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之規定,係因消保法第七條就企業經營者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基於衡平利益而設,固須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惟無過失之證明,因屬消極事實,難於舉出直接證據以實其說,自得由企業經營者提出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無過失之間接事實,以盡其舉證責任,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上 訴 人 張 瑋 張 涵 張 庭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孟昭萍 張玉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翁國彥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超技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娥 被 上訴 人 元太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盈達 王晶慧 被 上訴 人 曾啟昇 鄭敦雄 上 訴 人 新北市林口區農會(原台北縣林口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錫根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孟昭萍對於被上訴人元太機電有限公司、鄭敦雄、曾啟昇之上訴,㈡命上訴人新北市林口區農會為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孟昭萍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張玉明、張瑋、張涵、張庭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孟昭萍、張玉明、張瑋、張涵、張庭各自負擔。
理由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孟昭萍請求對造上訴人新北市林口區農會(下稱林口農會)給付新台幣(下同)九百十一萬九千一百五十九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命給付;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孟昭萍其餘敗訴,上訴人張玉明、張瑋、張涵、張庭(下稱張玉明等四人,與孟昭萍合稱孟昭萍等五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 ㈠孟昭萍等五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台灣超技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技公司)賠償部分: 超技公司就位於新北市○○區○○路○○○號農會大樓內之電梯(下稱系爭電梯),係於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公布施行前之八十一年間,即已裝置竣工,無該法之適用;且於設置完成前,曾向升降設備協會申請竣工檢查合格,取得許可證。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發生柱塞上部U型槽鋼斷裂及墜落機坑(下稱系爭事故)之主要原因,雖為電梯底座最大應力點處U型槽鋼之邊板,曾遭人以高溫乙炔或電弧切除,殘留應力未作消減處理,柱塞與槽輪接合處(即柱塞端板)之強度不足(下稱斷裂瑕疵)。然因系爭電梯已使用十餘年,曾於非由超技公司維修之八十五年三月及十二月間分二次進行花費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七百元、八萬六千一百元之維修,難認超技公司於設置竣工完成時,有設計、製造之瑕疵。又超技公司固曾提供系爭電梯之保養維護服務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惟依卷附電梯機能保養契約所示,該公司僅提供通常之保養服務,顯難以系爭電梯於該公司終止服務九年有餘後發生系爭事故,即認其於提供服務期間,未達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應負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賠償責任。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修正公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仍在超技公司生產製造系爭電梯及提供維修服務之後,尚不得溯及適用。此外,孟昭萍等五人不能證明超技公司之代表人或員工,製造、設置、維修、保養系爭電梯時有何瑕疵,亦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為賠償之請求。是孟昭萍等五人依上揭規定追加請求超技公司賠償損害,即非有據。 ㈡孟昭萍等五人請求被上訴人元太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元太公司)及鄭敦雄、曾啟昇賠償部分: 元太公司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止,與林口農會簽訂電梯保養合約書(下稱系爭保養合約),約定元太公司提供之服務,僅為系爭電梯之通常維修保養,屬點狀服務型態,非帶狀或全面性常駐型服務,已難期待元太公司在非派員實際實施電梯保養維修服務時,亦保證安全無虞。且就契約目的以觀,電梯竣工後保養,雖在透過安全檢查及機件保養,洞燭潛在危險,防範未然,然此乃元太公司提供電梯保養服務對林口農會所負之契約責任,與消保法第七條之危險防範責任,概念尚非完全一致。而電梯設置啟用,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一項規定,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為之。是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之電梯,續由設備管理人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受委託之人提供之服務,其可合理期待者,應著重在進行保養服務時,不因服務提供而發生危險。至於竣工檢查或年度定期檢查時,既存之瑕疵或危險,則不能期待保養維護者超越竣工檢查及年度檢查之科技水準,而為發現、防免。亦不能期待提供服務之人,僅透過通常保養維護,即確保契約存續期間內,均不發生任何危險事故。系爭電梯因柱塞上部U型槽鋼斷裂墜落,既非發生在元太公司實際進行維修保養服務之時,復無證據證明係提供服務行為所衍生之危險,縱認元太公司有未盡契約防免危險之義務,而須對林口農會負契約責任,難認元太公司未確保服務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孟昭萍等五人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請求元太公司賠償損害,尚非有據。其次,依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林口鄉電梯事故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審查報告書及回函、中華民國電梯協會之研判原因、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鑑定報告等所示,系爭電梯斷裂墜落機坑之主要原因,為系爭斷裂瑕疵,該斷裂者為槽輪底座,非柱塞上部槽輪,不屬CNS11380規定應檢查之項目,亦不在內政部所頒昇降設備年度安全檢查表項目內。