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涉外事件中,為決定該涉外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須先就訟爭事實加以定性。即以當事人主張之基礎事實為準,依法庭地法就法律關係之性質、法律名詞之概念加以確定究屬於何類法則之範疇。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七號上 訴 人 Mandalay Pacific Shipping Corp. 法定代理人 Stephen Layarda Gunawan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 律師 被 上訴 人 Hitec Maritime Co., Ltd. 法定代理人 Lee Yong Haeng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海商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韓國法人,與訴外人韓國籍Hongwoo Shipping Co Ltd公司(下稱Hongwoo公司)於西元(下同)二○○八年十二月、二○○九年二、三月間簽訂油料供給契約,伊應該公司要求供應油料予上訴人所有巴拿馬籍船舶M.V."Mandalay Princess"(下稱吉祥輪)。伊遂指示訴外人Alliance Oil Trading Pte Ltd.公司等三家公司(下稱Alliance等公司)供應停泊於新加坡之吉祥輪MGO機油七六.六一一噸及一八○CST燃油七九八.四六六噸,合計油款為美金二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點五元,另應加付月息百分之一.五之利息。嗣伊於二○○九年十二月八日就Hongwoo 公司所積欠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加油款本息(下稱系爭加油款債權),聲請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於同年月十五日核發第2009 Cha 122464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確定。伊於二○○九年十二月一日已對停泊於高雄港之吉祥輪予以假扣押執行。依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條第四項、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三及巴拿馬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九款等規定,伊就系爭加油款債權對於上訴人所有之吉祥輪具有海事優先權(MARITIME LIENS)等情。求為確認伊對Hongwoo 公司如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加油款債權,就上訴人所有吉祥輪之船舶、船舶設備及屬具或殘餘物有海事優先權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確認判決不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要件;又系爭支付命令有違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四款規定,且在未經我國法院裁判宣示認可其效力前,不得確認系爭加油款債權就吉祥輪有海事優先權存在。況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基礎事實,應定性為債權契約而以韓國法為準據法,依該國法令,系爭加油款債權非海事優先權。另系爭油料既由Alliance等公司供應,僅該等公司得主張海事優先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所有巴拿馬籍之吉祥輪,雖為外國船舶,惟於二○○九年十一月間停泊於我國領域高雄港期間,經被上訴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上訴人旋即向該院提存,以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該提存金乃為對船舶請求之擔保,就該船舶之訴訟,自為我國裁判權效力所及。又確認判決所須之確認利益,僅需該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之事實基礎存否,於當事人間不明確,而其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之既判力除去者,即有確認利益,故當事人間有爭執即有確認訴訟保護之必要。海事優先權為物權,縱對非債務人之船舶所有人亦得於優先權行使期間內為主張;雖我國並無英美法對物訴訟之制度,但對非債務人之船舶所有人行使海事優先權時,仍得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優先權對船舶、運費或其附屬設備有優先權存在之判決後,再類推適用抵押權實行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難認確認海事優先權存在無確認利益。被上訴人就系爭加油款債權已對Hongwoo 公司取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有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韓國公證人認證,並經我國外交部駐首爾代表處驗證之韓國YOON& PARTNERS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系爭支付命令暨中譯本等為證,系爭支付命令依韓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復與確定終局判決有同一效力。被上訴人對吉祥輪之船舶所有人即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待確定後聲請法院判准系爭支付命令得予強制執行,即可持之為執行名義,對吉祥輪為執行,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就該輪主張之海事優先權有所爭執,被上訴人即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保護必要。再者,被上訴人因與Hongwoo 公司簽訂系爭油料供應吉祥輪之契約,遂指示Alliance 等公司為吉祥輪加注MGO機油七六.六一一噸及一八○ CST燃油七九八.四六六噸,嗣被上訴人在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對Hongwoo 公司就系爭加油款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於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確定,有外交部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支付命令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各款所示情形;且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於我國法院聲請認可系爭支付命令,我國法院仍可自行裁判認定系爭加油款債權是否存在。上訴人辯稱,於系爭支付命令未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前,被上訴人不得逕行提起本件確認海事優先權存在之訴云云,即非可取。又我國修正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或海商法,對於如何選擇海事優先權之準據法,概無明文規定,自應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海事優先權法律關係之性質。而涉外民事,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本件乃二○○八年至二○一○年間所發生事件,自應依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相關規定。依八十八年七月修正後我國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即認船舶優先權為特定債權對於特定標的物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具有直接支配特定物、優先受償及追及效力,具有物權性質。且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條第四項前段規定,關於船舶物權依船籍國法。吉祥輪為巴拿馬籍,有船籍證書可稽,自應以巴拿馬法律為準據法。而該國關於海事優先權之規定,原係規定於該國商事法第一千五百零七條,嗣於二○○八年八月六日由第五五號法案(即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取代。該國海商法第四編(Title Ⅳ)有關於海事優先權及其相關特權規定,海事優先權得就船舶、運費或貨物較其他個人財物之一般或特別權優先受償,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九款規定,提供船舶必需品與補給品之應付費用,對於船舶及其價格有優先受償之權 ( The following credits shall prevail over thevessel and on its price in the same order as it is expressed in this article :Sum due in respect of contractualcommitments for the needs and fitting-out of the ship),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巴拿馬共和國工商部函覆我國駐巴拿馬大使館函及經巴拿馬公證人認證、外交部複驗之 MORGAN & MORGAN律師事務所作成法律意見書等足稽。查系爭加油款債權既為吉祥輪船補給需要而產生之契約債權,依上開規定,自屬巴拿馬國法令規定之海事優先權。Alliance等公司僅係被上訴人履行此油料供給契約之使用人,上訴人辯稱:實際供油之Alliance等公司方可主張海事優先權云云,自非足取。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加油款債權對吉祥輪船舶、船舶設備及屬具或其殘餘物有海事優先權存在,自屬有理,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涉外事件中,為決定該涉外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須先就訟爭事實加以定性。即以當事人主張之基礎事實為準,依法庭地法就法律關係之性質、法律名詞之概念加以確定究屬於何類法則之範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加油款債權係為上訴人所有之吉祥輪加油而發生,伊對吉祥輪有海事優先權等語,參以我國海商法規定基於船舶航行所發生之特定債權,就該船舶、船舶設備、屬具及在航行期間內應得之運費、損害賠償及報酬等特定之標的物,為有優先受償之特殊擔保物權。原審因認本件訴訟係屬船舶物權問題,依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條第四項關於船舶之物權依船籍國法之規定,本件海事優先權之準據法應為吉祥輪之船籍國法即巴拿馬之海商法,並據之而為判決,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