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對於登記前夫或妻所負債務之債權人,不生效力。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夫湯某在第一審證稱:「假扣押案債務,是六十五、六年起借,最初借錢沒有字據,以後就開支票給他」等語而觀,湯某簽發之上開支票,當係用以清償舊債務,該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其舊債務並不消滅,果爾,則被上訴人即不能藉其後登記之夫妻財產制 (分別財產制) 對抗上訴人。
案由
上訴人 湯林彩媖 被上訴人 湯蕭來敏 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七十年度上字第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其夫湯智翔早於民國六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即經以書面約定以分別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辦畢登記手續。系爭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列載之各筆土地,均在契約書內載明屬於被上訴人之財產。詎上訴人竟因保全其對湯智翔金錢債權之請求,而聲請第一審法院以六十九年度全字第三八四○號假扣押事件,予以假扣押執行。為此求為撤銷其執行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其對湯智翔之債權,發生於湯智翔與被上訴人夫妻財產制登記之前,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其所執有湯智翔簽發之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期票面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支票,係用為清償舊債之方法。經提示不獲兌現。等詞置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准如被上訴人聲明之判決,係以:上訴人在第一審言詞辯論中稱:湯智翔於六十六、七年間向伊分筆借款。而湯智翔則稱:「六十五年間整筆告貸。」彼此不符。且上訴人所執之支票,於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始由湯智翔向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行領出其空白本,足徵其債務成立於湯智翔與被上訴人夫妻財產制登記之後。又系爭土地係湯智翔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逕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可視為湯智翔贈與被上訴人之聲明。況據湯智翔在第一審稱:「因伊有女友,乃與被上訴人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以保障被上訴人母子生活」,可見其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就該土地為無償取得,屬於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詞,為其論據。 按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對於登記前夫或妻所負債務之債權人,不生效力。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證人湯智翔在第一審證稱:「假扣押案債務,是六十五、六年起借,最初借錢沒有字據,以後就開支票給他」等語而觀,似湯智翔簽發之上開支票,係用以清償舊債務,於該支票提示不獲兌現後,其舊債務並不消滅。果爾,則被上訴人能否藉其後登記之夫妻財產制對抗上訴人?即有詳研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內僅陳明:系爭土地雖登記為伊名義,實際仍屬伊夫湯智翔所有,嗣因辦畢分別財產制登記,變為伊之所有,上訴人自不得予以指封等語,並未主張係受乃夫之贈與。從而原審遽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得以排除強制執行,亦不知究何所據?上訴論旨,執是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謂無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