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本件係消極確認之訴,上訴人既否認本票上之印章非伊所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印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二) 消費借貸,或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訟爭本票,據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因借款而簽發交伊作為憑證者,茲上訴人既否認借貸之存在,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借款之已交付,舉證證明。
案由
上訴人 呂廖蕊 呂國男 被上訴人 呂錕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六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並未簽發發票日為六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到期日為六十六年五月一日面額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七萬八千一百四十元本票一紙,更無以該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詎被上訴人竟執該本票向第一審法院裁定准許對之強制執行,因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訟爭本票係上訴人於六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十八日、二十日及二十八日陸續向伊借款後,簽發交伊作為憑據者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雖否認本票上之印章為真正,但經第一審法院調得呂國男帳戶內被上訴人簽發經上訴人呂廖蕊背書由上訴人呂國男帳戶提出兌現之支票上呂廖蕊印章,及呂廖蕊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圖時,申請書之蓋用之印章,送請司法行政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本票上印章與上開支票及申請書上印章相同,自非被上訴人所偽造,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偽造印章加以蓋用於支票及申請書云云,洵非足採,因將第一審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廢棄,改為如被上訴人聲明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係消極確認之訴,上訴人既否認本票上之印章非伊所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印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就訟爭本票上呂廖蕊印章之真正,固已舉證,但對於上訴人呂國男印章之真正,則迄未證明,原審一併認本票上呂國男之印章亦為真正,而未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已有未合。再查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訟爭本票,據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因借款而簽發交伊作為憑證者,茲上訴人既否認借貨之存在,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借款之已交付,舉證證明,如其不能證明,則上訴人執此作為票據之直接抗辯,進而主張被上訴人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全無足採,亦非無研究餘地。上訴論旨,執是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