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此項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者,當事人僅得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並非當然無效,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自明,本件兩造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事件,既經原審於六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審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同意受領被上訴人給付參萬元後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有和解筆錄影本可稽,上訴人並已依約履行完畢;上訴人雖主張此項和解,代理上訴人之宋玉風律師並未經上訴人合法代理,其和解應歸無效云云,縱認屬實,在未經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將其變更以前,尚難指為當然無效。
案由
上訴人 卓朱素 法定代理人 朱萬居 被上訴人 卓日進 卓利益 卓寅癸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六十七年上字第二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故父卓皇甲之妻,因卓皇甲生前先後與卓永阿綿(即卓日進、卓利益之母)、呂愛(即卓寅癸之母)姘居,上訴人被迫於民國三十五年間歸寧未返,復因所生獨女夭逝,深受剌激,引致精神分裂,迄今未癒。卓皇甲於四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死亡以後,遺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溪洲小段第二四七之一七、二四七之二八、二四九之一七、二四九之一八、二四九之二○、二四九之二一、二四九之二二號七筆土地,上訴人自有應繼分四分之一,詎被上訴人竟於民國六十年間串通朱水田偽造上訴人之印章,出具委任書,委任律師宋玉風提起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並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因為非出於上訴人之本意,上訴人即不受該和解之拘束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就上開土地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並塗銷被上訴人就各該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起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事件,經原審於六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已依約定將新台幣(下同)參萬元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亦已提出印鑑證明,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茲上訴人主張該項和解有無效之原因,殊非有理,且上訴人並未依法聲請繼續審判,貿然主張和解無效,亦非有理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調查證據而為辯論之結果,以:上訴人與朱萬居、朱水田係嫡親姊弟,上訴人早於民國三十四年間嫁與卓皇甲為妻,即因感情不睦,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遷回台北市,依父朱通生活,迨民國六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經朱萬居、朱秋木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宣告禁治產,有該法院六十七年禁字第五號裁定可稽(一審卷六二頁),茲上訴人提出靜和醫院出具診斷書雖證明自民國四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上訴人即住該院治療,迄至四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出院,惟「病情不變,沒有進步」,第在法院宣告上訴人為禁治產人以前,尚不能憑此即認其係持續性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況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此項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者,當事人僅得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並非當然無效,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自明(參照本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三九號判例),本件兩造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事件,既經原審於六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審理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同意受領被上訴人給付參萬元後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有和解筆錄影本可稽(一審卷五一頁),上訴人並已依約履行完畢;上訴人雖主張此項和解,代理上訴人之宋玉風律師並未經上訴人合法代理,其和解應歸無效云云,縱認屬實,在未經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將其變更以前,尚難指為當然無效。被上訴人基於和解,受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即難指為不法,上訴人起訴求為確認其所有權存在,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有理,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