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原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返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取捨證據不當,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依證人蕭永昌、李燦旺之證言,及履勘現場之結果,認定再審被告在訟爭土地上設置電線桿,事前曾通知再審原告,並依舊電業法第五十二條及現行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認再審原告有容忍之義務,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判予維持,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依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設置電線桿有容忍之義務,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更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案由
再審原告 王成龍 王碧山 王燕山 王鴻山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成節律師 再審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蘭��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本院確定判決(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與再審被告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業經三審法院以再審被告在再審原告所有土地上設置電線桿,曾通知再審原告,依舊電業法第五十二條及現行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再審原告有容忍之義務,不得請求除去為由,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惟再審被告係未經再審原告同意強行在訟爭土地上設置電線桿,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蕭永昌(再審被告職員)之證言及輸電線路明細表等,認定訟爭土地上,於民國四十七年間即設有電線桿兩支,並依證人李燦旺(再審被告原工務股長)之證言,認定再審被告事前曾通知再審原告,且憑主觀的勘驗姞果,謂該電線桿設置年代已久,絕非於六十七年十月間所設,而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證據,其取捨證據顯有違法。原確定判決依據此項誤認之事實,引用電業法第五十一條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第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原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取捨證據不當,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依證人蕭永昌、李燦旺之證言,及履勘現場之結果,認定再審被告在訟爭土地上設置電線桿,事前曾通知再審原告,並依舊電業法第五十二條及現行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認再審原告有容忍之義務,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判予維持,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依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設置電線桿有容忍之義務,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更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本件再審之訴,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