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惟查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如無登記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任何人均不得為塗銷其登記之請求。台灣省政府頒訂之「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徵收放領及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規定:出租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自耕而獲保留之土地特分,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於徵收同時歸於消滅,自耕保留土地部分,即應歸自耕之共有人所有,亦應解為自耕共有人得否請出租共有人將其存在於自耕保留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而己,尚難謂出租共有人之持分,已有登記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案由
上訴人 黃鳳蓮(即黃謝蘭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梁火木 梁再興 梁再傳 梁榮男 梁信一 梁萬玉 梁萬智 陳月裡 謝陳季 陳樹根 陳茂祥 陳德仁 陳敏雄 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金○ 被上訴人 陳建祥 陳慶福 陳清舜 陳火旺 陳寶玉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六十九年上字第二六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里○段○○○段一三一號、一四六之一號及一五○號等三筆土地,原由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所載各人分別共有,其中一四六之一號,前經分割為一四六之一號、一四六之二號、一四六之三號,旋一四六之二號由台灣省公路局公用徵收。共有人等曾協議分管,各就分管範圍或自耕或出租。茲共有人黃麟所分管土地為一五○號土地全筆,因黃麟將該土地出租他人耕作,於民國四十二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時,由政府徵收放領與佃農,黃麟受領全部補償地價,該一五○號土地包括其他共有人所有持分,全部喪失,惟其他共有人所分管一三一號、一四六之一號、一四六之三號三筆土地,因皆自耕而獲保留,依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六三六號判決意旨及內政部65.11.20.台內地字第七○八四八七號、65.10.9.台內地字第六九七二一五號函規定,共有人間內部關係應解為出租共有人之持分因可歸責於自己事由而歸消滅,自耕保留共有地部分,應全部歸自耕之共有人所有,黃麟就系爭三筆土地已無所有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謝蘭因辦理繼承登記就該三筆土地所取得之持分各二八○分之七,自應返還與被上訴人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塗銷其持分登記,並確認被上訴人就該項持分按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第四項之比例有所有權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則以:黃麟分管之土地因出租他人耕作,致被政府徵收放領,其縱有可歸責於出租共有人之事由,全體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仍未消滅,黃謝蘭因繼承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依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無權請求塗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耕地共有人間,各就分管範圍分別為自耕或出租,其中出租部分經政府依法徵收放領,致該部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所有持分均告喪失,依台灣省政府「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徵收放領及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規定其共有人間內部關係,應解為出租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自耕而獲保留之土地持分,因可歸責於自己事由,而於徵收同時歸於消滅,自耕保留土地部分,即應歸自耕之共有人所有。且從確保耕者有其田政策而言,如果不自任耕作之共有人猶得對於自耕之共有人,就其分管保留部分主張共有權利,則不耕者亦有其田,而耕者反無其田,顯違立法之本旨。從而因出租不自任耕作而被徵收其分管部分土地之共有人,自不得更執共有人間止於分管並無消滅共有之特約,而對於因自耕保留之其他共有人已取得所有權部分之土地,主張其共有權利。茲為符合國家執行實施耕者有其田之重要國策,暨基於法律公平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上開處理原則。至黃麟原所分管而被徵收之一五○號土地,面積為○‧二六一四公頃,該地號土地連同系爭一三一號、一四六之一號及一四六之三號土地合計總面積為○‧九七五五公頃。黃麟於每筆土地原有持分均為十分之三,亦即其持分額有○‧二九二六公頃,可見其分管面積不敷持分額計○‧○三一二公頃,其中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謝蘭應受分配部分,被上訴人聲明願於本件塗銷登記同時折算地價補償,參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尚無不合,第以此部分與塗銷登記部分無對待給付關係,且未經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自無依職權命為對待給付之必要。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謝蘭敗訴部分之判決,判予維持,駁回其上訴,固非毫無見地。惟查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如無登記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任何人均不得為塗銷其登記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謝蘭之翁黃麟(黃麟於民國三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去世,其次子黃包亦已故,因此黃麟所遺之持分,由黃包之妻黃謝蘭繼承其中二八○分之七)所分管之一五○號共有土地,雖因出租他人耕作,由政府徵收放領與佃農,以致其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之持分亦因徵收放領而同時消滅,惟此項對一五○號土地所為徵收放領之行為,對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謝蘭存在於被上訴人所分管自耕之一三一號、一四六之一號及一四六之三號三筆土地之持分各二八○分之七,並不發生若何影響,申言之,不因而使其登記構成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縱依上開台灣省政府頒訂之「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徵收放領及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規定:出租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自耕而獲保留之土地持分,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於徵收同時歸於消滅,自耕保留土地部分,即應歸自耕之共有人所有,亦應解為自耕共有人得否請求出租共有人將其存在於自耕保留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而已,尚難謂出租共有人之持分,已有登記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第一審法院未注意及此,遽判命塗銷黃謝蘭在系爭三筆土地所為之持分繼承登記,於法自有未合。又黃謝蘭就該三筆土地所登記之持分各二八○分之七,在被上訴人未請求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前,並非當然屬於被上訴人所有,第一審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該項持分按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第四項之比例有所有權存在,亦屬無據。乃原審均未予糾正,而判予維持,自屬違誤,應認有廢棄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