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載貨證券上註明「據稱重為」或「據報重計」若干字樣者,運送人或託運人不負責保證其正確性〕 本院查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之結果,載貨證券填發後,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固應依其載貨之記載。然本件載貨證券均載其重量為「據稱重為」 ( SAID TO BE ) 若干,或「據報重計」 ( SAID TO WEIGHT ) 若干,並非單純記載其重量確為九三四七‧○一六公噸,有該不爭之載貨證券九紙在卷可稽。益利公司主張此項「據稱重為」或「據報重計」之記載,係因我國向美國採購大宗散裝谷類,須依美國法律之規定,悉依慣常重量之證明書 ( CUSTOMARY WEIGHT CERTIFICATE ) ,即第三者所作之證明書之重量為準,運送人及買方即受貨人均不得異議,否則買賣無效,不准出口,運送人祇有聽命受載運輸,照其證明書所載重量簽發載貨證券所致,事實上貨物重量係由運送人與託運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核定,船長並未見其量稱,係據他人所告之重量記載等情,業據引用該載貨證券九紙第一條所載,本件運輸應適用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條例之約定,及該條例第二章第十一節所定「散裝貨重量,係依照商業習慣,由運送人或託運人以外之第三者所確定或承認之重量記明於提單者,不論本條例有否相反之規定,不得認作運送人已依照提單記明之重量,收受貨物之表面證據,亦不得認作託運人對於裝貨時貨物之重量保證其正確」以為立證方法,因此一般海運實務,凡散裝貨達到卸貨目的港後,除非運送人有其他法定責任外,運送人只需將艙載貨物全部卸清,即為完成其交付貨物之責任……,此係國際間海運散裝貨物之慣例,我國航業船舶在國內外裝卸散裝貨物,亦均本諸上開習慣處理。次查我國廠商自二次大戰後迄今,凡向美國購買谷類貨物所例行採用之買賣合約,因係接受美國供應商所加列之NAEGA No.2 合約內條文而訂,該條文中對裝船時交貨數量條款下有如下之明文規定一重量:在裝貨港裝船數量之決定係依據慣常重量之證明書一運送人依上述契約規定,乃根據第三者所證明書之數量簽發提單,其數量否確實,運送人無法予以核對,……。現行航業慣例,一般散裝貨物多在載貨證券上註明「據報重計」或「據稱重為」等字權,明白表示載貨證券上所列之貨物重量係由運送人與託運人以外之第三者所核定,運送人或託運人不負責保證其正確性,及交通部航政司航務字第二七一號復原法院之函所稱『一、載貨證券所記載「據稱重為」或「據報重計」字樣,乃習慣上運送散裝貨物時所採用,表示該批貨物裝載時,運送人或船長未見其經稱量而係據他人所告……』相符。是則可否罔顧此項現行航業慣例,無視載貨證券所載「據報重計」「據稱重為」字樣之意義,命益利公司依九三四七‧○一六公噸之重量計算,負所謂短缺之二一二‧○一六公噸之損害賠償責任,殊有研究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