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增訂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明定生父死後強制認領子女之訴,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及血統之真實(參見其立法理由)。同法第一千零六九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所謂「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就繼承財產部分,係指繼承開始,與被認領之子女之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不因此而受影響,該被認領之子女不能對之提起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者而言。然被認領之子女對生父之繼承權僅係受有限制,而非全然喪失,故生父死後認領之被認領子女,就尚未分割之應繼遺產,或嗣後始發現之繼承財產,仍得對之主張繼承權,方符增訂生父死後認領子女之訴之立法精義。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號上 訴 人 戊○○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白友桂 律師 趙書郁 律師 被 上訴 人 壬 ○ 法定代理人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家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死亡,遺有第一審判決附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乙○○○、丙○○、丁○○、戊○○、己○○係甲○○之配偶、子女,因己○○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死亡,應由己○○之子女代位繼承甲○○之遺產。伊等係己○○之子女,被上訴人則係己○○之非婚生子;被上訴人另案訴請己○○死後認領之判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始為確定,伊等於甲○○死亡時代位繼承取得之權利,不受該死後認領判決之影響。被上訴人於甲○○死亡時並無代位繼承權,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竟以繼承為原因,登記被上訴人亦為公同共有人之一,自已侵害伊等之權利。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甲○○之遺產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甲○○之法定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迄未為遺產分割,伊就甲○○之遺產自得主張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訴外人甲○○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死亡,兩造之父己○○則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死亡;甲○○死亡時,其妻乙○○○及子女丁○○、戊○○、丙○○及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五日經原審九十七年度家上更 (一) 字第二號判決確認為己○○之非婚生子女,己○○應認領被上訴人,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甲○○死亡時遺有系爭不動產,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辦理兩造及乙○○○、丁○○、戊○○、丙○○等七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相關卷證可證。查九十六年增訂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之死後認領制度,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死後認領兼以保護血統之真實與子女之權益為該制度之目的。於生父死後認領非婚生子女情形,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但書所謂「第三人已得之權利」,應解為死後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對於其他繼承人已因遺產分割而分配取得之財產,應受該但書規定之限制而不得主張繼承權,以兼顧死後認領子女之權益及其他繼承人或第三人之交易安全。惟於遺產尚未進行分割前,則無該規定之適用;死後認領之非婚生子女仍得對遺產主張繼承權,以符死後認領制度保護子女權益之立法宗旨。甲○○死亡後,其繼承人迄未進行遺產分割,系爭不動產仍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仍得對系爭不動產主張繼承權。上訴人主張其等於甲○○死亡時,已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不受被上訴人死後認領之溯及效力影響,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洵非有據。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增訂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明定生父死後強制認領子女之訴,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及血統之真實(參見其立法理由三)。同法第一千零六九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所謂「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就繼承財產部分,係指繼承開始,與被認領之子女之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不因此而受影響,該被認領之子女不能對之提起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者而言。然被認領之子女對生父之繼承權僅係受有限制,而非全然喪失,故生父死後認領之被認領子女,就尚未分割之應繼遺產,或嗣後始發現之繼承財產,仍得對之主張繼承權,方符增訂生父死後認領子女之訴之立法精義。訴外人甲○○死亡後,其繼承人迄未進行遺產分割,系爭不動產仍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原審依法審認之事實。準此,甲○○死亡時,被上訴人訴請生父死後認領之判決雖尚未確定,惟上訴人代位繼承之甲○○之遺產既未分割,上訴人並未取得該應繼遺產之應有部分,難認係其等已得之權利,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對之主張繼承權。原審本此見解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