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船舶之停泊費、繫解纜費屬於優先權之範圍〕 系爭停泊費、繫解纜費,係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港埠建設費,港務機關即被上訴人有優先受償之權,而同條第二項更規定該項債權所列優先權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權之前,即其效力較抵押權為強,債權人自得不依破產法程序先於抵押權而行使,被上訴人據以聲明參與分配,應為法之所許。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上 訴 人 台○○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 ○ 訴訟代理人 虞 舜 律師 李孟錭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李○墀 右當事人間請求參與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五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經查封拍賣之瑞生輪,原屬亞○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公司)所有,雖亞○公司業經法院宣告破產,惟上訴人因對於瑞○輪享有抵押債權,故不依破產程序逕行聲請第一審法院拍賣抵押物,茲被上訴人以瑞○輪停泊於被上訴人港內,自五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五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止,結欠被上訴人碼頭停泊費及帶解纜費新台幣二八、七三一元,均屬於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港埠建設費,被上訴人有優先受償之權,且依同條第二項,此類債權,在船舶抵押權之前,曾聲明參與分配,竟為上訴人所拒等情,求為准予參與分配之判決,而上訴人則謂,碼頭停泊費為碼頭租金,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被上訴人竟謂碼頭停泊費及帶解纜費屬於港埠建設費,不無誤會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港埠建設費,係指港務機關之業務收入,以之維護建設港埠之費用而言,依台灣省港灣業務費收取辦法,(以下簡稱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港灣業務費之種類一、船舶負擔者,(一)碼頭碇泊費,(二)浮筒費,(三)設備租金,(四)帶解纜費,(五)(六)略,二、貨物負擔者,(一)倉租(二)(三)(四)略,足見碼頭停泊費及帶解纜費,均係應由船舶負擔之業務收入,且關於碼頭停泊費及帶解纜費,被上訴人每年均列入業務收入預算,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業務預算書四冊可稽,而被上訴人應收之此等費用,向亦列入年度預算作為港灣建設之用,亦准台灣省政府交通處以 55.06.20 交主字第一七九九號查明函覆在卷,凡此均足佐證系爭停泊費帶解纜費,應為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港埠建設費,有優先受償之權,而同條第二項更規定該項債權所列優先權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權之前,即其效力較抵押權為強,債權人自得不依破產程序先於抵押權而行使,被上訴人據以之聲明參與分配,應為法之所許,因將第一審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謂,港埠建設費,係以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工程受益費為限,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債權,不過僅有優先權,並無物權之效力云云,要無可採。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五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