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 796條之 1 第 1 項本文定有明文;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觀同條第 2 項準用第 796 條第 2 項之規定亦明。另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8 條之3 規定,上開規定於 98 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又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探求、發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固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然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1 項、第 2項規定,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否則難謂已盡闡明之責,其訴訟程序即有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經查,系爭建物確有越界建築,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被上訴人所陳系爭建物係 98 年修法以前,即興建完成,依前開物權編施行法之規定,自有現行民法第 796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既陳明:願依民法第 796 條之 1 第 2項規定,以保建物之完整(原審卷三第 55 頁、第 253 頁),則原審以違反公共利益等詞,改判駁回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為利紛爭一次解決,宜曉諭上訴人是否協議價購,倘價額協議不成,亦得訴請法院以判決定之,俾免於拆屋還地訴訟確定後,另生訴訟,原審未遑詳求,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容有未洽。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21號上 訴 人 ○○○○大學 法定代理人 管 ○ 閔 訴訟代理人 陳琬渝 律師 陳致璇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 滌 連 ○ 明 廖 ○ 德 廖 ○ 秋 廖 ○ 爐 林 ○ 尉 陳 ○ 珍 陳 ○ 囍 陳 ○ 員 陳○(原名陳○) 陳 ○ 延 陳○潾(原名陳○同) 陳 ○ 森 陳 ○ 宏 林 ○ 梅 陳 ○ 來 羅 ○ 福 黃 ○ 綺 張○○雲 葉 ○ 卷 施 ○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俐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被上訴人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應拆除及返還範圍」欄所示之房屋及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分別無權占用如附表二所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占用面積」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業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未據上訴本院,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施○以外20人)以:伊等所有現存建物為○○○○之整體建築,並係按照地籍謄本所繪標線與上訴人○○○○磚圍牆(下稱系爭圍牆)邊緣建築,如有越界之情事,係屬善意,請求依民法第796 條或第796條之1規定(現場○○建物,可能不具有房屋性質者,則依第796條之2 準用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規定),免除拆除之義務。又伊等越界建築部分,多為與日常生活息息相關之○○、○○、○○等設備,如拆除將影響整體建築之結構安全,上訴人請求拆除係權利濫用等語;被上訴人施○則以:伊所有建物縱有越界,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伊願意價購或承租,請求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除拆除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下述理由為其判斷基礎: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土地中之000地號與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係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連接實線;000地號土地與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係如附圖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連接實線,堪足採憑。 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雖分別占有系爭土地,惟審酌本件越界面積,占用系爭000、000地號兩筆土地面積約2.9%及系爭土地現況、近年之申報地價、越界部分多屬與日常生活使用密切相關之空間、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範圍之建物及未在鑑定範圍之建物,為○○之建築,倘予拆除,同將致安全之疑義暨被上訴人越界建築非出於故意等情,認拆除系爭建物,將有違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等詞,爰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免除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義務,並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 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觀同條第2 項準用第796 條第2項之規定亦明。另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 規定,上開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又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探求、發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固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然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否則難謂已盡闡明之責,其訴訟程序即有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經查,系爭建物確有越界建築,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被上訴人所陳系爭建物係98年修法以前,即興建完成,依前開物權編施行法之規定,自有現行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既陳明:願依民法第796 條之1第2項規定,以保建物之完整(原審卷三第55頁、第253 頁),則原審以違反公共利益等詞,改判駁回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為利紛爭一次解決,宜曉諭上訴人是否協議價購,倘價額協議不成,亦得訴請法院以判決定之,俾免於拆屋還地訴訟確定後,另生訴訟,原審未遑詳求,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容有未洽。末按原審係以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圖認定被上訴人應拆除之建物面積及應返還之土地面積,於說明被上訴人逾界建物得免予拆除時,則採用104 年6月1日新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計算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其比例,前後基準不一,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