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且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雖不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字第一○七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乃指原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而言,本件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蔡俊德所有,嗣雖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登記予張水德名義,張水德亡故後,並由上訴人為繼承登記,但其登記既有無效之原因,土地所有權自仍屬蔡俊德所有,被上訴人繼承蔡俊德土地所有權,對上訴人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即請求上訴人分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繼承登記,依上說明,自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案由
上訴人 張富雄 張博欽 張素淨 兼右三人法定代理人 張康金網 上訴人 張榮村 被上訴人 蔡明文 蔡明信 蔡秀雀 蔡秀珠 蔡蘭香 蔡漢模 張蔡月桃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德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六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俊德(嗣於更審中死亡,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水德於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與伊訂立交換敷地合約,約定蔡俊德向張水德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五百元,自借用日起將台南縣柳營段柳營小段一九五號建地○‧○二九六公頃移轉登記與張水德,三年期間屆滿時,如不能返還借款,已登記之土地視為正式買賣,實係一種流質契約,嗣於次日之四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所訂賣契字,係屬通謀虛偽而為之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且張水德約定與蔡俊德交換之柳營小段一九一─一號土地,張水德生前亦始終未取得所有權,亦屬給付不能。因求為塗銷四十一年六月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上訴人於五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為繼承登記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以買賣為原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依流質契約辦理,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資為抗辯。 查兩造不爭之交換建物敷地合約書載明:「乙方(即張水德)借給甲方(即蔡俊德)一千五百元,限為三年,無利息之事」、「甲方自借用日起將柳營一九五號一筆土地先付與乙方登記之事」、「甲方三年期滿若不能還款者,已登記之柳營一九五號一筆土地視為正式買賣登記之事」等條件,又三年期間屆滿後,張水德以存證信函向蔡俊德催稱:「…台端所借款項民國四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滿期…鐵限四十四年七月十日以前備款前來清還,逾期認為願意拋棄權利,依照合約第二條視為正式買賣」等語,足見蔡俊德係因向張水德借款,而將系爭土地供擔保,先以買賣為名,移轉登記與張水德,於蔡俊德屆期不能還款時,該土地所有權即移屬張水德,實為流質契約性質,縱上訴人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仍無礙為流質契約之認定,依法此項契約自屬無效。至四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所訂賣契字,雖有出賣價金一百二十三元二角五分如數收訖之記載,然徵以前述張水德存證信函,此項賣契字無非為履行前開流質契約而虛偽訂立者,旨在便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其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法亦屬無效。按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且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雖不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乃指原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而言,本件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蔡俊德所有,嗣雖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登記予張水德名義,張水德亡故後,並由上訴人為繼承登記,但其登記既有無效之原因,土地所有權自仍屬蔡俊德所有,被上訴人繼承蔡俊德土地所有權,對上訴人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即請求上訴人分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繼承登記,依上說明,自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審將第一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廢棄,改為如被上訴人聲明之判決,其理由雖不盡同,但結果尚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求為廢棄原判決,難謂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十九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