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除為律師者,依律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外;其非為律師之人,並無接受法院所命職務之義務,應待其為就任之承諾,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始克成立。此項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是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不得辭任,經選派為清算人之律師有辭任之正當理由者,亦同。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有其他清算人)或法院(無其他清算人)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亦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一號再 抗告 人 ○ ○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二○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對債務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發一○二年度司促字第二七七七五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該公司,尚未確定,聲請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同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復經同院一○三年度店事聲字第九八號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公司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因無董事可擔任清算人,由利害關係人向台北地院聲請選派清算人。該院於一○二年十月八日以一○二年度司字第一三五號裁定選任張○律師、楊○吾會計師、劉○昌會計師(下稱張○等三人)為清算人,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故應以張○等三人為○○公司之清算人。再抗告人雖主張楊○吾會計師、劉○昌會計師無就任意願,張○律師則因入監服刑無法執行清算人之工作,均已向法院聲請解任確定,系爭支付命令向渠等送達並非合法云云。然由法院裁定選任清算人者,清算人並無聲請法院解任之權利,須經法院為解任裁定後,清算人之職務始生解任效力。台北地院係於一○二年十二月二日、同月九日及一○三年二月十四日裁定解任楊○吾、張○、劉○昌,而系爭支付命令業於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日向張○等三人送達,是台北地院解任張○等三人之裁定確定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等三人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未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已(於同年十二月十日)確定。再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不應准許。因而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按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除為律師者,依律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外;其非為律師之人,並無接受法院所命職務之義務,應待其為就任之承諾,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始克成立。此項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是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不得辭任,經選派為清算人之律師有辭任之正當理由者,亦同。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有其他清算人)或法院(無其他清算人)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亦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查再抗告人主張:台北地院選派楊○吾、劉○昌會計師為○○公司清算人,渠二人不願就任,始終未處理清算事務等語(見原法院卷五頁)。倘若無訛,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向渠二人為之,即難認合法。另張○律師就任清算人後,於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台北地院具狀陳報:伊因受另案刑事判決確定,將於同日入監執行,無法繼續處理清算事務,辭任清算人職務等語(見台北地院促字卷九一頁),其辭任似非無正當理由。果爾,於其辭任後,○○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系爭支付命令於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送達予張○律師,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其辭任後至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程序以前,該程序當然停止,期間停止進行。原法院見未及此,徒以上開理由遽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張○等三人係屬合法,渠等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已確定,尚難謂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