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及許先贊既已接受涂森林之交付,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訟爭土地之利益由此當然歸屬於上訴人及許先贊,上訴人就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見本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六十四號判例)。上訴人要無對其後輾轉由涂天德取得訟爭土地所有權之被上訴人主張,其就該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之餘地,上訴人就訟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既如前述,其辯稱涂天德未通知其優先承買,涂天德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依法不得對抗上訴人等語,亦不足採。
案由
上 訴 人 高金蓮 被 上訴 人 陳橫濱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六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訟爭南投縣○○鄉○○段二十七之一號、二十七之二號、二十七之四號及二十七之五十一號等四筆土地,原為訴外人涂森林所有,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涂天德所有,涂天德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將其出賣與被上訴人,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許先贊竟無權占有該土地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及許先贊交還訟爭土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涂森林於六十一年間,向上訴人借用新台幣(以下同)二萬五千元,並將訟爭土地交與上訴人耕作,約定以租抵息,自已成立租賃關係,嗣涂森林於六十三年間七月一日,將該土地以七十萬元出賣與上訴人及許先贊,被上訴人向涂天德買受訟爭土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就令其買賣屬實,上訴人之租賃契約對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況涂天德並未通知上訴人優先承買,被上訴人亦不得以該買賣對抗上訴人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即堪認為實在。上訴人就其所稱涂天德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不能舉證證明,自難採信。訟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涂森林曾於六十一年元月十五日,向上訴人借用二萬五千元,並將該土地交與上訴人耕作,約定借款不付息,租地不付租等事實,有卷附土地抵押金錢借貸契約書及涂森林之證言可稽,固堪認定上訴人與涂森林就訟爭土地已發生租賃關係,惟涂森林嗣於六十三年七月一日,將該土地以七十萬元出賣與上訴人及許先贊,並於同日將該土地交付與上訴人及許先贊耕作收益,有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之記載,暨許先贊之陳述足憑。上訴人及許先贊既已接受涂森林之交付,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訟爭土地之利益由此當然歸屬於上訴人及許先贊,上訴人就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見本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六十四號判例)。上訴人要無對其後輾轉由涂天德取得訟爭土地所有權之被上訴人主張,其就該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之餘地,上訴人就訟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既如前述,其辯稱涂天德未通知其優先承買,涂天德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依法不得對抗上訴人等語,亦不足採。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就訟爭土地有合法占有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其與許先贊交還該土地,委無不當云云。因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予維持,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十九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