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原係以無執行名義債權人之地位,聲明參與分配,惟未提出其債權之證明並釋明債務人無他財產足供償債,嗣雖取得執行名義,亦難謂上開證明或釋明之欠缺業已補正,更不能認其自始為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而應認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於標的物拍賣終結後參與分配,亦應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之餘額而受清償。
案由
上訴人 林滿榮 被上訴人 嘉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英茂 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六十八年上字第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債務人黃清江及其弟黃炎全因欠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貳百柒拾萬元,經伊於六十八年五月二日檢具其簽發之本票聲請第一審法院裁定准就票款為強制執行。同年五月十八日獲知黃清江之妻僅有之不動產已由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查封,乃檢具本票影本並釋明債務人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聲明參與分配,嗣經執行法院通知限於五日內提出本票之原本,上訴人乃檢具法院准予強制執行本票票款之裁定,聲請依法辦理,詎執行法院於六十八年八月三日作成分配表,竟列被上訴人之債權額肆拾參萬陸千零參拾元應全額受償,上訴人則僅分得餘額壹拾陸萬參千參百零伍元,顯非適當等情,求為准按兩造債權額比例分配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六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聲明參與分配係以無執行名義債權人之地位為之,因其未提出債權之證明,亦未釋明債務人無他財產足供清償,執行法院乃駁回其參與分配之聲明。迨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查封之不動產經拍定以後,上訴人始檢具本票票款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明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僅得就被上訴人受償之餘額而受清償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調查證據而為辯論之結果,以:被上訴人聲請查封債務人黃清江之妻黃楊瑞雲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七、八八號土地及地上房屋即台北市○○街二三巷三四號,係於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拍賣終結,上訴人雖於六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無執行名義債權人之地位,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惟因未提出其債權之證明,並釋明債務人無他財產足供償債,經執行法院通知補正(參見原審卷二一頁),嗣上訴人於六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即拍賣終結以後補送法院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之裁定,以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明參與分配(聲請狀影本見原審卷二一─二二頁)。按:上訴人原係以無執行名義債權人之地位,聲明參與分配,惟未提出其債權之證明並釋明債務人無他財產足供償債,嗣雖取得執行名義,亦難謂上開證明或釋明之欠缺業已補正,更不能認其自始為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而應認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於標的物拍賣終結後參與分配,亦應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之餘額而受清償。上訴人求為准與被上訴人之債權額比例分配而受清償,自非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十九 年 六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