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除在損害之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準此,慰撫金之量定,固得斟酌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以調整慰撫金之數額,惟仍須先行認定侵權行為人究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始得據以調整其慰撫金之金額。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五號上 訴 人 馬英九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 法定代理人 蔡英文 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 律師 張天欽 律師 上 訴 人 梁文傑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 律師 陳文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梁文傑應再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本息,(二)駁回上訴人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梁文傑連帶給付新台幣參拾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馬英九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馬英九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馬英九主張:對造上訴人梁文傑於擔任對造上訴人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發言人期間,於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在台北市○○區○○○路○○號○樓民進黨中央黨部召開記者會,故意散布:①「我們得到的消息很清楚,馬英九確實是在九月份南下嘉義和這位賭盤大亨會面,而且是跟他募款新台幣(下同)三億」、②「你跟賭盤大亨,跟選舉的賭盤大亨募款,叫他支持你,那他一定在選舉的開盤上面,在賭盤上面,賠率上面,會作一些操作」、③「而且這個賭盤大亨很明確的,他還提供房子,給馬英九在嘉義市做競選總部,馬英九的全國各縣市第一個競選總部,就是在嘉義市,就是這位賭盤大亨所提供的」之不實言論,復於同日晚間在TVBS之「2100全民開講」節目,再故意散布:④「根據我們掌握的消息,這件事確實有發生,確實馬英九透過其他中間人而且非常高層,國民黨黨政人士」、「他之前透過非常高層黨政人士先跟陳盈助談好的,就是今年捐助馬英九三億,馬英九當天先去謝多謝(閩南語)」、⑤「今天我們舉行記者會,我也說馬英九有拿三億,馬英九透過另外一位黨政高層人士,先跟這位陳盈助講好」之不實言論,但馬英九並未於一○○年九月間與陳盈助會面、向伊募款三億元,亦未提供房舍作為嘉義競選總部,梁文傑故意將陳盈助塑造為賭盤大亨、操控國內選舉賭盤之負面形象後為上述言論,使民眾誤認馬英九與賭盤大亨往來違法募款,將透過賭盤賠率操作、使中華民國第十三屆總統選舉結果有利於己,並使民眾誤認利用黑道、金錢、賭盤方式影響總統選舉結果。梁文傑既為民進黨發言人對外發言,於執行職務時故意散布不實言論,不法侵害馬英九名譽,民進黨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梁文傑、民進黨連帶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及自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及將原審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依附件二所示報紙、版別、版位、位置、規格、字體刊登一日之判決(馬英九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業已敗訴確定)。 上訴人梁文傑則以:關於「被上訴人(指馬英九)於一○○年九月與賭盤大亨陳盈助會面、向陳盈助募款三億、使用陳盈助提供之房舍作為競選總部」係依據壹週刊報導,且於記者會召開前以電話就募款情節向撰稿記者蔡慧貞求證,因信賴蔡慧貞之報導經詳加查證,及前報導陳盈助資助訴外人翁重鈞三億元,合理推論陳盈助資助金額亦為三億元。另梁文傑向熟悉嘉義地區政情之訴外人洪耀福查詢,已克盡合理之查證義務,針對國家元首接受政治獻金提出合理意見評論;至「陳盈助會操作賭盤賠率往一個特定方向走」部分為意見之表達,無涉事實陳述,依馬英九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之新聞稿,伊與陳盈助於九十七年、九十八間均曾見面,一○○年九月十日亦確有南下嘉義,質疑伊於一○○年間與陳盈助會面,並非無據。梁文傑於民主政治政黨下克盡監督制衡職責,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適當評論,除證明梁文傑所言不實,應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民進黨亦以:馬英九應就梁文傑所述確為不實,且主觀上明知或因輕率不知關於事實之陳述內容有誤,仍發表言論,以及梁文傑關於操作賭盤賠率影響選舉結果之推論,導致名譽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之責。梁文傑依據壹週刊之報導、並向蔡慧貞及洪耀福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馬英九與陳盈助會面、收受三億元競選經費為真實;依憲法第十一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五、六四四、五八九、五六七號解釋意旨等,國家對於人民發表政治性言論應給予較大程度之保障,對於有正當理由之合法評論,不能令負損害賠償責任。馬英九於競選總統期間以不公開行程與陳盈助私下會面,涉及選舉公正性及民眾政治獻金之合法性,為社會大眾關心及監督之重要議題,表達意見用詞不論是否辛辣或尖酸刻薄均無不法,以保障言論與新聞自由。伊復未說明何以刊登道歉聲明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言論自由與名譽二者皆為憲法所保障,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真實不罰」、第三百十一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梁文傑於記者會上自陳不完全根據壹週刊訊息,有不同管道,語意非僅引述壹週刊之報導。