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為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上訴人等既分別簽訂該契約,且已受領第一期價金,即不得抗辯買賣契約之效力在全體土地所有人簽訂以前尚未發生。 (二)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所謂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參照本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五五號判例意旨) ,原審以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為強制罰則之性質,認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亦有未合。
案由
上訴人 何鷹家 何台家 何邱檢 何鵬家 何鏡家 何啟賢 右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進福律師 被上訴人 天大建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龍雄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何鷹家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伍拾壹萬伍仟貳佰元、何台家應給付貳拾貳萬陸仟元、何邱檢應給付貳拾壹萬貳仟元、何鏡家應給付柒萬元、何啟賢應給付肆拾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判決,判予維持;及就命上訴人等應給付被上訴人貳佰叁拾玖萬玖仟陸佰陸拾貳元部分,依被上訴人之減縮聲明,改判命上訴人何鷹家應給付玖拾壹萬柒仟捌佰伍拾柒元、何台家應給付貳拾貳萬玖仟肆佰陸拾伍元、何鏡家應給付壹拾叁萬壹仟壹佰貳拾叁元、何鵬家應給付柒拾肆萬叁仟陸佰肆拾捌元、何邱檢應給付貳拾貳萬玖仟肆佰陸拾伍元、何啟賢應給付壹拾肆萬捌仟零柒拾肆元予被上訴人;就命上訴人何鵬家移轉不動產所有權部分依減縮聲明改判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依被上訴人之變更聲明,命上訴人何鵬家應給付被上訴人柒拾叁萬叁仟元,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於民國六十五年一月七日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第二二二之三號等土地二十筆(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出賣與被上訴人,依約被上訴人應付之第一期價金為經全體土地所有人簽妥契約之日應付總價百分之二十,惟被上訴人已提前支付何鷹家貳拾伍萬柒仟陸佰元、何台家壹拾壹萬叁仟元、何鏡家叁萬伍仟元、何鵬家叁拾陸萬伍仟元、何邱檢壹拾萬陸仟元、何啟賢貳拾萬元,並另支付土地規劃等費用壹佰壹拾玖萬玖仟捌佰叁拾壹元。詎上訴人竟未依約交出土地所有權狀與代書廖秤保管,且除何鵬家仍保留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十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外,其餘已出賣於第三人,自屬違約。被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所收之土地價金及加倍賠償被上訴人支付之規劃等費用;上訴人何鵬家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於被上訴人給付叁拾捌萬伍仟捌佰零肆元之同時,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所指定之林吳秀蘭等情,有兩造於六十五年一月七日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收據十二紙附卷可稽。經核該買賣契約雖未經全體土地所有人簽訂,惟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為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上訴人等既分別簽訂該契約,且已受領第一期價金,即不得抗辯買賣契約之效力在全體土地所有人簽訂以前尚未發生。查依契約第三條第一款約定,被上訴人於給付第一期價金之同時,上訴人應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代書廖秤保管,上訴人雖受領上開第一期價金,惟未依約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等情,已經證人廖秤結證無異,則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期及第三期價金,被上訴人於六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拒付該二期款,自非無理由。上訴人指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已非可取;其進而主張契約已解除並沒收所收價金云云,尤難謂合。上訴人等除何鵬家仍保留如原判決附表所列十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外,已將其出賣之應有部分另行出賣於第三人,自屬違約。被上訴人依契約第十一條所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所收價金及加倍賠償所支規劃等費用,尚無不合。關於上訴人所收第一期價金,已有收據十二紙足憑,至被上訴人支付土地規劃等費用壹佰壹拾玖萬玖仟捌佰叁拾壹元,有收據及薪津憑證等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雖據上訴人辯稱伊等並未將分管部分之土地點交被上訴人,自無規劃之可言云云,惟查上訴人既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該土地上進行整地之費用等,應在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計算違約金範圍之內,又此項違約金具有強制罰則之性質,尚不發生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之問題,被上訴人就違約金之金額請求給付,並無不合,應命上訴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命為如數給付。上訴人何鵬家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十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既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請求於伊給付叁拾捌萬伍仟捌佰零肆元之同時,命其辦理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林吳秀蘭,亦應准許,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兩造於六十五年一月七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一款固約定,上訴人於受領被上訴人所付土地總價百分之二十之同時,應將土地使用同意書交付被上訴人,並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代書廖秤保管;第二款則約定自訂約之日起二個月內被上訴人應支付第二期款土地總價百分之三十;第三款約定於訂約之日起四個月內應付土地總價百分之三十。其中似未約定以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或廖秤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土地所有權狀,為被上訴人支付第二期及第三期款之前提要件。因此,上訴人於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第二期款之際,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先行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以資抗辯而已。原判決未注意及此,遽認上訴人未先履行其給付以前,應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第二期及第三期價款,且無待於被上訴人之抗辯云云,顯有誤會。究竟被上訴人有無抗辯上訴人未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以為其拒付第二期款之理由,自有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次查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所謂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參照本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五五號判例意旨),原審以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為強制罰則之性質,認無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亦有未合。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