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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3985 號 民事

返還商場鋪位民事裁判日期 69 年 12 月 10 日

上訴人
吳宗德
被上訴人
李孫鐘
被上訴人
李易玉彩
被上訴人
張錦村
被上訴人
李錦珠
被上訴人
陳灶
被上訴人
蔡石木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靜雄律師
被上訴人
陳淑惠
被上訴人
陳淑貞
被上訴人
陳淑燕
被上訴人
陳央宗
被上訴人
陳世宗
兼右五人法定代理人
陳蔡月華

要旨

(一) 承租人交付押租金與出租人,在於擔保其租賃債務之履行,諸如租金之給付,租賃關係終了後,租賃物之返還以及遲延返還租賃物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均是。故在租賃關係終了後,承租人於租賃物返還前,尚不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亦無從主張其租賃物之返還應與出租人押租金之返還同時履行。

(二) 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與不動產之交付,係屬兩事。前者為所有權生效要件,後者為收益權行使要件;縱所有權已經移轉,但在未為交付前,原所有權人仍得行使其收益權。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商場鋪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六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一)就所命被上訴人陳淑惠、陳淑貞、陳淑燕、陳央宗、陳世宗、陳蔡月華(下稱陳淑惠等六人)交還坐落台中縣大甲鎮○○路八十號中央市場內(下同)編號第三十二號鋪位,其所附應由上訴人為對待給付之條件。及(二)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李易玉彩、張錦村、李錦珠交還二十四號、三十一號、三十二號、三十三號鋪位;被上訴人李孫鐘交還三十一號、三十二號、三十三號鋪位;被上訴人李孫鐘、李易玉彩、張錦村、李錦珠連帶給付其中自五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三十二號鋪位交還之日止,與被上訴人陳淑惠等六人連帶;被上訴人李易玉彩、張錦村、李錦珠連帶給付其中自五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二十四號鋪位交還之日止與被上訴人李孫鐘連帶;自五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三十一號鋪位交還之日止,與被上訴人陳灶連帶;自五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三十三號鋪位交還之日止與被上訴人李孫鐘、蔡石木連帶各按月六十台斤計算之蓬萊稻谷,如無實物,按給付時市價折付新台幣各項請求之上訴。(三)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淑惠等六人連帶給付其中自六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三十二號鋪位交還之日止,按月六十台斤計算之蓬萊稻谷,如無實物,按給付時市價折付新台幣請求之上訴,第一審駁回上訴人此項請求之判決暨其訴訟費用之部分均廢棄。右開廢棄(二)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被上訴人陳淑惠等六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自六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三十二號鋪位交還之日止,按月六十台斤計算之蓬萊稻谷,如無實物,按給付時市價折付新台幣。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廢棄(一)部分第二、三審訴訟費用並廢棄(三)部分各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陳淑惠等六人連帶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主張:伊於以前將系爭坐落台中縣大甲鎮○○路八○號中央市場內編號二十四號、三十一號、三十二號、三十三號鋪位,依次分別出租與被上訴人李孫鐘、被上訴人陳灶、被上訴人陳淑惠等六人之被繼承人陳耿鑾及被上訴人蔡石木四人,均約定租期六年,至五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屆滿。迨租期屆滿,各承租人均拒不遷讓。被上訴人陳灶、蔡石木及陳淑惠等六人並將各所承租或繼承取得承租之鋪位,分別交與其他被上訴人李孫鐘與被上訴人李易玉彩、張錦村、李錦珠共同使用,迄仍未交還等情。本於租賃及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上訴人李孫鐘、李易玉彩、張錦村將二十四號鋪位;(二)同上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灶將三十一號鋪位(三)同上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淑惠等六人就三十二號鋪位;(四)同上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石木將三十三號鋪位分別交還;並請求給付損害金,(一)(四)部分,自民國五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二)(三)部分自五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均按月蓬萊稻谷一百六十六點六台斤計算(超過此數額及(二)部分超過自五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算之請求,已被駁回確定,未包括在內)。如無實物,按給付時市價折付新台幣。於同審法院就系爭各鋪位,對李易玉彩、張錦村、李錦珠,並就三十一號、三十二號、三十三號鋪位,對李孫鐘部分,後又主張係行使代位權而為請求。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受敗訴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分別論述如左:

查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李孫鐘就三十一號鋪位與陳灶,就三十三號鋪位與蔡石木連帶給付損害金部分,原審判決理由項下已記載上訴人並未聲明上訴,業告確定(原判決五頁反面倒數第二行第一行)。雖於前者,又在判決理由項下,從實體上為說明,謂其不應准許云云(原判決八頁反面第一行至第三行十一字)。但事實項下既未記載上訴人有廢棄改判之聲明,並於主文內有准駁之表示,仍應認其未對之為裁判,本院自無庸斟酌。至是否確未聲明上訴,應否認其已確定,則不在本院審究之範圍。其次,關於後者,經審閱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上訴狀並原審最後言詞辯論筆錄(含更審前言詞辯論筆錄)既均載明上訴人已就此為廢棄改判之聲明,即不能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聲明上訴。而原判決又已就此於判決事實項下為同樣之記載(原判決二頁正面五行及十行第五字至第十一頁第十一字),則合參該判決主文第三項之內容,並應認原審對之曾為裁判,若其未從實體上為判斷,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理由,係屬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合先說明。