上開②雖為評論,但係以陳盈助為賭盤大亨、馬英九於第十三屆總統選舉前向陳盈助募款三億元事實為基礎,而①、③至⑤均為事實陳述,有可證明性,並據黃敏惠證稱馬英九一○○年九月十日未至伊宅,陳盈助為相同之證述,並稱未捐款三億元給馬英九;另梁文傑於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僅獲洪耀福確認「嘉義地方有關於被上訴人向陳盈助募款、陳盈助捐助三億元之傳聞存在」,並未獲洪耀福表示確認有該項事實存在,洪耀福坦認從未就該傳聞進行查證,僅屬街頭巷議、道聽塗說;參諸職司元首維安任務之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提供之一○○年九月十日總統預定節目、行程表、紀錄表所載,並無前往黃敏惠住處之行程安排。馬英九為第十三屆總統選舉設置在嘉義市○○路○○○號之嘉義競選總部,係訴外人陳盈達所有,由嘉義市黨部主委陳政寬以每月七萬五千元承租。則梁文傑前開①③④⑤言論內容均非真實,前開②言論亦非以事實為基礎而為評論,堪以認定。而梁文傑於發表前開不實言論前,並未經合理之查證,無相當之證據理由確信所言為真實,前開言論已使上訴人馬英九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名譽權受侵害。是梁文傑僅於記者會前以電話五分鐘與壹週刊撰寫人蔡慧貞聯繫,並不知悉蔡慧貞消息來源為何人、查證方式為何或是否有任何證據。至蔡慧貞之消息來源為張仕賢、蔡孟勛一節,係蔡慧貞因該篇報導遭陳盈助、黃敏惠訴追,經調查後始公開,尚非梁文傑為前開不實言論之依據。梁文傑於發表前開不實言論前並未經合理之查證,僅有壹週刊之報導及未經查證之地方傳聞,並無相當之證據、理由確信所言為真實。則無論其陳述之上開不實言論,係轉述自壹週刊之報導,或其所稱之另有所本,均不得解免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民進黨為梁文傑之僱用人,梁文傑以民進黨發言人身分所為之上開言論,自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民進黨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連帶賠償馬英九非財產損害。爰衡酌兩造學經歷、經驗等一切狀況,及梁文傑明知無任何證據,竟謊稱握有確切之證據,在記者會、電視節目上為不實之陳述,經調查及澄清後,實際上提不出確切證據,漠視他人人格尊嚴與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請求慰撫金,以一百八十萬元為適當。又馬英九身為國家元首,有能力提出證據資料,且於電視節目專訪時,就梁文傑不實言論各節說明、澄清,嗣復勝選,足見名譽已有相當程度之澄清,參諸判決經媒體廣泛報導後,對於名譽應有一定程度之回復,無再刊登道歉啟事予以回復之必要。從而馬英九本於侵權行為請求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及自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刊登道歉啟事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駁回馬英九請求再給付一百五十萬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再給付。並維持第一審命給付三十萬元本息及駁回刊登道歉啟事,分別駁回民進黨、梁文傑上訴,馬英九其餘附帶上訴。茲分二部分述之: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命連帶再給付一百五十萬元本息部分及駁回連帶給付三十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除在損害之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準此,慰撫金之量定,固得斟酌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以調整慰撫金之數額,惟仍須先行認定侵權行為人究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始得據以調整其慰撫金之金額。本件原判決所指:「梁文傑於發表前開不實言論前並未經合理之查證,梁文傑於發表前開不實言論之初,僅有『壹週刊』之報導及未經查證之地方傳聞,並無相當之證據、理由確信所言為真實。則無論其陳述之上開不實言論,係轉述自『壹週刊』之報導,或其所稱之另有所本,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均不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梁文傑於發表前開不實言論前並未經合理之查證,無相當之證據、理由確信所言為真實」等情,究係在判斷梁文傑侵權之違法性(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或係在認定梁文傑故意、過失之有責性?原審並未審認明晰。倘係前者,原判決嗣未再論究梁文傑之有責性,即遽認其應負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責任,已有可議;倘係後者,原判決未就梁文傑究係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予以明確認定,亦嫌疏略,而原審未先認定梁文傑應負故意或過失侵權責任,逕以「梁文傑明知並無任何馬英九向訴外人陳盈助募款、獲陳盈助捐助三億元及使用陳盈助提供房舍為嘉義競選總部之證據資料,竟謊稱握有確切之證據,一再聲稱有所本,反複在記者會、電視節目上為不實之陳述,貶損馬英九之名譽,經調查及澄清後,實際上提不出確切證據,猶毫無悔意、不知反省、穿鑿附會,執意為不實之陳述,漠視他人人格尊嚴與精神痛苦」為由,據以調整量定梁文傑及民進黨應負賠償一百八十萬元慰撫金責任,進而判命其等應再給付一百五十萬元本息,即乏憑據。梁文傑及民進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為有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刊登道歉聲明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駁回馬英九對梁文傑、民進黨請求刊登道歉聲明之其餘附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梁文傑、民進黨之上訴為有理由,馬英九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