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劉貴聲與李國建、田春英所訂合約書第一條至第三條之記載,係一方將果園交付他方管理使用收益,他方支付一定代價之契約,此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租賃相當。不因其合約書未標明為租賃,其代價未標明為租金而有異。縱因保持果園之生產力,在合約書內有就果園施肥及管理方法不正常時,劉貴聲或李國健、田春英有權干涉之訂明,揆諸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立法意旨,仍難謂非租賃。按系爭果園之地目為「旱 (田) 」,屬於耕地之一種。縱李國健、田春英將果園轉租與曾金水、羅勝雄,已得劉貴聲之同意,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 (同條例第一條,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參照) ,其轉租仍非有效。
案由
上訴人 劉貴聲 訴訟代理人 吳玉山律師 上訴人 李國健 田春英 曾金水 羅勝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果園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劉貴聲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六十四年一月十日將系爭坐落台中縣和平鄉○○○段四○一號果園地約五分,出租與對造上訴人李國健、田春英。約定租期自六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三年底止五年。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十一萬元,於六十四年三月五日一次預付清楚。詎李國健、田春英未經伊同意,擅將果園轉租與對造上訴人曾金水、羅勝雄二人。約定租期自六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七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止五年。總價二百二十五萬元,每年十月三十日預付四十五萬元。經伊發覺後,於六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李國健、田春英聲明終止租約,並促交還果園,而被拒絕。為此求為命李國健等四人交還果園,及自同月十六日起,至交還果園日止,按年賠償伊之損害四十五萬元之判決。 上訴人李國健等四人則以:劉貴聲與李國健、田春英間,及李國健、田春英與曾金水、羅勝雄間分別所訂之合約書,其內容均係果實採收權之讓與,並非租賃或轉租。且後一讓與行為係得劉貴聲之同意等詞置辯。 原審斟酌該兩件合約書第一條至第三條之記載,均係一方將果園交付他方管理使用收益,他方支付一定代價之契約,此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租賃相當。不因其合約書未標明為租賃,其代價未標明為租金而有異。縱因保持果園之生產力,在合約書內有就果園施肥及管理方法不正常時,劉貴聲或李國健、田春英有權干涉之訂明,揆諸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立法意旨,仍難謂非租賃。按系爭果園之地目為「旱(畑)」,屬於耕地之一種。縱李國健、田春英將果園轉租與曾金水、羅勝雄,已得劉貴聲之同意,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同條例第一條,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參照),其轉租仍非有效。劉貴聲請求收回果園,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賠償自六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之損害部分:因其出租與李國健、田春英所訂五年租金之總額為十一萬元,即每年二萬二千元。因李國健等未交還果園,其所受之損害,亦僅此數,在此數額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否。爰將第一審所為劉貴聲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一部維持。經核尚無違誤。劉貴聲上訴論旨,謂本件損害金,應按對造轉租之額數計算賠償,始稱公允,原審僅以伊與李國健等所定之租額為準未免過低,李國健等四人上訴論旨,則謂本件乃採收權之轉讓,並非租賃性質等陳詞,各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予以指摘,聲明廢棄,均非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