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主管機關撤銷公司設立登記,為公司解散原因之一;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之規定自明。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登記者,應以撤銷登記之日為清算日,上開公司法所定之清算人,亦於該日就任。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或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公司之清算依法應以清算當時之董事為清算人。又清算人合法就任後,非經股東會或法院予以解任(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自不失其清算人資格。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上 訴 人 賴億營 訴 訟代理 人 潘銘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魏宏達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易定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清算人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即原審追加被告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昌公司)之股東,因廣昌公司經經濟部依公司法第九條規定,以民國一○○年一月三日函撤銷登記,而自始不存在,應毋庸依公司法規定之清算程序辦理清算。縱廣昌公司應辦理清算,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亦應以董事蕭家和、曾民正及丁麗文為清算人。惟依廣昌公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呈報清算人卷宗所示,廣昌公司為選任清算人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並非由蕭家和、曾民正及丁麗文召集,係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由未實際出資享有股東共益權之人行使表決權,伊未接獲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上開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當然無效。再被上訴人魏宏達係於一○○年六月十三日就任廣昌公司之清算人,惟其迄今未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更未於期限內完結清算,且所呈予法院之資產負債表皆係不實,而其擔任負責人之建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大公司)、海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海天公司)及遭主管機關解散之景風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景風公司)均信用不佳,退票金額龐大,且魏宏達就任後,廣昌公司因有積欠債務,所有財產遭台北地院拍賣,魏宏達明知其中大部分債權為不實債權,並已聲明異議、起訴,嗣後竟未繳納裁判費,任其遭駁回,有損股東權益,顯不適於擔任廣昌公司之清算人,且嚴重損害伊合法之股東權益等情。爰求為確認魏宏達與廣昌公司間清算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縱為廣昌公司之股東,然魏宏達與廣昌公司間清算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均不影響其得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受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其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何法律上權利保護之必要。又訴外人即廣昌公司另位股東王世寧曾對廣昌公司,提起確認該公司九十九年六月七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之訴,經台北地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確定判決認「廣昌公司於九十九年六月七日所改選之全體董事林瑞敏、石康和及建大公司三人為清算人即為法定代理人,並應依法辦理清算」,上訴人主張公司經撤銷登記毋需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清算,自非可取。嗣廣昌公司於一○○年六月十三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魏宏達為清算人,並於是日簽署清算人就任同意書,亦合於法律之規定。另上訴人對魏宏達提出毀損債權及背信與偽造文書等之告發、告訴案件,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魏宏達並無不適任清算人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故設立登記經撤銷之公司,依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四條規定,應行清算,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是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當時之董事為後續清算,召集股東臨時會以選任清算人,自非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查廣昌公司於九十九年六月七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建大公司、林瑞敏、石康和三人為董事,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建大公司為董事長,建大公司則指派被上訴人魏宏達為其法人代表。廣昌公司原任董事蕭家和、洪順賢、高天來及其餘許淑美、江昆鴻、江怡蓉、黃英江(代理黃惠玲)、陳宏煇(代理建大公司)、石康和、林瑞敏、邱人俊均曾參加該股東會,嗣廣昌公司於一○○年一月三日經經濟部撤銷登記,廣昌公司即以上揭九十九年六月七日股東臨時會時之股東名冊為據,通知名冊上所列全體股東於一○○年六月十三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魏宏達為清算人,於一○○年七月六日向台北地院聲報就任,經該院准予備查等情,業據調取廣昌公司登記卷、陳報清算人卷查明無訛,並有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廣昌公司九十九年六月七日及一○○年六月十三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冊、撤銷設立登記函、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之指派書、董事願任同意書、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可稽,魏宏達就任廣昌公司之清算人,於法並無違背。而蕭家和、曾民正、丁麗文於一○○年六月十三日已非廣昌公司股東,無從召集股東臨時會。又上訴人持有之廣昌公司股票,雖經原持有人許深信及上訴人分別於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上出讓人及受讓人處蓋章,惟未經廣昌公司加蓋登記章及記載登記日期,有上訴人持有之該股票兩紙可稽,足見上訴人並未以其股票持向廣昌公司辦理登記,廣昌公司自無從通知上訴人出席會議及寄發會議記錄予上訴人。又依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金重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七七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內容,廣昌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股東,係未繳足股款,而非全無出資;且股東未繳納股款僅係違背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而須負刑事責任,非謂其等即因此不具股東資格。又廣昌公司因帳務遺失,曾於一○○年二月二日向財政部國稅局松山稽徵所申請補發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期末存貨明細表,該所補發九十四至九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惟無存貨明細表,廣昌公司即據之記載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用以向台北地院陳報清算人,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暨附件之資產負債表等可稽,魏宏達自無何故意為不實之財務報表記載及聲報,亦可認其實際已著手執行清算事務,無從認其有不適任清算人之情事。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魏宏達與廣昌公司間清算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與法並無違背。 按主管機關撤銷公司設立登記,為公司解散原因之一;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之規定自明。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登記者,應以撤銷登記之日為清算日,上開公司法所定之清算人,亦於該日就任。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或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公司之清算依法應以清算當時之董事為清算人;經濟部雖於撤銷廣昌公司設立登記同時撤銷其歷次董監事變更登記,然變更登記僅生對抗效力,無礙於廣昌公司被撤銷登記時之董事即林瑞敏、石康和及建大公司即依法就任為該公司之清算人。而清算人於執行公司法第八十四條所定清算事務,有與董事相同之權利義務,故該三清算人自得召集一○○年六月十三日之股東會,以利清算事務進行。上揭一○○年六月十三日之股東會選任魏宏達為清算人,於一○○年七月六日向台北地院聲報就任,並經台北地院准予備查,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魏宏達自為廣昌公司合法之清算人。又清算人合法就任後,非經股東會或法院予以解任(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自不失其清算人資格。上訴人自不得逕以魏宏達不適任清算人為由,訴請確認魏宏達與廣昌公司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判決關此部分之記載,核屬贅述。上訴論旨,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