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民法第 1079 條於民國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他人未滿 7 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上 訴 人 薛○卉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智 李○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 律師 洪瑄憶 律師 詹宗諺 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呂怡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家上字第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母薛○○江於民國49年間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義(於96年8月16日死亡)同居,在00年0月0 日生下伊,李○義除買屋供伊母女居住外,尚每月給付生活費至伊成年,而有撫育伊之事實,應視為認領。詎被上訴人竟否認伊與李○義間之親子關係,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等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求為確認伊與李○義間親子關係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戶籍資料登載其父為訴外人薛○輝,且其經薛○輝自幼撫育為子女,依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下稱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其與薛○輝間已成立養親子關係,與李○義間自無親子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其母薛○○江與薛○輝於53年2 月10日結婚,上訴人經登記為薛○輝之長女,有戶籍謄本、出生登記申請書可稽。可見上訴人非由薛○輝與薛○○江之婚姻關係受胎而生,未受婚生推定。又薛○輝非為上訴人之生父,固有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惟依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收養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只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收養關係。查依證人薛○輝、薛○○江及薛○伶之證述,薛○輝之父將上訴人登記為薛○輝之女,並未違反薛○輝之本意,薛○輝視上訴人如同己出,而與其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長達數十年間,堪認渠2 人間已有社會公認之親子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為尊重該事實存在狀態,應依當事人意思,認薛○輝與上訴人間已成立養親子關係。至於證人即李○義之嫂林○里雖證述李○義有支付上訴人學費等詞、證人即李○義之姪女李○慧證稱李○義有表示其未曾棄養女兒等語,均無從據認李○義確有支付生活費以撫養上訴人之事實;另薛○輝及薛○○江證稱,李○義有負擔上訴人之扶養費,有時候3個月給,有時候半年給1次等語,然均未具體說明李○義如何支付該費用,尚無從據以認定李○義係基於撫育上訴人之意思而支付費用。上訴人主張其業經李○義認領為子女云云,洵無足採。上訴人既與薛○輝間有收養關係存在,則於該收養關係經終止前,上訴人之父應擬制為薛○輝,此並無不明確之情事,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亦無因其父為何人不明而處於不安之情況,難認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綜上,上訴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其與李○義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1079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他人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查上訴人係50年5月2日出生,薛○輝於53年2 月10日與薛楊○○結婚,並將上訴人登記為其長女而收養上訴人,為原審所認定。而依證人林○里證稱李○義回家有跟伊婆婆說,其外面的女人(即上訴人之母)懷孕了,伊就藉詞去他們住處看,他們確實同住等語(見一審卷第78頁背面、第80頁及背面)、李○慧證述上訴人是李○義結婚以前與薛○○江生的女兒,伊全家人都知道李○義外面有個女兒叫佳惠○(即上訴人)等詞(見一審卷第105 頁背面,第106 頁),已證稱上訴人係李○義與薛○○江所生之非婚生子女,李○義於薛○○江懷孕上訴人時即知係其骨肉。又薛○○江證稱:伊生下上訴人後,李○義即購買門牌為臺北市○○路000巷00號0樓房屋以伊名義登記,供伊與上訴人居住,並每3 個月或半年主動給付扶養費用等語(見一審卷第107頁及反面、第109頁反面至第110 頁反面)。李○義既知上訴人為自己親骨肉,且於上訴人甫出生後,即購屋安置其居住,並給付扶養費用,衡情自係以上訴人為子女而予撫育。果爾,上訴人主張伊經李○義自幼撫育云云(見一審卷第152頁、原審卷一第295頁、卷二第48頁),似非全然無據。倘上訴人是項主張為可採,依民法第1065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李○義已認領上訴人,而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則上訴人於53年間被薛○輝收養時,李○義為其法定代理人,如事實上無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是項收養似應由李○義代為允諾,始為成立。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證人未具體說明李○義如何支付扶養費,即謂無法認定李○義係基於撫育上訴人之意思而支付費用,並謂上訴人經薛○輝自幼撫育為子女,兩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徐 福 ?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編註
1.本則裁判,係受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1719 號裁定作成之法律見解拘束,而為終局裁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