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引水工程經過私人土地,致受有損害時,土地所有人得請求興辦水利事業人賠償其害,水利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之灌溉引水道「隆恩圳」既通過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致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受有損害,此項引水二程既非能即時回復原狀,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即非無據。
案由
上訴人 台灣省新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張戊基 訴訟代理人 徐芳貴律師 被上訴人 謝湯月嬌 謝松富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棄置坐落新竹縣新竹市○○里○段,地籍圖上登記為「三民段水二四之一號」「隆恩圳」圳道而不用,擅自佔用被上訴人所有新竹市○○段一四六之四號及一四六之四七號土地作為圳道使用,並於六十四年間將彎曲部分填平,另闢直通水道,復將寬僅一公尺餘之土質圳道,拓寬為四公尺半,更將兩岸砌石,成為永久性設施,被上訴人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實測時,發見上訴人侵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最低損失四十七萬一千二百四十元(新台幣下同)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日據時代因實施都市計劃,新竹市公所之前身新竹市役所指定被上訴人之前手林坤將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土地交換使用,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開闢圳道,既係因行政機關指定交換使用之結果,殊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坐落新竹市○○段一四六之四號土地,原屬已故林坤所有,林吳看繼承後,將該土地分割為同段一四六之四號及一四六之四七號土地二筆,並出賣與被上訴人,該土地現為上訴人所有之「隆恩圳」通過,占用同段一四六之四號土地○‧○○一四公頃、一四六之四七號土地○‧○○八八公頃,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同段一三○號土地在日據時代曾經交換使用,無非以:新竹市公所(四九)六、四市鴻建都字第九二六九號函所載:「二、本市○○段(錦町)土地重劃,在民國三十一年二月八日公告實施,並已完成道路等工程,及換地登記工作尚未辦理,光復後市政府(市公所之前身)因限於經費,無法繼續辦理至今。三、該區域內林坤所有三民段一四六之三號及一四六之四號土地,係在民國三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由前新竹市役所以新市都第三八號通知開始換地使用在案,又一四六之三號及一四六之四號土地等地號原址,在實施土地重劃時,已列入園林道路基地,在換地登記時,該產權屬於公有。四、農田水利會所有三民段二四之一號部分水利基地,在土地重劃事業實施時,已遷移至園林道路基地內(即原林坤所有三民段一四六之四地號內),在交換後,該部分水利基地(即三民段二四之一號)交換與台灣糖業公司使用」云云(見原審上字二四一七號卷一一三頁)及換地預定通知書繕本換地詳細圖(見另案原法院四十九年度上字二一六號卷三○至三六頁)為據,第查該項土地重劃計劃,於日據時代僅完成道路工程,而換地登記工作,至光復後迄未辦理,且被上訴人之前手林坤所有同段一四六之三號及一四六之四號土地,於日據時代亦僅經新竹市役所(新竹市公所之前身)通知預定換地使用而已,及至光復後,迄未辦理換地手續及換地登記,準此以觀,足以證明上開二筆土地於日據時代尚未經新竹市役所與上訴人之前手約定交換,況在日據時代,同段一三○號土地屬於訴外人鄭建雄所有,光復後賣與曾進江,並經曾進江在該土地上興建五層樓房三棟,此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據,並經受命推事現場勘驗屬實(見原審上更一字四○九號卷二二頁二三頁),在日據時代同段一三○號土地既非新竹市役所所有,不可能由該市役所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林坤交換使用,再查上訴人所有同段二四之一號土地,原為廢圳地,現已分割出售他人興建房屋,並未與台灣糖業公司交換使用,亦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且經受命推事實地勘驗無異(見同上卷二二、二三頁)。綜上所述,具見前述新竹市公所函所稱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二四之一號部分基地與台灣糖業公司交換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許上訴人援用前述新竹市公所函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行政機關交換使用之餘地。按引水工程經過私人土地,致受有損害時,土地所有人得請求興辦水利事業人賠償其損害,水利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之灌溉引水道「隆恩圳」既通過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致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受有損害,此項引水工程既非能即時回復原狀,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即非無據,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於六十八年九月一日調整為每平方公尺三千三百元(見卷附地價證明書),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一○二平方公尺,有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並參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國有土地地價區段加成計算評定表所載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四十七萬一千二百四十四元及加給法定利息,洵無不合,因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於法尚無違背。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手林吳香前於四十八、九年間主張上訴人開設隆恩圳占用系爭土地五厘四毫,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將同段二四之一號土地割出七厘八毫,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法院判決該林吳香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就同一標的更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等語,惟查上開訴訟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與本件不同(見原審上字二四一七號卷八八頁所附判決影本),不生一事再理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