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 145 條第 1 項所明定,但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同法第 880 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又保證,乃在擔保主債務之履行,具有從屬性,是同法第 747 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惟此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若同法第 12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承認,性質上乃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所為之行為,既非同法第 747 條所指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自不生效力(本院68 年台上字第 1813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而物上保證人以擔保物為限負「物之有限責任」,保證人則係以其全部財產負「人之無限責任」,二者在責任本質及成立基礎上雖未盡相同,然物上保證人以自己之所有物,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其法律上地位與保證人無異,對擔保主債務之履行而言,均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主債務人之債務,且擔保物權亦具有從屬性,故於債權人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而涉及民法第 880 條規定之適用時,就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 747 條規定,即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物上保證人始生效力,倘債權人未向主債務人為中斷時效之行為,而僅債務人為承認者,對於物上保證人不生效力。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黃○賢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 陳 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嚴○雄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字第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發所有,陳○發於民國81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並於同年3月9日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0萬元、清償期為83年2月28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於 83年間,陳○發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林○鉁,林○鉁復於88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伊。系爭債務已於98年2月28日罹於15 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迄未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另陳○發為清償系爭債務,曾以同金額之人蔘代物清償,系爭債務亦已因陳○發清償而消滅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陳○發於81年間向伊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其屆期無力清償,伊乃同意其緩期清償。迄至97、98年間,陳○發仍承認系爭債務存在,系爭債務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系爭抵押權亦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債務之清償期原為83年2月28日,證人陳○發證稱:伊迄至 97、98年間多次承認系爭債務存在等語,則系爭債務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應自98年重新起算消滅時效期間至113 年止,是系爭債務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按抵押權設定後固不因所供擔保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而受影響,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並不當然隨同移轉於不動產之受讓人。系爭抵押權係陳○發為擔保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而設定,雖系爭土地輾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但陳○發仍為系爭債務之當事人,其承認債務,自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依民法第880條規定,須被擔保債權時效完成後經過5年期間,抵押權始歸於消滅。系爭債務既未罹於消滅時效,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未消滅,上訴人主張陳○發承認系爭債務而中斷時效,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委無可採。上訴人另主張陳○發已於83年7 月間以人蔘代物清償系爭債務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字據所載內容及證人黃○蘭所為證詞,均不足證明陳○發已以人蔘清償系爭債務完畢。系爭債務尚未消滅,且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自未消滅,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但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同法第880 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又保證,乃在擔保主債務之履行,具有從屬性,是同法第 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惟此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若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承認,性質上乃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所為之行為,既非同法第747 條所指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自不生效力(本院68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而物上保證人以擔保物為限負「物之有限責任」,保證人則係以其全部財產負「人之無限責任」,二者在責任本質及成立基礎上雖未盡相同,然物上保證人以自己之所有物,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其法律上地位與保證人無異,對擔保主債務之履行而言,均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主債務人之債務,且擔保物權亦具有從屬性,故於債權人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而涉及民法第880 條規定之適用時,就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747 條規定,即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物上保證人始生效力,倘債權人未向主債務人為中斷時效之行為,而僅債務人為承認者,對於物上保證人不生效力。查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債務而設定,陳○發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上訴人因受讓系爭土地而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人。系爭債務之清償期為83年2月28日,依請求權時效15年計算,時效應於98年2月28日完成,陳○發於97、98年間向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債務等情,為原審所認定。倘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前未曾向陳○發為請求履行及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陳○發向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債務而中斷時效,其效力不及於伊,系爭債務已於98年2月 28日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迄未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等語,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詳加審究,遽謂陳○發承認系爭債務而中斷時效,系爭債務既未消滅,系爭抵押權即未消滅,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