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26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 2 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上 訴 人 吳○鴻 吳○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蓮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公司)於民國76年7 月間為廠房用地需求,向訴外人謝○○美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受不得承受○地之限制,乃與被上訴人約定借名登記為其所有,俟將來○○○或私法人承受○地之限制廢止,三○公司或其股東得承受時,再移轉登記返還(該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三○公司亦得隨時請求返還,被上訴人並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嗣三○公司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復將該契約之返還請求權讓與伊,伊已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上訴人,得本於債權讓與及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縱系爭借名契約無效,伊得基於系爭切結書約定為請求;若該切結書約定無效,三○公司亦將其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之請求權讓與伊,並通知被上訴人,伊得據此為請求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按附表所示比例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伊之判決(上訴人依受讓系爭切結書約定、民法第 113條規定為請求部分,係於原審所追加。)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名契約為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三○公司不得請求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無從受讓而據以請求。況伊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繳納地價稅合計新臺幣26萬3,081 元,上訴人未為給付前,伊得拒絕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三○公司於76 年7月間為廠房用地需求,向謝○○美買受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三○公司於103年6月30日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嗣於104年11月2日與上訴人簽立土地借名登記契約權轉讓合約書,約定讓與其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通知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按當事人為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行為,其效果違反法律規定意旨,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使用分區為○○○○區、使用地類別為○○用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人工登記簿謄本可參。三○公司向謝○○美買受系爭土地時,不得承受系爭土地,且未將之供為○用,為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 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則系爭借名契約應屬無效。又系爭切結書乃系爭借名契約出名人之義務,因借名人為終止意思表示而發生,惟該借名契約既屬無效,則契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無從單獨存在,且同屬迂迴規避三○公司不得承受○地之規定,仍屬無效。其次,系爭土地係由謝○○美直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三○公司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應回復之原狀,係塗銷受讓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為謝○○美所有,三○公司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以為返還,上訴人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以移轉登記為回復原狀。從而,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及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系爭切結書約定及民法第113 條規定之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 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以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獲勝訴判決。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於原審闡明「請求權依據」後,除原來主張之法律關係外,另追加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民法第113 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並為同一之聲明(見原審卷第140 頁)。則原審認定三○公司不得承受系爭土地,且將之作為廠房用地而非供○用,係為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 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借名契約、切結書均屬無效;系爭土地既由謝○○美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回復之原狀,係塗銷該移轉登記,三○公司不得請求其移轉登記以為回復原狀,上訴人亦不得因受讓債權而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依上開說明,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即屬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