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解釋契約須以邏輯推理及演繹分析之方法,必契約之約定與應證事實間有必然之關聯,始屬該當,否則即屬違背論理法則。且契約如有疑義時,應盡量避免作成偏向不利於債務人之解釋,以防對經濟弱者之權益造成損害。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上 訴 人 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德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 法定代理人 董劍城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查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分別於本件上訴前變更為王耀德、董劍城,有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行政院令可稽,而其原審訴訟代理人均受有得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應視為訴訟停止之事由發生在上訴以後,兩造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皆無不合,先予敘明。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一○○年度UH—1H型直升機及B—234型直升機預防保養及檢修商維案暨執行已發布適航指令及服務通報案乙式」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負責該直昇機之預防保養及檢修,履約期間自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因UH-1H型、NA—511 號直升機(下稱系爭直升機)發生救生吊掛機具(下稱事故機具)失效而肇致人員墜地受傷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乃於同年六月十四日通知伊停用UH-1H型直升機所使用之其他同型救生吊掛機具(下稱系爭機具)全部,並進行特別檢查,伊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對系爭機具進行特別檢查。詎被上訴人竟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陸續辦理每月驗收時,除對事故機具之報酬進行扣款外,另於「五月份驗收」部分扣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五千元、「六月份驗收」部分扣款六十五萬五千元,「七月份驗收」部分扣款一百二十一萬元,「八月份驗收」部分扣款三十五萬元,「九月份驗收」部分扣款十一萬五千元,「十月份驗收」部分扣款一萬五千元,總計扣款二百八十萬元,而伊所進行前揭特別檢查結果,除事故機具外,系爭機具均符合維修規範,被上訴人所為前開扣款,顯無依據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由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下稱飛安會)於一○○年六月一日發布飛安通告及事實資料報告,得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上訴人於翻修系爭機具中未完全將其中部分軸承裝置安裝至確定位置,導致軸向間隙過大所致,伊乃要求上訴人執行特別檢查,在執行特別檢查完成前,系爭機具即因系爭事故而停用,並視為隨機裝備不妥善,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之招標規範(下稱系爭規範)陸、「附則」、十一、「減價方式」(二)2.約定(下稱系爭約定)予以扣減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兩造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負責飛機預防保養及檢修,嗣於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系爭直升機執行人員於執行攀降及救生吊掛訓練時,在人員吊起離地面三十呎時,發生鋼繩下滑,吊掛人員因此墜落地面受傷。被上訴人乃於同年六月十四日致函上訴人要求執行特別檢查,並自同年七月間起,在辦理驗收時,除就事故機具予以扣款外,另陸續系爭機具進行扣款,包括同年五月份起至十月份止驗收部分之扣款總計二百八十萬元。又經上訴人執行特別檢查後,系爭機具未有發現瑕疵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規範伍、一、(十七)「隨機裝備定期保養檢查及維修」之1.(1)規定,UH-1H救生吊掛之定期保養檢查及維修應依技術手冊執行。又上開伍、一、(十一)特別檢查之3 規定,被上訴人依實際需要,得要求上訴人執行全機或部分特別檢查。另依上開陸、七責任排除之(三)、(六)規定反面解釋,如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之增加工作期程,上訴人不得主張責任排除。所謂「實際需要」應包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生危害人身安全之飛航安全之特別檢查。是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停用特別檢查時,自應列為未妥善,始符系爭契約之目的及真意。再者,系爭約定為救生吊掛:隨機妥善數每不足一套每日扣減五千元,足見上訴人如未依系爭契約及技術手冊執行預防保養及檢修,提供足額妥善救生吊掛機具時,被上訴人得每套扣減五千元。次根據飛安會一○一年六月之調查報告及該會一○○年六月一日之飛安報告,堪認上訴人翻修作業人員並未依相關規範進行翻修作業,自足以合理懷疑系爭機具有相同翻修作業未依程序之情事,而認系爭機具均有停用作特別檢查之必要,此乃可歸責於上訴人,自應屬不符合妥善之要件。至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雖於一○二年度修正系爭規範之規定為:「特別檢查若基於飛安考量,須以飛機停飛或裝備停用方式為之,檢查期間暫列免計妥善,經查證後其原因為可歸責於承商之責任者,停飛或停用期間該機(裝備)以不妥善計,並依相關規定減價」,僅係用以釐清本件之爭議,不影響上訴人應負之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又解釋契約須以邏輯推理及演繹分析之方法,必契約之約定與應證事實間有必然之關聯,始屬該當,否則即屬違背論理法則。且契約如有疑義時,應盡量避免作成偏向不利於債務人之解釋,以防對經濟弱者之權益造成損害(法國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參照,該規定乃事物本質之本然及應然,自可當成法理)。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扣款之依據為系爭約定「救生吊掛:隨機妥善數每不足一套每日扣減五千元」,為被上訴人所陳明,亦即上訴人如未依系爭契約及技術手冊執行預防保養及檢修,提供足額妥善救生吊掛機具時,被上訴人得每套扣減五千元,復為原審所認定,而系爭機具經特別檢查後,並未發現有瑕疵,乃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一審卷六頁、一三九頁反面)。果爾,上訴人在系爭契約存續中除事故機具外,並無未提供足額妥善之救生吊掛機具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對上訴人扣款,是否符合兩造諦約之真意?已滋疑問。至於系爭直升機因事故機具失效而肇致人員墜地受傷事故,乃被上訴人得就此單一事件對上訴人扣款及請求賠償損害之問題,亦與系爭約定得為扣款之情形無涉。另上訴人係按照被上訴人之指示對系爭機具進行特別檢查致生停用之情形,有被上訴人一○○年六月十四日函可稽(同上卷一○頁),此與系爭規範,陸、七之(三)、(六)係就上訴人責任排除所作之約定(同上卷二三頁),兩不相侔,且與扣款之事項並無邏輯上之關聯。原審據此推論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約定向上訴人扣款,是否無違論理法則?亦有進一步詳求之必要。此外,系爭契約已就飛機預防保養及檢修相關權利義務事項逐一詳細羅列(見同上卷一七~二五頁),似非簡陋殘缺,原審未遑究明系爭契約是否確有漏洞?即逕對之作補充性之解釋(超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尤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