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兩造訂約當時,其買賣之標的物係為七五三之五號旱地內之一部分,既尚未經地政主管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依照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四項專案核准變更為非農地使用,即在該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禁止範圍以內,兩造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
案由
上訴人 林進財 訴訟代理人 黃昆彬律師 高瑞錚律師 被上訴人 童德財 童德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六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童德財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訴訟費用之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茲分兩部分說明之: 一、關於被上訴人童德財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向被上訴人童德財買受坐落花蓮縣鳳林段七五三─四號旱地面積七‧八三二六公頃內特定之一部分土地,同月二十七日再向該被上訴人買受該筆旱地內之其餘部分,價款均已付清,該被上訴人亦於買賣成立當時即將整筆土地交付與伊使用收益,惟迄今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求為命該被上訴人將訟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童德財則以:上訴人先後買受訟爭土地內特定之一部分土地,係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基於無效之契約請求履行,自屬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將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訟爭土地之地目為「旱」,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屬於耕地範圍,而該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其立法意旨,在於防止耕地細分,以免妨害農業發展,苟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係為一筆土地內之特定一部分,該契約因受上開法條之限制,勢必無法辦理分割及為移轉登記,亦不得登記為共有,而致給付不能,該買賣契約應屬無效。按契約無效者,係自始確定無效。本件兩造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及同月二十七日先後所訂之訟爭土地內特定一部分之買賣契約,各於訂約之時即屬無效,雖前一契約書內有六十二年下期地價稅乙方(指出賣人)繳清後,乙方須自動負責辦理過戶手續之約定,然其並非預期買賣之農地於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之約定,且上訴人係以承買耕地之意思訂約,故亦不能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上訴人依據自始無效之買賣契約,請求該被上訴人履行,自非有據等語,為其判斷基礎。第查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兩造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訂立之買賣契約,所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期,為該被上訴人繳清六十二年下期地價稅後為之,該被上訴人在未繳清六十二年下期地價稅以前,上訴人業已買受訟爭土地之全部,故於履行期限屆至時,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存在云云。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此項攻擊方法,未記載其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自屬理由不備。如果兩造於訂立第二次買賣契約之時,六十二年下期地價稅確屬尚未繳納,則該被上訴人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即屬尚未屆至,有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適用?殊非無疑,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被上訴人童德華部分: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伊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向被上訴人童德華買受坐落花蓮縣鳳林段七五三之五號旱地內如契約書附圖所示之一部分土地,作為植林使用,訂約當時即已付清地價及由該被上訴人交付土地與伊,惟迄今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旱地雖屬不能分割,但該筆土地實際上係作為農路及林地使用之中,該被上訴人曾經申請將其分割為多筆,伊所買受者,係為現編之七五三之十八號土地內之一部分,該被上訴人當有履行契約之可能等情,求為命該被上訴人將訟爭之七五三之十八號土地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變更地目為林地並予複丈分割後,將其訴狀附圖B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伊之判決。經查兩造訂約當時,其買賣之標的物係為七五三之五號旱地內之一部分,既尚未經地政主管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依照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四項專案核准變更為非農地使用,即在該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禁止範圍以內,兩造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且上訴人請求該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為複丈及分割之申請,能否獲准尚未可知,亦難遽行請求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云云,為得心證之理由,爰予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謂該被上訴人現在並非不能履行等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