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依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於遺產完成清算前,遺產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分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繼承人之債權人,分別僅得就遺產或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行使權利;繼承人之債權人須於繼承人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交付遺贈予受遺贈人,其遺產成為該繼承人之責任財產後,始得以之受償。至於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規定,與上述限定繼承制度係屬二事,自僅於同屬被繼承人或同屬繼承人之債權人間,方有其適用。執行法院執行被繼承人之遺產以為分配時,固毋庸代替繼承人(即執行債務人)為遺產之清算,但仍應依各執行債權人之執行名義所載,區分其為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債權人,依上述原則為分配。即先分配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必俟分配而有剩餘時,始得分配予繼承人之債權人。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上 訴 人 葉○智 陳○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 被 上訴 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鵬 訴訟代理人 張俊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鵬,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張○鵬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雄生前分別向上訴人葉○智、陳○貞借款新臺幣(下同)960萬元、350萬元,陳○雄於民國103年8月16日死亡,其配偶陳○○菁於104年1月27日因分割繼承取得陳○雄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號建物應有部分6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22007號、104年度司促字第2200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陳○○菁各給付伊上開借款本息確定。伊持系爭支付命令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併入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104年度司執字第9533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系爭房地於105年2月26日拍定,執行法院於同年5 月11日作成分配表後,再依職權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系爭房地為陳○雄之遺產,伊等為陳○雄之債權人,雖於系爭房地拍定後始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惟對系爭房地拍賣所得金額有優先受償權,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被上訴人為陳○○菁之普通債權人,僅得就伊及陳○雄之其他債權人受償後所餘金額受償,系爭分配表將伊等之債權列為次普通債權,即有錯誤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次序8至11 所列債權,均由「次普通」更正為「優先」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陳○○菁之所有財產為一切債權之總擔保,除有擔保物權或其他優先債權外,其他債權間無優先順序,不因系爭房地為陳○○菁因繼承所得財產而有異,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之規定僅為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負限定責任,尚非指遺產應優先清償繼承債務。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第38條所指優先受償權,係指擔保物權等法有明定者,上訴人既未於系爭房地拍定前 1日前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將上訴人列為次普通債權,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9條1項、第1160條、第1162條、第1162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可知,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始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且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足認繼承人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交付遺贈予受遺贈人後所餘財產,始為其責任財產,而得用之清償自己之債務。是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倘於未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前,即已辦理繼承登記,縱形式上已為繼承人之財產,實質上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就此繼承而來之財產,繼承人仍應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始得以之償還自己之債務。上訴人為陳○雄之普通債權人,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對陳○○菁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等節,為兩造所不爭,陳○雄之遺產清冊,亦列明上訴人之本件債權,堪認上訴人為陳○○菁已知之債權人,陳○○菁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系爭房地雖因繼承分割而登記為陳○○菁所有,實質上乃陳○雄之遺產,自應以之優先償還陳○雄之債務,如有剩餘,始得用以清償陳○○菁之債務。被上訴人為陳○○菁之普通債權人,上訴人之債權固應優先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分配受償,惟此優先權係對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而言,並非存在於該特定之執行標的物,該執行標的物拍賣後,其優先受償權並不因而消滅,且此優先受償權欠缺公示性,倘任其得不受參與分配基準時點之限制,顯妨礙強制執行程序之安定與迅速,有違強制執行法第32條之立法意旨,應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具有一般優先受償權,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聲明參與分配時點之限制。系爭房地於105 年2月26日拍定,上訴人於同年3月7日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已逾參與分配基準時點,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金額已無優先受償之權利,而僅得就前群團債權人受償餘額受清償。系爭分配表將上訴人之債權次序列為「次普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其債權次序由「次普通」更正為「優先」,尚乏所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並在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前,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於該期限屆滿後,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除有害及優先權人之利益外,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且非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8條、第1159條第1項、第1160條規定自明。繼承人違反同法第1158條至第1160條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該債權人對於繼承人、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分別請求賠償或返還其不當受領之利益(見民法第1161條第1、2項規定)。可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於遺產依上開規定完成清算前,遺產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分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繼承人之債權人,分別僅得就遺產或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行使權利;繼承人之債權人須於繼承人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交付遺贈予受遺贈人,其遺產成為該繼承人之責任財產後,始得以之受償。職是,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於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繼承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固不待言;於繼承人之債權人對於遺產聲請強制執行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亦得主張其僅得就償還債務剩餘財產行使權利,如此,方可保障繼承人及雙方債權人之權益,而符合現行限定繼承制度之旨趣。至於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與上述限定繼承制度係屬二事,自僅於同屬被繼承人或同屬繼承人之債權人間,方有其適用。執行法院執行被繼承人之遺產以為分配時,固毋庸代替繼承人(即執行債務人)為遺產之清算,但仍應依各執行債權人之執行名義所載,區分其為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債權人,依上述原則為分配。即先分配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必俟分配而有剩餘時,始得分配予繼承人之債權人。查陳○○菁、上訴人分別為陳○雄之限定繼承人與債權人,陳○雄之遺產清冊已列明上訴人之債權,而為陳○○菁所已知,被上訴人則為陳李惠菁之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系爭房地為陳○雄之遺產,由陳○○菁繼承取得,乃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房地既為陳○雄之遺產,自應先行清償陳○雄對上訴人所負債務,在上訴人之債權未受清償前,被上訴人不得受分配,無關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之適用。乃原審竟謂上訴人之債權僅為一般優先受償權,仍應於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拍賣之日1 日前聲明參與分配,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徐 福 ?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