適用新制。被上訴人請求退休金之給付義務人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原私校退撫基金管理會)。伊依私立學校法第六十四條之授權,制定「真理大學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依該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之退休案應由伊初審後,再由儲金管理會複審,始生退休效力。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違規擔任天方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方公司)監察人,可知悉伊之前校長葉能哲及其夫葉守義掏空伊之校產等行為,竟未回報校方,甚至為相關企業調度資金,顯有重大過失,且違反忠誠義務情節重大,經伊職員評審委員會(下稱職評會)依「真理大學職員獎懲辦法」(下稱系爭獎懲辦法)第十條規定,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決議予以免職,被上訴人於免職後申請退休,自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自五十七年四月一日起任職於真理大學,為編制內專任職員,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擔任輔導員(舍監)職務,而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自請退休。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召開九十八學年度第六次職評會審議,決議依系爭獎懲辦法第九、十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予以一次記二大過並予免職,上訴人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真大達人字第一八四號人事令發布。被上訴人提出申訴,上訴人職員工申訴委員會(下稱申委會)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評議決定退回職評會重新審議,上訴人申請再議,申委會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重新評議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訴。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背信罪等刑事告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五五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聲請再議,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五三四號駁回再議。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一○○年度聲判字第六九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相關卷證可佐。按私校退撫條例第五條明定:教職員申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時,應由本人或遺族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領據,報服務學校彙轉儲金管理會於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審定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足見退休係私立學校教職員之權利,除有法定事由外,學校不得擅自干涉、拒絕其退休。如學校未遵照前開程序轉彙儲金管理會審定,於三個月屆滿時,退休案即發生效力。上訴人依私立學校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系爭退撫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第十九條規定:「教職員工申請退休,應於三個月前填具退休事實表三份…。」,可證上訴人亦認同退休係學校職員之權利,職員申請退休後,非有法定事由,學校不得干涉或拒絕,惟為預留退休作業時間、人力配置,乃要求其職員須於三個前提出申請。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學校滿二十五年,符合系爭退撫辦法第五條之自請退休條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自請退休,依私校退撫條例、私立學校法及系爭退撫辦法,均無「退回申請退休案」之相關規定,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退回被上訴人之申請退休案,於法無據,被上訴人之自請退休案自其申請退休之意思到達上訴人時起算,屆滿三個月即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發生效力。私立學校職員之職務內容、工作性質,不具有與公務員及教師同等之公益性,與學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與教師不同;上訴人抗辯:私立學校職員類似於私立學校教師與公務員,若涉案或遭受調查,須俟調查結果後,依調查結果懲處,再決定是否允許其退休,委不足採。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因訴外人葉能哲、葉守義等人就電腦採購案、電腦維護案等進行圍標、綁標之行為,被上訴人為葉能哲、葉守義涉嫌背信、貪污罪行之幫助犯,而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乙案,經該署處分不起訴,上訴人聲請再議,高檢署駁回其再議,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再經士林地院裁定予以駁回,足認被上訴人並無背信、貪污罪之幫助犯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上開行為,有重大過失,委不足採。依教育部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台(八七)人㈠字第八七○六三七七三號函釋,私立學校職員由各私立學校自行規範其得否兼職。依上訴人之職員服務規則第一條規定,並未限制職員之兼職行為。被上訴人擔任訴外人天方公司之監察人,並未違反工作契約或上訴人工作規範,亦無重大過失可言。系爭獎懲辦法係針對職員在職期間所為之規定,該辦法第十條所稱「重大過失」乙詞,應解為教職員執行職務時所發生者,以及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者言。除有上述情形外,教職員行為如有不當,屬於其個人私領域之「品德或言行」範疇,與上揭「重大過失」者不同。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因擔任天方公司之監察人,得以知悉葉守義、葉能哲掏空真理大學校產等行為,未回報校方,甚至為葉守義掌控之天方公司與統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調度鉅額資金之行為,均與其擔任輔導員(舍監)之職務無關,且與該職務並無牽連,復非因該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證被上訴人執行其輔導員職務有何重大過失之情事,其以被上訴人有重大過失為由予以免職,於法無據,不生免職效力。被上訴人於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年資之退休金額為二百五十二萬七千二百三十元;私立學校依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成立之原私校退撫基金管理會係由私立學校個別委任,收取、管理、運用基金,並支付相關款項;於私立學校教職員申請退休時,原私校退撫基金管理會依委任本旨而審查並撥款,代私立學校給付退休金。至於教職員與原私校退撫基金管理會間,則無任何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係私立學校教職員,不得直接請求原私校退撫基金管理會給付退休金。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締結工作契約,於自請退休案生效後,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舊制年資之退休金。被上訴人既已退休,其依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協同申請公教人員保險之養老給付,亦屬有據。另私校退撫條例已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生效,被上訴人得請領新制年資之退休金額為五萬八千三百二十元;依私校退撫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明定,私立學校教職員就新制年資之退休金,應向儲金管理會請求,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協同向儲金管理會請領新制年資退休金五萬八千三百二十元,亦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暨就被上訴人追加起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協同向儲金管理會申請儲金五萬八千三百二十元。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二百五十二萬七千二百三十元本息之上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查私校退撫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學校財團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權益,並促進私立學校健全發展(私校退撫條例第一條參照),明定已立案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現職校長、教師、職員及學校法人之職員(下稱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採儲金方式,由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建立退撫儲金支付(第四條第一項參照)。儲金管理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輔導私立學校、學校法人及教職員代表組成,受各學校主管機關委託行使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給與及離職退費案之審定職權(第四條第二項參照)。準此,私立學校按月為教職員撥繳款項,履行法定義務後,教職員或請領撫卹金遺族申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時,係由儲金管理會依職權審定後為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又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依私立學校法規定成立之原私校退撫基金管理會,於儲金管理會成立時,併入儲金管理會,合併後基金管理會之權利義務由儲金管理會概括承受。儲金管理會應為私立學校及教職員分別設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及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私校退撫條例第四條第三、四項分別定有明文。第十二條第四項後段並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之退休、撫卹及資遣給與,由儲金管理會以原私校退撫基金支給。是私立學校教職員關於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後年資之退休、撫卹及資遣給與,係由儲金管理會依教職員之前、後年資,分別自退撫儲金及原私校退撫基金中支給,則教職員或請領撫卹金遺族請領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年資之退休、撫卹及資遣給與,仍由儲金管理會依職權審定後為各項給與,自不得向私立學校另為請求。而依私校退撫條例第五條規定,教職員申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時,應由本人或遺族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領據,報服務學校彙轉儲金管理會審定之。顯見教職員之服務學校於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後,應負彙轉申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之相關文件、領據予儲金管理會審定之協力義務。原審未遑詳加闡明,令被上訴人就其聲明為敘明或補充,乃逕仍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本息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之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於法並無違背。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