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同條第二項並規定:前項情形,債務人對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乃原審未調查審認台汽公司曾否為概括承受被上訴人資產及負債之通知或公告,遽認已發生承擔被上訴人債務之效力,上訴人應向台汽公司為請求,已有未合。且原審認定台汽公司係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辦妥公司登記,概括承受被上訴人資產及債權債務。是則縱認台汽公司同時已為承受被上訴人負債之通知或公告,但迄今尚未逾二年,被上訴人仍應與台汽公司連帶負其責任。
案由
上訴人 楊春灶 訴訟代理人 王之英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胡美璜 訴訟代理人 孫恒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七十年度訴更(一)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案外人陸子成為被上訴人僱用之司機,於民國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大客車,由北向南,沿縱貫公路行駛,途經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五鄰三○─二號房屋門前,違規超車侵入左邊來車道,伊適騎機車迎面而來,將伊撞倒,致伊身上多處受傷,左下肢並因而壓碎,經醫施行截肢手術治療,造成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伊之左小腿鋸斷,必須裝置義肢,其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元,但使用年限祇有六年。伊係四十六年五月五日出生,算至年滿七十歲為止,共須換裝八次義肢,費用合計四十五萬六千元,扣除中間利息後,尚為二十五萬五千五百三十七元。又伊畢業於工專電機工程科,在台灣飛利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技術員,月入一萬零八百四十元。受傷後工作能力減少在百分之八十以上,以每年損失十萬元計算,至六十歲為止,尚有三十七年,減按三十五年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計為一百九十九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另精神上痛苦,須以二十萬元之慰藉金為賠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二百四十四萬七千二百七十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汽公司)已於六十九年十月一日劃分。依公路法第一六條之規定,伊專責公路之修建養護,其他一切運輸業務則由台汽公司承受。上訴人即應向台汽公司求償。且被上訴人與陸子成之間亦無僱傭關係。上訴人復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其主張之損害額亦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案外人陸子成為被上訴人僱用之司機,於前開時地,駕駛被上訴人之大客車,疏於注意撞傷上訴人,固屬實在。惟台汽公司已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辦妥公司登記,被上訴人原運輸部門之債權債務,隨同資產已移轉與台汽公司為概括之承受,業經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函覆在卷。是則被上訴人所負之侵權行為責任,自亦應由台汽公司承受。上訴人即應向台汽公司請求,方屬適法等詞,為判斷之基礎。 第查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同條第二項並規定:前項情形,債務人對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乃原審未調查審認台汽公司曾否為概括承受被上訴人資產及負債之通知或公告,遽認已發生承擔被上訴人債務之效力,上訴人應向台汽公司為請求,已有未合。且原審認定台汽公司係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辦妥公司登記,概括承受被上訴人資產及債權債務。是則縱認台汽公司同時已為承受被上訴人負債之通知或公告,但迄今尚未逾二年,仍應與台汽公司連帶負其責任。原審謂,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云云,於法尤屬有違。上訴論旨,據此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