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已審編為判例)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上訴人 鍾重光(即錦利電料五金行) 被上訴人 林薛英(即林朝立) 王國英(即王懷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六十八年度訴更(一)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游尚省等虛設欣光貿易行,向伊騙購汽車用卡式放音機七百五十三台,每台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元,致伊受有四十一萬四千一百五十元之損害。刑事詐欺部分,業經判處被上訴人罪刑確定在案。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四十一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林薛英以,伊僅係欣光貿易行工友,並未參與向上訴人購物行為。被上訴人王國英則以,伊到欣光貿易行工作,一切業務由老闆游尚省主持,游尚省現在通緝中,伊不認識上訴人,亦未向上訴人購貨等情置辯。 原審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之效力。被上訴人林薛英、王國英雖經刑事法院認定其與游尚省虛設欣光貿易行,自任經理,對外行騙,而將其判處詐欺罪刑在案。然據林薛英陳明,其僅係該行工友,並非經理。被上訴人王國英雖係欣光貿易行業務經理,但其並未向上訴人購買放音機。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向其騙購貨物,專憑被上訴人在欣光貿易行任職,即認其有騙購貨物情事,而對之請求連帶賠償損害,殊嫌無據,因將上訴人之訴予以駁回。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等夥同游尚省等虛設欣光貿易行,向其騙購貨物,削價到處兜售求現,應係實際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過以欣光貿易行為幌子而已,並舉賴石山、彭懋騰在警訊中之筆錄為證。所稱是否可採?原審概置不問,徒憑上揭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難謂已盡審理能事。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