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雖謂本件槽輪底座係各機件之一,屬元太公司應檢查部分。然系爭電梯之槽輪底座,係在聯結油壓缸上端之柱塞,屬構造部分,而非機件。系爭保養合約約定之機件,係指需進行加油潤滑、清理點檢或性能調整作業者,至系爭電梯斷裂處即柱塞上部與驅動槽輪底座接合處,顯無需進行上述作業。故該公會認定系爭電梯槽輪底座係機件之一,屬依約應檢查之部分,尚非可採。且內政部指定建築物昇降設備檢查機構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昇降設備鑑定報告亦認定:並無任何項目規定應檢查柱塞上部槽輪底座固定是否良好或是否有裂痕,系爭電梯斷裂處,確非元太公司保養維護之檢查項目等情;另證人簡政健於刑事案件更稱:無法規依據認定系爭電梯斷裂處屬元太公司檢查項目,且於斷裂前無法目視檢查等語。準此,系爭電梯斷裂部位即柱塞上部槽輪底座,非屬鄭敦雄、曾啟昇依法或依約應行保養維修之項目,難認該二人就此負有作為義務,而認應負不作為之侵權行為責任。再依證人簡政健於刑事案件之證言,堪認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電梯之調速機應曾經啟動。惟系爭電梯為間接式液壓升降機,額定速度為每分鐘四十五公尺,依CNS11380中國國家標準,無論電梯車廂係直接受重力影響下墜,或在爬升中轉為重力墜落,其調速機均應於墜落速度達每分鐘六十三公尺時,亦即下墜五.六公分後之○.一○七秒內啟動,其阻擋器則最遲應於墜落速度達每分鐘六十八公尺,亦即下墜約六.五公分時以前動作,最慢應於二公尺內煞停。依鑑定人陳其澤、林豐生所稱,堪認系爭電梯煞停裝置,乃獨立於柱塞上部與槽缸連接處而設置,縱在柱塞上部U型槽鋼斷裂情形下,亦可獨立發揮功能。系爭電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於下墜後二公尺內煞停,堪認系爭電梯之煞停裝置不符合前揭國家標準(下稱煞停瑕疵)。惟因系爭電梯煞車裝置系統已因系爭事故發生而無法檢視,事實上難以搜集證據加以調查認定。孟昭萍等五人未能就系爭電梯煞停裝置不符國家標準之真正環節、直接引發之原因為具體之主張及說明,更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系爭電梯之煞停瑕疵,必為鄭敦雄及曾啟昇受僱於元太公司就系爭電梯進行通常之保養、維修、檢查即可以發現、防免,難認該二人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元太公司亦不負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孟昭萍等五人請求林口農會賠償部分: 按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提供消費者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空間與附屬設施,當確保該空間與附屬設施,須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查孟昭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準備至林口農會大樓四樓,參觀選購該農會展售之商品,並準備與於該大樓上家政課之母親一同返家,於搭乘系爭電梯至該大樓四樓時,因系爭電梯突然墜落至一樓底而身受重傷等情,經孟昭萍陳述明確,林口農會於更審前之原審審理中,對於其於斯時確在農會大樓四樓內展售商品,並辦理家政課一節,並無爭執。觀諸農會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可知,農會得參與農畜產品之製造、運銷行為,以及零售販賣予一般民眾之商業活動。林口農會既期待不特定之消費者,前往農會大樓四樓參觀選購展售商品,進行消費行為,與搭乘系爭電梯上樓之孟昭萍發生消費關係,自應負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之企業經營者責任。至林口農會雖重啟爭執,惟證人王阿珠之證言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依據,且不因系爭電梯裝置完成於消保法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公布前,及林口農會非以銷售電梯獲利者,而有不同。此外,本件並無消保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既係系爭電梯之斷裂及煞停瑕疵所致,自難謂該電梯已具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孟昭萍等五人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請求林口農會賠償,自屬有據。至其賠償之數額,依消保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準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孟昭萍因受傷所受之醫療及住院費用十六萬零一百八十二元、減少勞動力損失二百十四萬五千九百五十九元、看護費用五百五十八萬五千零十八元、精神慰撫金一百八十萬元等損害,扣除林口農會已給付之五十萬元、元太公司給付之七萬二千元醫療費用,孟昭萍請求林口農會賠償九百十一萬九千一百五十九元本息,洵屬正當。又林口農會無法證實系爭電梯於八十五年三月及十二月間二次分別進行花費五萬四千七百元及八萬六千一百元之維修項目,不能排除影響系爭電梯安全性之可能性。且林口農會就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究竟委由何人維修保養系爭電梯,迄未提出相關資料為證明,亦未舉證排除系爭電梯之煞停瑕疵非其管理疏失所致,不能以其依法規取得電梯使用許可證,並與超技公司、元太公司訂約維修保養電梯等情,即謂已證明自己無過失,自無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末查,張玉明等四人僅為孟昭萍之親屬,並未前往農會大樓四樓參觀選購展售商品,與林口農會尚不成立消費關係,其等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等規定,請求林口農會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無據。又該四人不能證明林口農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其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為請求,亦非有理。況父、母、子、女或配偶依民法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請求損害賠償,須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始足當之。本件孟昭萍因系爭事故下半身癱瘓,只能自理日常生活中僅需雙手施作之事項及從事較為輕便之工作,固造成其工作、生活等之嚴重不便。而張玉明等四人分別為孟昭萍之配偶及子女,衡情雖必因此引來精神上痛苦,惟前揭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與身分法益是否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本非相同。故系爭事故發生所造成孟昭萍之傷害,本質上尚難謂已造成張玉明等四人與孟昭萍之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是其等主張其等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林口農會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均非有據。 ㈣原審以上列各情,為其論斷之基礎(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㈠孟昭萍請求元太公司、鄭敦雄及曾啟昇連帶給付部分: 按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否則應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對受損害之消費者或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查孟昭萍前往林口農會大樓四樓參觀選購展售商品而受有傷害,係因所搭乘系爭電梯之斷裂瑕疵及煞停瑕疵所致。而元太公司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與林口農會簽訂系爭保養合約,負責系爭電梯之維修保養,該契約之目的,在於透過安全檢查及機件保養,發現潛在危險,防範未然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系爭電梯既於元太公司維修保養期間,因上述事由墜落機坑,發生系爭事故致孟昭萍受傷,原審未依消保法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命元太公司就其主張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一節,負舉證責任,以究明依當時之電梯維修保養科技、專業水準或國家標準,是否不足以確保電梯使用安全無虞,達到發現潛在危險,防範未然之目的;徒以該目的僅為元太公司對林口農會應負之契約責任,認其提供之電梯維修保養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無庸負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賠償責任,不無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次按契約當事人一方之侵害債權行為,因法律有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固不另構成侵權行為責任,惟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倘違法損及非當事人之第三人權益,該第三人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原審既認定系爭電梯有煞停瑕疵;而由元太公司指派履行系爭保養合約之技術人員鄭敦雄及曾啟昇,於實地進行維修保養期間,未能檢出須維修之煞停裝置,能否謂已盡履行系爭保養合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無疑問。況原審既認元太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契約責任,對於因此所致非契約當事人之孟昭萍所生損害,竟謂該公司與鄭敦雄、曾啟昇不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有未洽。再按於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受訴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定其舉證責任之歸屬及證明之程度。查孟昭萍確因系爭事故受傷,系爭電梯煞車裝置系統已因系爭事故發生而無法檢視一節,既經原審認定,則原審以系爭電梯之煞停瑕疵,難認鄭敦雄及曾啟昇進行通常保養、維修、檢查即可以發現、防免為由,否認元太公司與鄭敦雄、曾啟昇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將舉證之行為責任及無法舉證之不利益,苛求於不具電梯維修保養專業、偶然前往林口農會搭乘系爭電梯致受傷之孟昭萍,未就由孟昭萍為舉證是否顯失公平一節為審酌,有違上揭但書所本之訴訟上誠信原則。孟昭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自有理由。 ㈡原審命林口農會給付部分: 按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之規定,係因消保法第七條就企業經營者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基於衡平利益而設,固須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惟無過失之證明,因屬消極事實,難於舉出直接證據以實其說,自得由企業經營者提出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無過失之間接事實,以盡其舉證責任,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查林口農會尚非銷售、維修、保養電梯之企業經營者,對於農會大樓所裝置之電梯,難認有自行維修保養之能力。該農會既已提出其依法取得電梯使用許可證,並與超技公司、元太公司訂約維修保養系爭電梯,且有數次較大金額之電梯維修支出等情,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林口農會之系爭保養合約並無低於一般行情,且不曾有拒絕依元太公司維修人員要求而支付必要維修或更換零件之費用等情事,則於一般社會通念上,是否仍不足以推認林口農會已證明其無過失,自有詳查審認之必要。林口農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未准其減輕賠償責任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㈠孟昭萍等五人請求超技公司給付部分: 原審以系爭事故發生之時,距超技公司設置完成系爭電梯已十餘年、終止維修保養服務合約九年餘,難認該公司生產、製造之系爭電梯或提供之維修保養服務,未達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孟昭萍等五人主張超技公司應負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之賠償責任,自非有據為由,駁回孟昭萍等五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洵無違誤。孟昭萍等五人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理。 ㈡張玉明等四人請求林口農會給付部分: 按依消保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可知,消保法乃民法之特別法,並以民法為其補充法。故於企業經營者須對消費者或第三人負消保法之無過失責任時,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主體,除消費者及第三人外,尚包括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身分法益因該事故而受損害之父、母、子女或配偶。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故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據此請求賠償。原審以孟昭萍因系爭事故下半身癱瘓,只能自理日常生活中僅需雙手施作之事項及從事較為輕便之工作,固造成其工作、生活等之嚴重不便。而張玉明等四人分別為孟昭萍之配偶及子女,衡情雖必因此引來精神上痛苦,惟此項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難謂已造成其等與孟昭萍之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等詞,所為駁回張玉明等四人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於法亦無違誤。張玉明等四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林口農會之上訴為有理由,孟昭萍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張玉明等四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四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