上訴無理由部分:查上訴人出租系爭各鋪位,前與各承租人約定之租金額,均係按每月蓬萊稻谷六十台斤結價計付,且上訴人提出之原租金收據繕本內,並經記載明白(第一審卷六七頁、六九頁、七一頁、七二頁),亦足印證。原審據此並斟酌各鋪位僅占地三坪餘,為木造平房,均已陳舊,以及上訴人於出租時,曾收受各承租人押租金(現尚未返還)獲有孳息之利益,遂認上訴人就各鋪位因未收回而所受之損害,僅如原約租金之數額。上訴人主張按鄰近鋪位出租與訴外人何新民所約租金額每月蓬萊稻谷一百六十六點六台斤,為本件請求損害金數額計算之標準,係無足取。其請求被上訴人李孫鐘就二十四號鋪位,陳淑惠等六人就三十二號鋪位,陳灶就三十一號鋪位,蔡石木就三十三號鋪位,給付損害金,祇得按每月蓬萊稻谷六十台斤計算,超過部分不應准許。因而就上訴人對上開各被上訴人損害金之請求,關於其數額超過按每月蓬萊稻谷六十台斤計算之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無違背。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李易玉彩、張錦村、李錦珠就系爭各鋪位,李孫鐘就三十二號、三十三號鋪位,倘得請求給付損害金。又依同一理由,其數額超過按每月蓬萊稻谷六十台斤計算之部分,亦難謂正當。原審就超過之部分同為各該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未以此為理由,但判決結果既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求為廢棄以上部分之原判決,非有理由。

上訴有理由部分查承租人交付押租金與出租人,在於擔保其租賃債務之履行,諸如租金之給付,租賃關係終了後,租賃物之返還以及遲延返還租賃物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均是。故在租賃關係終了後,承租人於租賃物返還前,尚不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亦無從主張其租賃物之返還應與出租人押租金之返還同時履行。原審以被上訴人陳淑惠等六人就三十二號鋪位與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既已終了,對上訴人負有返還該鋪位之義務,惟上訴人尚未返還押租金,並因陳淑惠等六人已提出對待給付之抗辯,而就命陳淑惠等六人返還該鋪位之判決,附以上訴人應於同時返還押租金之條件,其所附條件之部分,依上說明,於法即難謂當。又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與不動產之交付,係屬兩事。前者為所有權生效要件,後者為收益權行使要件;縱所有權已經移轉,但在未為交付前,原所有權人仍得行使其收益權。上開鋪位,雖因執行法院拍賣而由訴外人陳逢源買受,並於六十二年九月十一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上訴人之所有權自應認業經移轉於陳逢源而喪失。惟尚未實行點交,乃不爭之事實(原判決即因尚未點交而認上訴人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陳淑惠等六人未盡其租賃物返還義務,自足以妨礙上訴人收益權之行使而致使發生損害,上訴人當然得請求賠償。原審認上訴人就該鋪位既已喪失所有權,即無任何損害可言云云,不無誤會。上訴人此項請求,除其中超過按每月蓬萊稻谷六十台斤計算部分,係為不當,原審就其超過部分所為其敗訴之判決,已由本院維持,可見前述外,原審乃就自六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按每月蓬萊稻谷六十台斤計算部分之請求,亦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再查原審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李易玉彩、張錦村、李錦珠返還系爭四個鋪位,李孫鐘返還三十一號、三十二號、三十三號鋪位並給付損害金之請求。除損害金之請求,其中超過按每月蓬萊稻谷六十台斤計算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亦經本院維持外,其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謂上訴人就系爭各鋪位已無所有權,不得再主張所有權,而依據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對該被上訴人為上開各項請求。雖又謂依據代位權云云,然其所云行使代位權者,乃代位承租人李孫鐘、陳灶、陳耿鑾、蔡石木等人之權利,係基於租賃關係而為主張,並非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不在應予斟酌之列,為其論據。第查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了後,對出租人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之義務,苟租賃物已因承租人交與第三人使用,而承租人對該第三人又如有返還請求權,承租人即應對之為返還之請求,以備返還出租人。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者,出租人因保全自己債權,自得代位行使之。本件被上訴人李孫鐘、被上訴人陳灶、被上訴人陳淑惠等六人以及被上訴人蔡石木對上訴人分別負有返還各所承租之鋪位與上訴人之義務為確定之事實,倘上訴人主張李孫鐘就其承租之二十四號鋪位交與李易玉彩、張錦村、李錦珠以及陳灶、陳淑惠等六人及蔡石木分別將其承租或繼承取得承租之鋪位交與李孫鐘與李易玉彩、張錦村、李錦珠使用之事實,果屬不虛。而如李孫鐘、陳灶、陳淑惠等六人以及蔡石木,又分別對之非無返還鋪位之請求權,乃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則上訴人即非不得代位行使之。茲上訴人既主張行使代位權,原審竟不就此審究,而以前開之理由不為斟酌,尤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前述部分之原判決,求為廢棄,非無理由。關於請求陳淑惠等六人就三十二號鋪位連帶給付其中自六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按月六十台斤計算蓬萊稻谷之損害金部分,並應由本院依已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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