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銀行法第十六條規定所謂信用狀係指銀行受客戶之委任,通知並授權指定受益人,在其履行約定條件後,得依照一定款式開發一定金額以內之匯票或其他憑證,由該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銀行負責兌或付款之文書。信用狀於國際貿易中雖輒由買買雙方利用之,以為支付價金之方法,惟依一九七四年修正信用狀統一慣例總則之規定,信用狀之開發,與委任人及受益人間之買賣契約或其他契約無關,由於信用狀之此項無因性質,故可轉之信用狀經第一受益人讓與第二受益人時,其與委任人間之關係如何,仍應由各該當事人就其基礎關係定之。
案由
上訴人 中福農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哲生 訴訟代理人 周炳榮律師 上訴人 台芳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榮敏 被上訴人 密絲食品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酒井清志 訴訟代理人 陳炯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六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七年六月八日向上訴人中福農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福公司)購買冷凍脆皮香蕉五十萬隻,由伊開具可轉讓之信用狀與中福公司,嗣中福公司將該信用狀讓與上訴人台芳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芳公司),由台芳公司製造脆皮香蕉,輸出日本,交付與伊。詎第一批一、一二七箱運送日本,竟未依規定標明製造年月日,致伊補貼標誌以表明之,計支日幣貳拾陸萬貳仟捌佰貳拾貳元,折合新台幣參萬柒仟伍佰捌拾肆元(以一比○‧一四三計算)。又第二批運交六百箱,經日本國厚生省指定之檢驗機構檢驗結果,發見有大腸菌,經通知上訴人後獲其指示予以廢棄,計損失貨物價金美金壹仟伍佰貳拾元,折合新台幣肆拾壹萬肆仟肆佰玖拾元(以一比三五‧九八計算),海上運費美金壹仟肆佰拾玖元,折合新台幣伍萬壹仟零伍拾陸元,保險費美金陸拾玖元柒角柒分,折合新台幣貳仟伍佰壹拾元,報關及保管等費用計支日幣肆拾貳萬壹仟參佰肆拾參元,折合新台幣陸萬零貳佰伍拾貳元。以上合計新台幣伍拾陸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自應由上訴人連帶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之判決。 上訴人中福公司則以:被上訴人與伊係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申請開發之信用狀既經被上訴人同意轉讓與台芳公司,則本件買賣即與伊無關;台芳公司亦以:被上訴人並非與伊訂立買賣契約,且本件貨物已經中華民國檢驗局檢驗合格,信用狀亦無載明包裝應註明製造年月日,自不得就此損害請求伊賠償各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如被上訴人聲明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合約書影本、信用狀影本、發票、包裝單、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植物檢役輸出證明書、提單為證,查可轉讓信用狀之國際慣例,第一受益人並不因第二受益人之加入為債務人即脫離原有契約關係,仍應就其債務構成併存承擔之情形,與第二受益人負連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本件信用狀之第一受益人中福公司及第二受益人台芳公司就其所負債務負連帶責任,即無不合。又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容器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顯著標示製造日期或保存期限。上訴人送交被上訴人之第一批脆皮香蕉一、一二七箱,因未標示製造年月日,經被上訴人支付補貼標示之費用日幣貳拾陸萬貳仟捌佰貳拾貳元,折合新台幣參萬柒仟伍佰捌拾肆元等情,有明細表可稽,自應由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第二批六百箱則因含有大腸菌,經日本厚生省橫濱食品衛生監視員事務所抽驗不合格,經通知上訴人台芳公司指示予以廢棄,因而損失貨物價金、運費、保險費報關及保管費等共折合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參佰零捌元一節,亦有廢棄及檢驗證明,請求款明細表及附件影本等可稽,並經證人劉文虎結證屬實,此項損害係因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所致,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亦無不合,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依銀行法第十六條規定所謂信用狀係指銀行受客戶之委任,通知並授權指定受益人,在其履行約定條件後,得依照一定款式開發一定金額以內之匯票或其他憑證,由該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銀行負責承兌或付款之文書。信用狀於國際貿易中雖輒由買賣雙方利用之,以為支付價金之方法,惟依一九七四年修正信用狀統一慣例總則之規定,信用狀之開發,與委任人及受益人間之買賣契約或其他契約無關,由於信用狀之此項無因性質,故可轉讓之信用狀經第一受益人讓與第二受益人時,其與委任人間之關係如何,仍應由各該當事人就其基礎關係定之,本件上訴人中福公司抗辯:伊與被上訴人間訂立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台芳公司則辯稱: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此項抗辯,是否有理,既為本件兩造爭執之關鍵所在,自應由法院推闡明晰,以明究竟,乃原審竟認台芳公司因受讓可轉讓信用狀而為被上訴人之債務人,究何所據,已屬費解,且所謂依可轉讓信用狀之國際慣例,第一受益人與第二受益人應構成併存之債務承擔云云,慣例何在,亦未說明源自何處,且此慣例是否可排除當事人間特約之適用,尤滋疑義。本件事實,既未明瞭,本院自無從據以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