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及第 444 條第 1 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 條定有明文。所謂「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係指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者而言,如律師為當事人提起上訴,係本於當事人於原審所授與之特別代理權,依民事訴訟法第 70 條第 1 項規定為當事人之利益提起上訴,並未於上訴審再受委任,則其代理權於提起上訴後,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3號再 抗告 人 五鐵○○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芬 訴訟代理人 凃錦樹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無○○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105年度北簡字第7330號裁定均廢棄。
理由
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所謂「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係指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者而言,如律師為當事人提起上訴,係本於當事人於原審所授與之特別代理權,依民事訴訟法第 70條第1項規定為當事人之利益提起上訴,並未於上訴審再受委任,則其代理權於提起上訴後,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再抗告人委任凃錦樹律師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下稱第一審)105年度北簡字第7330 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時,授與民事訴訟法第 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一審卷65頁)。嗣因不服該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出上訴狀,其上除有再抗告人公司大小章印文外,雖亦記載「訴訟代理人凃錦樹律師」,蓋有凃錦樹律師印文(一審卷84、85頁),然並未提出委任凃錦樹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上說明,應認凃錦樹律師僅係本於再抗告人於第一審所授與之特別代理權,為再抗告人之利益提起上訴,即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之情形有間。第一審未先命再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即以其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得不命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原法院並予維持,自均有適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顯然錯誤之違法,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併將第一審裁定廢棄,由第一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