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本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可循。又訴訟代理人本於得選任訴訟代理人之權限而所選任之複代理人,亦為當事人本人之訴訟代理人,倘該複代理人同樣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當事人提起上訴,關於上訴期間之計算,自亦相同。(已審編為判例)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八八號上訴人 同信油脂有限公司 兼右法定代理人 蘇成方 被上訴人 蔡繼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六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本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可循。又訴訟代理人本於得選任訴訟代理人之權限而所選任之複代理人,亦為當事人本人之訴訟代理人,倘該複代理人同樣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當事人提起上訴,關於上訴期間之計算,自亦相同。本件上訴人在第二審選任律師廖健男為訴訟代理人,其委任書載明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列各行為(按即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之特別代理權(見原審卷一五頁),廖健男再選任律師郭吉仁為複代理人,並亦授與上述之特別代理權(見同卷二○九頁)。而該二代理人又均係住居於原審法院所在地之台北市(見各委任書),是則依諸前述說明,雖上訴人不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住居,其提起第三審上訴,關於上訴期間之計算,仍不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次查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七十年六月廿七日,送達於上訴人經由訴訟代理人廖健男所選任之複代理人郭吉仁收受(見原審卷二三三頁),非不發生送達之效力。自該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七月十七日止,既已屆滿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不變期間二十日。上訴人乃至同年七月十八日始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