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查動產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為民法第八百零一條所明定。又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觀同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可明瞭。系爭貨車,果如上訴人所云,因劉昭聰出賣,遞經陳啟中、楊大典而由上訴人承買,並已交付;又設上訴人於當時亦不知楊大典無移轉該貨車所有權之權利,而應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則縱讓與人楊大典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自仍應認上訴人已取得其所有權。
案由
上訴人 劉德憲 被上訴人 劉慶成 順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張弄玉 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年五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求為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就一九七二年式五十鈴牌十五噸大貨車(車號五○─二一六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如該貨車已被拍賣則將拍賣價金交付上訴人之判決。以系爭貨車係由訴外人劉昭聰出賣,遞經訴外人陳啟中、楊大典而為上訴人承買,並已交付占有,取得其所有權。乃被上訴人劉慶成竟以對被上訴人順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順天公司)請求給付票款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系爭貨車,而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為其起訴之原因事實。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外依據被上訴人之抗辯,謂:系爭貨車原始所有人為訴外人高益汽車交通有限公司,已經該公司出賣,而為被上訴人順天公司取得其所有權,不過交由劉昭聰駕駛,有讓渡書及監理所函可證。雖該車後由劉昭聰出賣,但並無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劉昭聰已向順天公司承買,且又未經監理機關過戶,既不能謂劉昭聰已合法取得其所有權,仍應認屬順天公司所有。從而該貨車,上訴人縱經輾轉而由其承買,尚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為其裁判之基礎。第查動產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為民法第八百零一條所明定。又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觀同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可明瞭。系爭貨車果如上訴人所云,因劉昭聰出賣,遞經陳啟中、楊大典而為其承買,並已交付。又設上訴人於當時亦不知楊大典無移轉該貨車所有權之權利,而應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縱讓與人楊大典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自仍應認上訴人已取得其所有權。上訴人於歷審始終主張該貨車僅「靠行」於順天公司營運,即已說明不知為順天公司所有,亦不知楊大典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原審未就此詳予推求,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判決上訴人敗訴,自難謂允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